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4民初3684号
原告:***,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和,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水县宁州镇坪**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60424ME2900273K。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大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2390278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和与被告修水县宁州镇坪**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坪**委会)、第三人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兴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坪**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久兴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16153元(其中国家拨付的补贴款293550元,税款22603元),并以3161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20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226457元,直至款项全部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和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93731元(其中村委会自筹集资款410970元,交通局补助款122000元,税款22603元),并以8937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20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338158元,直至款项全部还清时止。后在庭审辩论结束前,又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诉状原诉讼请求一致。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合伙关系,为承接工程共同挂靠使用第三人的名义于2008年10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桃里至坪田公路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修筑桃里片区至**水泥公路约6公里的施工段;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以实际砼公路长度为计算单位,其中国家目标下拨的10万元/公里,省、县配套5万元/公里,村委员自筹资金11万元/公里,村委会自筹部分资金及交通局拨付的资金,税收均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今年春节前付60%,余款40%第二年2009年付,25%第三年2010年账结清。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5.871公里并经验收合格,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工程款等支付义务,拖欠工程款等长达10年之久,期间两原告曾无数次催促,截至目前国家拨付款293550元已全部支付至被告名下,被告至今未支付给两原告,原告为村委会自筹资金缴纳的税款为22603.35元,被告也未予以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坪**委会辩称:一、原告起诉状歪曲事实。原告诉称两原告为承接工程共同挂靠使用第三人久兴建设公司的名义于2008年10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桃里至坪田公路施工合同书》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08年10月26日被告村与原告***签订了《桃里至**公路施工合同书》,当时原告***想借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的施工单位为江都建设有限公司,但因***无法盖章,合同签署页的乙方签名为***,所以实际上是被告村与***于2008年10月26日签订了《桃里至**公路施工合同书》,后来在施工过程中***与**和合伙,但**和并未签订合同。二、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依据《桃里至**公路施工合同书》,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公路约6公里,以每公里26万元计算工程款。2014年8月12日,被告与**和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结算单,依据结算单:公路实际为5.871公里,工程款为1526460元,施工过程中已付工程款1388521元,被告代原告支付应付给***临时管理工资3000元、***运费1000元、伙食费628元、***劳务费30000元、税款71000元,当日付**和现金5000元,至当日止,已付工程款共计1499149元,尚欠工程款2731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欠条。2015年3月9日村长***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和10000元,2019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付**和17300元,**和出具了收条并将我村于2014年8月12日向**和出具的欠条归还***,至此,工程款已支付1526449元,剩余11元**和表示放弃,所以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在此工程款已付清的情况下仍起诉被告,属无理缠诉,应驳回原告诉请。
久兴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该《***》载明:兹证明***,身份证号3623301954××××××××与**和,身份证号3623301963********,于2008年10月26日挂靠在我公司,并以我公司名义对外与义宁镇被告坪**委会、范段村委会签订了《桃里至坪田公路施工合同书》,承接了修水县桃里片区至,***、**和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已完工。为了明确各方在该工程中的权利义务,特此声明。声明人: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分设为义宁镇、宁州镇。坪**划归宁州镇管辖,故修水县义*****演变为修水县宁州镇坪**。
2006年3月1日交通部颁布实施《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确定农村公路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为主、农村社区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2008年坪**获批修建一条从桃里片区至坪田的村级水泥公路,根据当时的政策,政府对村级公路的补贴款为15万元/公里,剩余不足部分资金由村民委员会通过自筹、向社会筹集等方式集齐。被告坪**委会将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但仅做了3公里左右双方就终止了合同关系。2008年10月26日被告坪**委会将正在修筑的该公路段剩余约6公里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坪**委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桃里至**公路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桃里片区至**水泥路全长9公里,现已修3公里左右,剩余约有6公里,要求C30路面,宽3.5米,厚18公分,乙方施工水稳层浇筑,路面机械碾压,砼路面浇捣、划格、割缝、灌沥青保护等;约定价款以实际砼公路长度为计价单位,每公里贰拾陆万元,包工包料,村委会自筹部分资金不需要提供发票税收,交通局拨付的壹拾伍万元/公里,发票税收甲方协助乙方尽量减少税收,甲方不承担任何税费;付款方法约定首期工程款由乙方垫资,在今年(2008年)春节前甲方按乙方的工作量付集资壹拾壹万元/公里的60%给乙方,余下40%第二年付25%,第三年结清。交通局拨付的壹拾伍万元/公里,甲方要尽心尽力协助乙方力争在2009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且在合同的反面手写附注:前期已修3公里的户主不得找乙方任何事件,如有甲方负一切责任,耽误乙方施工期,一切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被告坪**委会在合同甲方栏加盖了公章,甲方代表***、***、邓由淼等签字,***在乙方栏签字捺印。同日***借用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就上述路段又与被告坪**委会签订了《桃里至坪田公路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除两处有改动外,其他内容与《桃里至**公路施工合同书》的内容完全一致,该两处的变化分别为:1、价款约定以实际砼公路长度为计价单位,每公里贰拾陆万元,包工包料,其中国家目标拨下10万元/公里,省、县配套5万元/公里,村委会自筹集资11万元/公里。如若以后国家再增加拨下款归乙方,不计算在总价内,属补助金。村委会自筹部分资金不需提供发票税收,交通局拨付的资金,发票税收甲方协助乙方尽量减少;2、将反面手写附注:“前期已修3公里的户主不得找乙方任何事件,如有甲方负一切责任,耽误乙方施工期,一切经济损失甲方负责。”条款写进合同书的尾部。甲方栏加盖了被告坪**委会的公章,甲方代表***、***签字确认,乙方加盖了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在乙方代表栏签字确认。
经查明,两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原告***、**和与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08年10月26日,原告***借用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坪**委会签订了《桃里至坪田公路施工合同书》,两原告是修筑桃里至坪田公路剩余6公里的实际施工人。
涉案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展开施工,该工程于2009年6月份左右完工,于2009年10月份验收合格,被告坪**委会陆续向两原告支付了1388521元工程款,2014年8月12日,被告坪**委会与原告**和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商定了《2009年桃里至坪**级公路硬化工程款结算清单议案》,《结算清单议案》载明“时间:2014年8月12日。地点:***悦假日酒店。总工程量为5.871公里,每公里26万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526460元,历年已付各项现金及条据合计人民币1388521元,2014年8月12号***条据3000元、由华条据1000元、中餐伙食费628元、8月12号付**和现金5000元、应付***人民币30000元、应付工程项款完税金额71000元,以2014年8月12号止结算总付人民币149914元(此处笔误,应为1499149元)。2014年8月12号结算总欠乙方人民币贰万柒仟叁佰壹拾壹元正(小计27311元)。以上结算甲乙双方自愿,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告**和在结算单尾部注明“国家(即交通局)后补的伍万元一公里乙方一分没得。村里自筹资金乙方又承担了一半税收”。被告坪**委会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和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捺印。被告坪**委会当即向**和出具了加盖被告坪**委会公章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鄱阳**和老板修路工程款人民币贰万柒仟叁佰壹拾壹元整(27311)。争取古历年内付清。2014年8月12日”。被告坪**委会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和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2019年1月16日被告坪**委会向原告**和支付了17300元欠款,**和向被告坪**委会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被告坪**委会硬化公路工程款计人民币壹万柒仟叁佰元整(¥17300元)。此据。今收人**和。2019年1月16日”。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结算清单》载明的工程款1526460元已于2019年1月16日全部付清。
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为证明政府对桃里至坪田公路段另行追加了5万元/公里补助款且该款已拨付至被告坪**委会账户,于2020年11月25日申请本院向修水县交通运输局就桃里至坪田公路补贴款发放情况及工程款纳税发票进行调查取证,本院予以准许。修水县交通运输局于2020年11月26日出具了《证明》及在建工程明细账,《证明》载明“2009年车购税义宁镇桃里至坪田,计划8km,补助金额176万元已于2009年至2013年累计下拨至义宁镇财政所账户,情况属实,予以证明。”修水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加盖了财会专用章。因年载久远及乡镇分设等原因,大部分财务拨付票据已难以查询,无法确定该款项是否已全部下拨至被告坪**委会账户,但庭审过程中,被告坪**委会认可国家对桃里至追加了5万元/公里补助款,并且该补助款项已于2011年至2012年左右已全部下拨至被告坪**委会账户。
庭审过程中,因涉案工程款税款由被告坪**委会代为缴纳,且税票在被告坪**委会处保管,两原告要求税票证据由被告提供,以证明两原告1526460元工程款中被告坪**委会自筹资金部分两原告支付了22603.35元税款。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共计70000元的税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税款金额未提出反对意见,被告坪**委会承认该70000元税款在两原告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
被告坪**委会对原告提交的《桃里至坪田公路施工合同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书系原告通过电脑技术伪造、拼凑而成,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书,仅与原告***签订了《桃里至**公路施工合同书》。因被告坪**委会对该合同真实性存在很大异议,两原告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存有该份合同的备案合同并当庭申请对《桃里至坪田公路施工合同书》所加盖的被告坪**委会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因行政主管部门并未查询到相关备案合同,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鉴定申请并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被告坪**委会于2020年12月3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桃里至坪田公路施工合同书》属通过拼凑方法伪造而成的进行鉴定,因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且已过可申请的鉴定期限本院不予准许。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了赣中正司鉴[2020]**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26日《桃里至坪田公路施工合同书》甲方“修水县义*****村民委员会”印文与被告方提供的2008年10月26日《桃里至**公路施工合同书》甲方“修水县义*****村民委员会”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被告坪**委会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坚持认为《桃里至坪田公路施工合同书》系原告通过拼凑手段伪造而成。
本院认为,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中正司鉴[2020]**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明显瑕疵,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认定《桃里至坪田公路施工合同书》系真实存在的。对被告坪**委会认为该合同系原告通过拼凑手段伪造而成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诉争双方应参照哪份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税款是否有相关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坪**委会签订的《桃里至**公路施工合同书》违反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桃里至坪田公路施工合同书》系原告***借用第三人久兴建设公司的建筑资质与被告坪**委会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同样违反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为无效合同。
本案应参照哪份合同结算工程价款问题,本案中,涉案两份合同显示同一天签订,且均为无效合同,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合同均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主张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坪**委会陆续向两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且于2014年8月12日与原告**和个人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制作了《结算清单议案》,被告坪**委会于当天向原告**和出具了27311元的欠条,之后被告坪**委会又向原告**和个人支付了该27311元欠款,由此可知,该村级公路自施工合同签订以来,两原告均是以个人名义从事道路施工、以个人名义参与工程款结算并以个人名义领取工程款,双方真实意愿系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个人,且实际履行的也为被告坪**委会与原告***个人签订的《桃里至**公路施工合同书》,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坪**委会签订的《桃里至坪田公路施工合同书》已被束之高阁,故本案应以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桃里至**公路施工合同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国家另行增加的补助款293550元的问题。首先,涉案的两份合同均无效,本院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桃里至**公路施工合同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次,《桃里至**公路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价款以实际砼公路长度为计价单价,以26万元/公里计算,包工包料。后双方共同商定的《结算清单议案》也明确了本案工程款以26万元/公里计算,总价为1526460元。从原告还款情况的相关证据及***审**来看,涉案工程款共计1526460元被告坪**委会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坪**委会另行向其支付国家补助款2935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就算是参照《桃里至坪田公路施工合同书》工程价款的约定,该工程价款条款约定“每公里贰拾陆万元,包工包料。如若以后国家再增加拨下款归乙方,不计在共价内,属补助金”,该约定也明确了工程款价款以26万元/公里计算,该工程价款数额是明确的,只是另行约定了“后续追加补助款”的归属问题,既然涉案的《桃里至坪田公路施工合同书》属无效合同,除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可参照合同约定外,其他方面的约定依然属无效约定,对“后续追加补助款”的归属问题当然也是无效约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无效合同工程款的结算遵循按实结算、客观适度原则是法条的应有之义,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以26万元/公里计算低于当时市场价格,国家对村级公路的补助款属专项资金,应符合其实际用途及客观需要,若将属于工程价款范围以外的国家后续增加拨付补助款归原告(施工方)所有,无疑造成了国有专项资金的流失,也对村集体利益造成了损害,基于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请。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税款22603元问题。《桃里至**公路施工合同书》系无效合同,该合同对税款问题约定“村委会自筹部分资金不需要提供发票税收,交通局拨付的壹拾伍万元/公路,发票税收甲方协助乙方尽量减少税收,甲方不承担任何税费”亦为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缴纳税金的义务属于承包方(原告)法定的义务,不应仅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定而豁免履行法定的纳税和开具税票义务,以防范国有财产流失,本案情形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但书条款。且从交易习惯和行业管理来看,合同工程款的约定价为含税价,税金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实践中税金的最终承担义务人均为实际施工人。另外,被告提交的7万元税款发票是纳税的共计金额,其内所含税种及税率均分为几种,分多次缴纳,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具体的计算方法,本院无法计算工程款中村自筹资金税款的具体金额。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中村自筹资金的税款22603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和要求被告坪**委会向其支付工程款316153元(其中国家拨付的补贴款293550元,税款22603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26元,减半收取计4613元,由原告***、**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