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久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1121民初44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9月6日生,务工,高中文化,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大芝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2390278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久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落实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应对措施,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本院于2020年3月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0年4月13日,本案恢复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久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28日进入被告承建的位于上饶经济开发区武夷山大道及龙大路的标线标牌项目部工作,工作岗位是普工。具体工作是放料。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是9,000元人民币。原告自入职以来,在岗位上勤勤恳恳,用心做事。但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签订原告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月30日12时25分左右,原告不慎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后,120救护车把原告送到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被告也未给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4月到11月原告分别向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上饶市广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均未受理。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是在武夷山施划标线发生交通事故;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承建了武夷山大道标线、标牌和划车位的工作,合同时间是2018年1月29日-4月29日;3、上饶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从2018年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至6月14日期间都在医院进行治疗,无法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时效应该是中断的,应当从2018年6月14日起计算;4、上饶市和广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旨在证明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5、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饶市劳人仲字[2018]第492号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原告在2019年1月16日向仲裁委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应该从2019年1月16日重新计算;6、证人李某当庭证言,内容为其与原告***是工友,其负责扫地和打底油,***负责推划线车。两人一起帮甲方做事,但甲方具体是什么公司其不清楚。证人自2017年7月开始和***一起做事,在涉案工程之前在很多地方做过事。***是包工头,证人的工资系从***手上领取,工资按平方结算,劳动工具由***提供,***开了一家公司叫“依春交通”。 被告久兴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中,仲裁程序是诉讼程序的法定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于2018年1月28日进入被告承建的位于上饶经济开发区武夷山大道及龙大路的标线标牌项目部工作”,声称其入职后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仅工作三天就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了工作岗位。原告主张其在项目部工作的三天时间已经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么,依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就应当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即入职满一个月后的一年内(即2019年2月28日之前)向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但原告却在2019年4月到11月期间才向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上饶市广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也就是它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共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于2019年11月向广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时效期间9个月,依据该条规定,因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是原告的用工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所涉道路标线标牌工程系上饶市永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借用被告资质承接的,随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江西淼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春公司),淼春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而原告又系淼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的用工主体为淼春公司。可见,被告并非原告的用工主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淼春交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以及与原告一起在案涉工地劳动的***都是淼春公司的股东,原告本人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的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在案涉工地受伤,应由原告自己公司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2、交警队询问笔录一份,旨在证明①案涉工地是由原告以淼春交通公司承包的,原告及其公司员工在案涉工地所使用工具、材料等都是由原告自己购买的,从原告所陈述内容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是由淼春公司承包的事实;②原告并非由本案被告聘请来案涉工地工作的,本案被告并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3、三方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电子银行回单四份、***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一份、永鑫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①***系永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②被告虽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但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永鑫公司,案涉工程中标工程总价是764,000元,支付给永鑫公司承包款430,100元,因为***是永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的要求直接汇入个人账户;③永鑫公司又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淼春公司,淼春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被告久兴公司与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上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经开大队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上饶经济开发区武夷山大道标线标牌及龙大路施划车位施工工程。2018年1月30日12时25分许,案外人***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武夷山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远泉之春小区门口路段时,碰撞前方施划标线用的标线车,碰撞后标线车又与施工人员***即本案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曾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案外人永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永鑫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饶市劳人仲字[2018]第492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永鑫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向上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久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6日作出饶市劳人仲不字[2019]020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争议不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又向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政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政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广信劳人仲字[2019]第1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争议不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递交本案诉讼材料。另查明,***系江西淼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系江西淼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仲裁申请有无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二、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是指权利人主观上已经知道或者基于客观之情事及根据权利人智识经验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权利人应当知悉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因其自身过失而未知情,在该情形下,法律推定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判断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则与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之时相关。本案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其于2018年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终结后,被告未给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从而发生争议,故本案仲裁时效应从原告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8年6月14日为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入住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2018年6月26日出院,故本院确认原告治疗终结的时间应为2018年6月26日。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向上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久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权利主张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中,原告自述及证人李某陈述均表明原告的报酬系按平方结算,工作的材料及工具由原告***提供。且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其与原告***的工作带有临时性、阶段性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接受了被告久兴公司的劳动用工管理、受被告久兴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的约束。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费用(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