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24民初984号
原告:***,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天行大街3号恒昌财富中心SOHO2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MA2YR8FU1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闽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旭闽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37280元;二、案件受理***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日,***经工地管理员黄工介绍受雇于旭闽公司承建的位于福州市××镇××村的福州云溪曼谷古厝修缮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水泥工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60元/立方米。2021年11月20日上午15时许,***在项目工地倒挡土墙时,由于钩机操作事务导致拖拉机掉头甩倒其身上导致受伤,伤后被管理人员***开车送至xx县医院简单救治后通过120急诊车送至福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环指开放性损伤:1.示指中节指体近端完全撕脱离断;2.中指近指间关节完全撕脱离断;3.环指中节指体远端完全撕脱离断。2022年4月20日福建科鉴***定所作出闽科鉴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262号《***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13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86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总计237280元。事故发生后,旭闽公司对***的损失拒不赔偿。
旭闽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是与***的丈夫**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并与之进行报酬结算的,答辩人与***没有建立直接的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答辩人自2021年10月起选聘**作为答辩人水泥浇筑的承揽人,由于承揽工作的时间和项目没有固定性和确定性,因此双方约定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作成果计算报酬,挡墙与水稳按60元/立方米,道路拓宽按20元/立方米,大门口路面10元/立方米等方式进行计算。因账目管理需要,答辩人分别于2021年10月13日、11月15日将本应汇给**的报酬款8,000元分2次(每次4,000元)汇给**的配偶***,于2021年11月15日将本应汇给**的报酬款4,000元汇给**的儿子**,这些款项实际上都是**为答辩人加工混凝土的报酬。本起事故发生前答辩人与***没有实质性的业务往来。因此,答辩人是与**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与***没有雇佣的法律关系,并且***起诉状中也自认承揽报酬是按劳动成果60元/立方米来计算。***是其配偶**叫来参与工作的,即***受雇于其配偶**,应将**作为被告,而不能将答辩人作为被告。2.答辩人与***之间没有建立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明显不当。**承揽答辩人的混凝土加工工程后,可自行安排时间和自行雇佣工人,并自行决定完成工作方式。答辩人无需逐个雇佣工人也没有责任和义务对***或其他工人工作过程进行管理、监督,***或其他工人与答辩人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答辩人仅负责接收**承揽工程的工作成果并向**支付报酬。
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其受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导致***受伤的拖拉机是**自行聘请***操作不当导致的,因***受雇于**,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为家庭共同经营需要,受雇于配偶**,在施工作业时未佩戴和使用护手套等人体关键部位的劳动防护用品,亦未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距离进行施工操作,是发生本案事故的重要原因;同时,***发生事故时已达59岁,早就超出女性法定工作年龄,对**而言,这是违法违规用工,对***而言其已超女性退休年龄,不适合再参加工作更不适合参加工程作业,因此而参加工作所带来的风险是可预见的,其风险也应自行承担。故***也要承担自身重大过错的全部相关责任。
其次,造成***受伤的拖拉机也是**自行雇佣***操作的,而钩机不是答辩人租赁的,系***的配偶**雇佣***操作的,因为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而***作为**的配偶因家庭生产经营雇佣雇员发生事故,自己也要承担责任,***自己也要追加***作为本案的被告。
三、***诉求的部分赔偿金不合法不合理,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剔除,且全部赔偿责任应由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自己和雇佣其的配偶**承担。1.***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22,982.69元已经由答辩人垫付,上述医疗费应由***自己和雇佣其的**承担,现答辩人要求***返还上述医疗费。2.误工费主张12,000元依据不足,应以福州市最低工资1,960元/月计算,***没有提供对应的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明其收入。3.护理费主张11,340元依据不足,应以其住院天数为准,即:13天×176元/天(福建省2020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4,316元的标准)+47天×88元/天=6,424元。4.交通费主张5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票据,无法核实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不宜超过200元。5.营养费主张3,000元依据不足,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等备注,依据不足,但考虑到确有健康恢复所需,应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6.伤残赔偿金主张188,640元,对此答辩人不认可,同时不认九级伤残的鉴定,答辩人认为仅构成十级伤残。7.精神抚慰金主张20,000元明显不合理不合法,本起事件是***配偶**在承揽作业中安全生产不规范和雇员操作不当以及***自身重大过错造成,应当由**和***自行承担。8.鉴定费1,800元是否合法,由法院依法认定。以上各项赔偿金和费用金额不管最终怎么认定,全部由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和雇佣其的配偶**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但答辩人可给予***一定数额的人道主义扶助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诉事实认定如下:***受雇于案外人**(系***丈夫),从事水泥搅拌机开启工作,2021年11月20日**运载水泥的拖拉机因陷入土坑无法出来,请求在同一工地为旭闽公司从事工程操作的钩机前往钩拉拖拉机过程中导致拖拉机掉头甩到站在旁边的***,造成***受伤入住福建省福能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治疗费22,982.69元,出院诊断:**、中、环指开放性损伤:1.示指中节指体近端完全撕脱离断;2.中指近指间关节完全撕脱离断;3.环指中节指体远端完全撕脱离断。2022年4月24日福建科鉴***定所作出闽科鉴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262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982.69元系由旭闽公司支付;在诉讼期间,***经法庭释明,明确表示伤残等级赔偿标准按2022年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案外人**雇用***时所进行工程施工系承揽旭闽公司水泥浇筑工程,当时旭闽公司涉事钩机前往钩拉拖拉机系无偿帮忙;***以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案由提起诉讼的雇主为**,法庭征求***意见后其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为被告。
本院认为,***在受雇案外人**过程中,因旭闽公司的钩机钩拉拖拉机导致站在旁边的***受伤,该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系***的雇主,因为疏忽大意在钩机钩拉拖拉机过程中未能对雇员作好安全防范,致雇员***受伤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总赔偿额30%责任,因***不同意追加**为被告,案外人**承担的责任由***自行负担;旭闽公司系钩机的使用人,在未确保周边人员安全情况下匆忙实施钩拉行为,致***受伤存在过错,考虑其系无偿帮扶案外人**,其承担总赔偿额50%责任;雇员***,钩机钩拉拖拉机时其所从事的水泥搅拌机开启工作系处于停工状态,对钩机钩拉拖拉机行为可能产生危险未保持足够安全距离致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对其自身的损失应当承担20%的责任。对***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
1.医疗费22,982.69元,系旭闽公司垫付,***对金额不持异议,予以确认;2.误工费主张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根据鉴定意见书及***所从事的工作,其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主张11,340元(189元/天×60天),***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天数予以支持,但应区分住院与出院后的计算标准。住院13天可参照2021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76,927元/年计算,即210元/天,护理费为2,730元(210元/天×13天);出院后的护理期47天无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按住院护理费50%计算,即105元/天,护理费为4,935元(105元/天×47天),采纳护理费7,665元;4.交通费主张5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其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及花费医疗费数额,***养费2,300元;6.残疾赔偿金主张188,640元(47,160元/年×20年×20%),***主张的47,160元/年系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经法庭法律释明***明确表示按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140元/年标准计算,***的残疾等级为九级,其赔偿金为204,560元(51,140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20,000元,***在从事雇用中人身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赔偿金符合规定,根据其伤残等级其主张偏高,采纳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8.鉴定费主张1,800元,根据其票据其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各项合理损失为261,807.69元,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由旭闽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即130,903.85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22,982.69元还应支付107,921.16元,余下的损失由***及案外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闽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7,921.16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负担900元,由***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
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
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
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
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