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恒升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与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522民初1329号 原告:马鞍山市恒升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志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恒升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与被告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昌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4年5月7日依法作出(2024)皖0522民初13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昌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2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恒升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24)皖0522民初13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原告恒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承揽报酬352568元、逾期付款的利息9664元(以3525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3年4月6日计算至2024年1月26日),合计362232元,并以3525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4年1月27日至实际付清承揽报酬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7000元。三、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变更诉请:一、昌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27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7000元。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昌建公司承接施工含山县中医医院康复大楼工程。2020年11月,昌建公司与恒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工程中的脚手架搭建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于脚手架拆除后三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引起诉讼由被告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在第一被告所在地。2022年1月26日,昌建公司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持一份撰写好的结算协议书,要求原告签字盖章,该协议书上将管辖条款变更为工程所在地。按照被告提供的结算协议书,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含山县人民法院。 恒升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需要承担包括律师费的法律责任,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 证据四、结算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管辖条款变更为工程所在地。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收款回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按照安徽省律师收费办法,按照5%计价的,最后由法庭认定。 昌建公司书面答辩,一、原告要求被告1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人民币352568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被答辩人主张的未付款项金额错误。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价款总额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1332568元,而是128万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于2020年11月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1137348元(暂定)壹佰壹拾叁万柒仟叁佰肆拾捌元整(按实结算)………外墙脚手架工期为10个月。内架工期为6个月,外架工期为开始做外墙脚手架第一天到外脚手架拆除完毕…………内架工期为材料进场第一天到内脚手架拆除完毕材料运下堆好为止”。在脚手架工期结束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合同约定全部脚手架工程量以及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于结算协议书中约定:“原合同暂定总价为1137348元,截至2022年1月26日,根据实际工程量双方确定最后的结算总价为1280000元”。 2、针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确立的总价款,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已经支付了款项人民币108万元,与《结算协议书》所确定的总额其中只有200000元的差额,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人民币352568元。 (二)***并非答辩人指定的授权代表,没有与被答辩人变更《结算协议书》的权限。答辩人于“含山县中医院康复大楼”项目上的项目经理自始至终都是***一人。该信息从含山县人民政府官网的信息公开页面可清晰看到。并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早已就“含山县中医院康复大楼”脚手架工程作出了结算,答辩人授权代表***也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第二被告***并没有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法律文件的授权,更不用说变更经由双方确认的有效法律文件。 (三)第二被告***的行为也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在答辩人的项目经理早已公示为***,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于《结算协议书》当中确定授权代表为***的情况下,第二被告***并不具备有足以使被答辩人信赖的权利外观,***签字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定特征,第二被告***其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其行为的法律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该超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及《结算协议书》范围以外的工程款支付责任应当由第二被告自行承担。 (四)第二被告所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中存在并不包含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当中的工程内容,更能证明《工程量结算单》的不真实,不能由答辩人承担其法律责任。 被答辩人所主张的1332568元系依据第二被告签字的《康复大楼架子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所载金额确定的。但该结算单中所存在的项目超出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确定的工程项目内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康复大楼内外墙以及地下室的脚手架工程,并不包含垃圾站以及配电房的脚手架工程。答辩人也从未就垃圾站以及配电房的脚手架工程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但第二被告***签字的《康复大楼架子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却将该两处的脚手架工程擅自包含金康复大楼的工程量之中。这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早已就康复大楼脚手架工程作出了最终结算的前提下是不合逻辑以及常理的。显然系第二被告***与被答辩人之间相互串通,将本不应当由答辩人所承担的工程量给归为答辩人名下,其相关的付款义务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 二、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履行其先履行义务,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未先履行部分的金额有权暂不予支付。 (一)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足额发票。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之约定.“地下室按建筑面积40431×46元/f=185978元(提供9%增值税专票)外脚手架双立杆按建筑面积135911×70元/m=951370元(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双方合同履行习惯可知,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向答辩人及时足额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的先履行义务,答辩人再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供发票的金额向其付款。因此,就被答辩人未提供部分的发票答辩人有权暂不予支付且不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 (二)被答辩人未尽到举证义务,被答辩人自始至终未举证其已向答辩人提供了金额为1332568元的发票,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三、本案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一)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并没有就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约定,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 (二)据前文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承揽报酬人民币352568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履行足额及时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的先履行义务。因此,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未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持的部分承揽报酬金额以及未提供发票所对应的承揽报酬金额的所谓利息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四、本案律师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一)被答辩人未尽到举证义务。被答辩人并未举证其律师费用系实际存在的支出。 (二)律师费用也非必要支出。 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昌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证明在脚手架工期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就合同约定全部脚手架工程量以及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于结算协议书中约定:“原合同暂定总价为1137348元,截至2022年1月26日,根据实际工程量双方确定最后的结算总价为1280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银行回单10份,证明针对原告与被告于结算协议书当中所确立的总价款,答辩人总计已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8万元。 昌建公司对恒升公司列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根据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可知:合同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康复大楼内外墙以及地下室的脚手架工程,并不包含垃圾站以及配电房的脚手架工程。(二)根据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地下室按建筑面积40431×46元/m=185978元(提供9%增值税专票)外脚手架双立杆按建筑面积13591m×70元/=951370元(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恒升公司应当承担向昌建公司及时足额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的先履行义务。昌建公司再根据恒升公司所提供发票的金额向其付款。 对证据四《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一)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结算协议书》虽并非是恒升公司与被告昌建公司所最终签字盖章确认的那一份,但该协议书所载的内容与双方最终盖章的《结算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一致。(二)该《结算协议书》反而恰好证明了昌建公司与恒升公司之间早已于2022年1月26日就含山县中医院康复大楼工程的脚手架工程作出了最后的结算。双方之间确认总工程量结算款为人民币1280000元。 对证据五《付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昌建公司截止2023年1月20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8万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98万元,昌建公司也已经举证。 恒升公司对昌建公司列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只是对证据一系昌建公司书写好的协议书给恒升公司盖章的。 案经恒升公司与昌建公司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恒升公司所举的证据一、二、四系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恒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昌建公司及时足额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的先履行义务,昌建公司再根据恒升公司所提供发票的金额向其付款,待后进行综合论述;证据五系真实的,能否到达其证明目的,待后综合论述。昌建公司列举的证据一、二系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1月,昌建公司(甲方)就其承建含山县中医医院康复大楼工程中外墙脚手架搭建工程与恒升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一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二、工程款支付依据及方式,……,合同总价暂定1137348元(按实结算),脚手架搭设至主体一半甲方应按总工程量的30%付给乙方工程款;结构封顶甲方应付到总工程款的70%给乙方;脚手架拆除前付到总工程款的90%,余款10%待脚手架拆除后三个月内付清不得拖欠。施工期间如工程款不到位,乙方有权停工和停止供料,待工程款到位后再开工,延误的工期所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如甲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所引起的诉讼,甲方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案涉工程完工后,恒升公司(乙方)与昌建公司(甲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于2022年1月26日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书》,约定:一、原合同暂定总价为1137348元,截止2022年1月26日,根据实际工程量双方确定最后的结算总价为1280000元;二、根据双方确定的承包合同结算总造价金额,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工程结算款为1280000元,截止2022年1月26日,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730000元。至此,甲方还需付乙方工程款为550000元;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承诺对本协议条款无任何异议;四甲方双方若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凡因本合同引起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均同意提交工程所在地诉讼,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效力。 另查,昌建公司已支付给恒升公司工程款1080000元,尚欠恒升公司工程款200000元。恒升公司自2021年4月3日-2022年1月15日为案涉工程款开具发票共计16张(发票金额合计为1332568元)交付给案涉实际施工人***,为此恒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开具了发票。 再查,恒升公司为主张债权进行诉讼,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17000元律师费。安徽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皖价服【2013】17号文《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附件《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关于涉及财产按诉讼争议标的额10万至50万区间,按4-6%收取律师费。庭审中,恒升公司主张律师费计费标准按5%计算律师费。 本院认为,案经双方当事人诉辩、举证与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恒升公司主张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昌建公司是否有权以恒升公司未交付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关于焦点一,昌建公司与恒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恒升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且与昌建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案涉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案经查明昌建公司已给付恒升公司工程款108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付,据此,恒升公司主张昌建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20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恒升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且与昌建公司进行了结算,并于2022年1月26日签订了案涉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尽管案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恒升公司主张昌建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22年1月27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案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所引起的诉讼,甲方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依据安徽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皖价服【2013】17号文《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附件《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关于涉及财产按诉讼争议标的额10万至50万区间,按4-6%收取律师费。本案中,昌建公司尚欠恒升公司工程款200000元,恒升公司为主张债权进行诉讼所委托律师产生律师服务费损失,按5%计算律师费为10000元(200000元×5%),故恒升公司为主张债权进行诉讼所委托律师产生律师服务费损失17000元中7000元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恒升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提供材料、搭建和拆除脚手架,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昌建公司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工程量价款1280000元,但是昌建公司作为付款方迟迟没有付完全部工程款并拖欠至今,其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结合恒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开具了足额的工程款发票。因此,昌建公司以恒升公司未交付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鞍山市恒升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逾期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22年1月27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及律师费10000元; 二、驳回马鞍山市恒升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5元,马鞍山市恒升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负担147元,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本判决援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