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02民初87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委托代理人:***,辽阳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3年9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金榜社区沿江北路**龙威大厦第****、第**********、第**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分别于2020年7月7日、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071.80元;二、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该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判令被告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5日6时左右,被告***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在辽阳市白塔区嘉宁医院门前追尾原告骑三轮电动车,被撞伤,随之送辽阳嘉宁医院诊治。确诊:左手第3、4掌骨骨折,住院治疗,先后住院118天(第二次住院时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4个半月。当时白塔区交警大队出了现场,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事故全责。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背交通规则,不顾他人安全,侵犯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102071.8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一、***系我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我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原告返还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在上述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具体的损失答辩如下,医疗费超过医保用药目录的不同意赔偿。不是合法票据的,不同意赔偿。复印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护理期限过长,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误工的标准无事实依据。交通费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住院时长过程,其标准应按50元每天、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追尾原告***骑三轮电动车,造成***受伤。该起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入辽阳嘉宁医院住院治疗10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4周;2、左手功能锻炼;3、1个月后拍片复查;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5、病情变化门诊随诊。2019年7月22日,原告***入辽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拆除手术。出院医嘱:1、隔日换药、加强营养;2、门诊定期复查;3、病情变化随诊。
2020年9月15日,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辽阳骨科医院(病案号0020181371)实际住院101天,为合理住院时长;辽阳骨科医院(病案号0020192525)实际住院17天,为合理住院时长。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由受伤之日至2018年5月23日手术后90日、护理期适当延长至50日。2020年11月19日,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即***的误工期为2018年3月25日开始至2018年5月23日手术后90日均为误工期。护理期适当延长至50日即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长总计为50日。
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39169.48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垫付3000.00元);2、误工费13076.71元(2020辽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00元/365*(60+90)天);3、护理费6434.25元(2020辽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6970.00元/365*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00元[50.00元/天*(101+17)天];5、交通费590.00元[5元/天*(101+17)天];复印费23.00元。
另查明,***系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人身份证、被告提供的保单、垫付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受雇于被告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原告受伤,故被告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京P×××**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169.4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垫付3000.00元),本院依实际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每人50.00元及实际住院天数118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期50天及2020年辽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依据鉴定结论误工期150天及2020年辽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为每天5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3.00元,本院依收费票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169.48元(已扣除二被告垫付的13000.00元)、误工费13076.71元、护理费643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00元、交通费590.00元、复印费23.00元,共计52193.4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被告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
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承担715.00元,原告***承担456.00元。鉴定费16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