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益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益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425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益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0号(1区)8层3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05828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益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益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15000元/月×3个月);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支付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15000/月×20%×6个月,每个月均扣留了20%的工资)。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技术负责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未依法为原告购买工伤等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鉴于此,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9年7月22日,原告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该委于2019年9月5日作出渝两江劳仲案字(2019)第1338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9年9月5日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为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各种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均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益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已经就原告离职时原告的薪资进行了结算,双方达成一致后被告已经发放完毕。因原告自身已经参保,被告无法为原告进行参保。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201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6月27日,被告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微信对话聊天,主要内容为:***:王经理,你好,看你啥时候来我处签个字,**说,签了字才能打款。这是我的结算单,你看一下。(***随即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员工离职薪资结算通知单》一份)。***:如果有疑问,麻烦你提出来哈。**:星期一来签字。***:好的。**:***,我的名字是**。***:啊,好,我改一下。 2019年7月1日,形成《员工离职薪资结算通知单》一份,内容载明:原告系工程部项目经理,薪资结算日期为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5月2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5月16日到2019年5月23日期间的基本工资464.52元、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的绩效工资15000元、零星报销3406.45元、报销10559.5元,前述款项合计29430.47元,扣除原告的考核扣款9430.47元及在**处的借款1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原告在上述结算通知单“本人接受以上离职薪资及相关要求,无异议”一栏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1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违法扣除了原告9430.47元的工资。原告签字当日,被告公司股***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 2019年7月22日,原告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5000元以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工资18000元(15000元/月×20%×6月)。2019年9月2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 还查明,被告公司**于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以及2019年7月期间每月均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付款。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一张,内容显示,**于2018年2月9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付款28800元,备注部分注明为“北格0.2部分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了20%的费用,**转账支付的上述28800元系2017年一年所扣除的20%的费用。 庭审中,原告**:原告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6年7月和2016年8月工资是通过被告公司姓陈的财务个人账户发放,之后有几个月是通过**个人账户发放,后面一直是通过**的个人账户发放。当月工资在次月16日左右发放,以自然月为计薪周期。2018年9月之前,原告每月工资是12000元,从2018年9月开始至原告离职,原告每月工资是15000元,是固定工资;被告胁迫原告在《员工离职薪资结算通知单》上签字,《员工离职薪资结算通知单》上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是以被告未依法购买保险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当时原告是于2019年5月23日的前一周口头向**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基于此主张经济补偿金。 庭审中,被告**:原告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发放时间不清楚,以自然月为计薪周期,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800元加绩效工资300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原告离开是因为其在施工时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是原告自己呆不下去了,所以离开。 上述事实,***裁决书、光盘、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员工离职薪资结算通知单》、银行交易明细、原被告**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主张其是以被告未依法购买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口头向**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原告应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工资的诉请,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了20%的工资,为此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员工离职薪资结算通知单》予以证明,但该交易明细系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该交易明细是真实的,该交易明细载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转账的28800元系“北格0.2部分费用”而非原告主张的“工资”,且即使如原告所称,上述28800元款项系被告于2017年一年所扣除的20%的费用,但上述费用也并非被告于2019年所扣除。原告并未举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每月扣除了其20%的工资或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根据原被告共同举示的《员工离职薪资结算通知单》,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对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原告在该结算通知单中进行了签字,对《员工离职薪资结算通知单》载明的内容进行确认,现原告主张《员工离职薪资结算通知单》载明的内容即“扣除原告的考核扣款9430.47元”系违法扣除原告工资,与原告之前签字认可该考核扣款的行为相矛盾,且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考核扣款系违法扣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被告胁迫原告在《员工离职薪资结算通知单》上签字,为此原告提供了光盘与微信截屏予以证明,该光盘与微信截屏内容系2019年6月27日被告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的微信对话聊天,***在该微信聊天中曾告知原告“**说,签了字才能打款”,原告由此主张被告胁迫原告在《员工离职薪资结算通知单》上签字。对此,本院认为,要求收款方先签字后付款系正常的财务支付流程,且先签字后付款并未排除原告对所签字内容提出异议或进行修改的权利,***在与原告**进行微信对话聊天时也向原告发送了《员工离职薪资结算通知单》,就该通知单的内容向原告征求意见,并告知原告如果有疑问可以提出。但当时原告仅仅就其名字提出意见,对《员工离职薪资结算通知单》中的其他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在《员工离职薪资结算通知单》中签字确认接受以上离职薪资及相关要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胁迫原告在《员工离职薪资结算通知单》上签字。根据《员工离职薪资结算通知单》,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原告当庭确认《员工离职薪资结算通知单》上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