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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龙湖成恒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152号
原告重庆渝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花土湾80号-30,住址机构代码69394617-2。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组团J分区J43-2/01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036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龙湖成恒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136号名义层第13层整层,组织机构代码6786582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乐,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渝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鼎公司”)与被告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业公司”)、重庆龙湖成恒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诚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龙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鼎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2日21时左右,原告在龙湖后工项目一期沥青道路修补施工的过程中,原告单位雇请的一临时杂工(***,身份证号码:******************)不慎坠落到龙湖时代天街二期16楼负一楼柴发机房排风井底坑死亡,渝中区安监局认定本次死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被告诚业公司排风井洞口无任何安全防护设施造成。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建委、渝中区建委、派出所、安监局等多部门要求用人单位即原告出面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一定要确保社会稳定,2014年11月24日,在石油路派出所,两被告及原告等多方参与商讨下,由原告出面与死者家属**(***的儿子)、***(***的妻子)签订了赔偿款120.4万元的赔偿协议。期间,原告还先行垫付了各项餐饮费、住宿费、服务费共计12922元。协议签订后,诚业公司支付了60万元,原告垫付了60.4万元及其他费用损失12922元,共计616922元。因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诚业公司造成,同时龙湖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业主和发包人,在承包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尽到监督和管理的义务,存在过错,故两被告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先行垫付的60.4万元赔偿款及其他费用损失12922元,共计616922元应由两被告承担,该款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诚业公司赔偿款604000元和其他费用损失12922元,共计616922元,并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诚业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更不享有追偿权,原告向死者家属承担的是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系原告应该承担的法定责任,诚业公司对死者家属承担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的员工即死者在施工期间没有足够的安全意识,擅自进入不属于原告的施工区域,解决内急,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本次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死者完全可以进入开放的时代天街1期的卫生间解决内急问题,而死者因进入原告单位后原告未对其进行安全教育,才导致了死者安全意识较差,进入事发地点,因此,死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未对死者进行安全教育,也存在过错。因此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应当由死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诚业公司对死者的死亡仅承担次要责任。且诚业公司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了60万元,其支付的金额远远超过诚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龙湖公司辩称,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而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摊尚未经有权利的机构予以认定,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前提不具备。工亡劳动者的遗属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又能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即便法院认定死者的工亡事故与第三人的侵权有关,也不能因此免除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的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协议中的120.4万元系原告与死者家属自行达成的合意,其诉求中的12922元也是原告自行支付给死者家属,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第三人侵权所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有责任,也应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龙湖公司非死者用工主体,龙湖公司亦不具有选任过失,龙湖公司与此次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龙湖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1时左右,渝鼎公司在龙湖时代天街二期16#楼旁对一期道路进行沥青道路修复作业。渝鼎公司安排杂工***到设备处加水,后来一直没有发现其踪影,经四处寻找,于次日凌晨3时左右,发现***已坠落到龙湖时代天街二期16#楼柴发机房内的排风井底坑,经120医生现场确认***已经死亡。
2014年11月24日,渝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因工死亡赔偿协议》,载明:“2014年11月23日***在甲方的工地上因工受伤后死亡,现双方就死亡赔偿达成一致协议: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120.4万元,了结双方工亡纠纷,本费用包括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交通费等全部费用。2、乙方领取上述费用后,不得再向甲方或本工地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任何赔偿或补偿要求,如乙方收到甲方陆拾万元以后反悔该协议不及时火化死者,乙方赔偿甲方损失壹佰万元……”协议签订后,渝鼎公司向***、**支付了120.4万元,诚业公司向渝鼎公司支付了60万元。
2015年1月14日,“11.22高坠亡人事故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载明:事故调查组经过现场勘验和对调查取证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此次事故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一)直接原因:诚业公司在对二期16#楼负一楼柴发机房百叶安装过程中,将机房内排风井洞口的临边防护拆除。在发生事故时,柴发机房门仅用侧倒的百叶窗进行临时防护,排风井洞口无任何安全防护,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诚业公司没有对柴发机房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未发现柴发机房排风井洞口安全防护缺失并及时恢复有效的安全防护,现场也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缺失。2、渝鼎公司未严格落实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只采取口头方式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导致工人***安全意识淡薄,在不了解周边环境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建筑工地非厕所部位解决内急;同时施工作业过程中也未监督和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带安全帽,出事时***没有佩带任何安全防护。
另查明,2011年12月15日,龙湖公司与诚业公司公司签订《龙湖后工项目二期一标区总包合同》,约定龙湖公司龙湖公司将龙湖时代天街后工项目2期1标段工程发包给诚业公司,诚业公司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2014年11月13日,渝鼎公司与龙湖公司签订《龙湖•后工项目一期沥青道路修补工程合同》,约定龙湖公司将龙湖•后工项目一期沥青道路修补工程发包给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渝鼎公司施工,并约定“承包人员的安全由承包人负责”。
审理中,渝鼎公司举示餐饮发票1张、住宿费发票1张、收据5张、费用报销单1张,拟证***公司另支付死者家属处理事故期间的交通、餐饮、住宿费用12922元。渝鼎公司称***是渝鼎公司聘请的临时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没有购买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因工死亡赔偿协议、收条、收据、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龙湖后工项目二期一标区总包合同、龙湖•后工项目一期沥青道路修补工程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渝鼎公司与死者***家属所签《因工死亡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约定赔偿款包括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交通费等全部费用,从约定的赔偿款项目来看,该赔偿款含有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性质。本案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情况,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既可以获得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又可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本次安全事故中,诚业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诚业公司支付了死者家属60万元,足以承担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渝鼎公司称,在与***的家属签订120.4万元的赔偿协议时,诚业公司与龙湖公司均在场,并对该赔偿金额无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采信。渝鼎公司支付的60.4万元及家属在处理事故期间的餐饮、住宿费用应视为渝鼎公司自愿对死者的家属的补偿,故渝鼎公司无权向诚业公司追偿。
龙湖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已审查了诚业公司及渝鼎公司的相应资质,不存在选任过失,其与本次事故也无因果关系,故渝鼎公司亦无权向龙湖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渝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987元,由原告重庆渝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