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4民初319号
原告: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9487795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女,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区。
被告:***,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共计115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2、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和2015年1月,原告与无锡市黄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销字(20140222)第(012)号和销字(20150113)第(005)号《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向黄埔公司购买高压电缆。两被告为黄埔公司的业务员,***代表黄埔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上述合同。在原告支付货款的过程中,两被告编造各种理由,要求原告将货款分别支付至其指定的账户,原告按两被告要求将部分货款支付至其指定账户。两被告收到货款后未能将货款全部交到黄埔公司。后黄埔公司起诉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货款或直接支付给黄埔公司,两被告表示无资金偿还和支付,并表示挪用的货款算作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出具《借条》,***还1150000元。无奈之下,原告再一次向黄埔公司支付了1150000元的货款。随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还款未果,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7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2月22日,被告***以无锡市黄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的名义与原告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无锡市黄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采购高压电缆4418米,每米的单价为493元,总货款为2178074元,本合同项下所有货款需方必须直接支付供方账户,未经供方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不得支付任何第三方或个人。2015年1月13日,原告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无锡市黄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采购高压电缆1665米,每米的单价为634.73元,总货款为1056825.45元,本合同项下所有货款需方必须直接支付供方账户,未经供方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不得支付任何第三方或个人。2014年4月14日,原告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网银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账户转款11000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网银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账户转款978074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网银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账户转款1000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网银向无锡市黄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汇款317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网银向无锡市黄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汇款5000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网银向被告***转款400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网银向被告***转款50000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网银向被告***转款89825.55元。
2016年5月16日,被告***、***共同向无锡市黄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及欠款单》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5月16日,本人经手销售出去的货款5785797.69元,已付款为4548573.48元,尚欠无锡市黄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237224.21元,大写:壹佰贰拾叁万柒仟贰佰贰拾肆元贰角壹分(见附单)。该款由本人认可并负责支付还清,即公司认本人即可。如有纠纷在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欠人签字:***、***。2016年5月16日。”后因为原告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无锡市黄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付清电缆货款,2016年6月8日,无锡市黄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将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要求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7899.45元及违约金,后无锡市黄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在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欠无锡市黄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双方同意以1150000元了结,该款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前支付(由法院从冻结的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扣划后转交无锡市黄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2、双方纠纷就此了结,再无其他纠葛;3、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72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8072元由无锡市黄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6月23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扣划了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西银行***支行79×××82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150000元。
2016年6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自2014年4月起本人陆续借到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150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整),该款本人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承诺用父亲房产担保办理相关担保手续,到期不归本人承担30%的违约责任。借款人:***。2016年6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与被告***的婚姻信息、《产品销售合同》、《结算及欠款单》、《借条》、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纠纷由买卖合同支付货款而起,但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150000元的事实,说明原、被告已经就借款的事实达成合意并且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完成付款义务,该案的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且被告***向原告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该借条有原告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多张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根据被告***在借条中承诺的“该款本人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的内容,被告***负有向原告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且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的时间发生在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在该债务产生的过程中被告***还曾向原告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转款账户,显然该债务属于两被告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或者为了家庭共同经营需要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其自行放弃举证权、质证权、答辩权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昌市洪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2月3日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进
人民陪审员 何 敏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0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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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熊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