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104民初320号之一
原告: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77年1月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
原告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其借款350000元,承诺一年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但被告一直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南昌市××区,合同履行地也在南昌市××区,本案应由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对合同履行地无明确约定,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南昌市青云谱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南昌市青云谱区,据此,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并且被告必须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议。本案被告于2018年3月24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于2018年4月10日才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被告属于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立元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