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

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鄄城旭阳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民终6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39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鄄城旭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红船镇政府西(济**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海装风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30号2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 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篦子***)。 上诉人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鄄城旭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海装风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海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23)鲁1726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旭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重庆海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旭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上海电气公司与旭阳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旭阳公司无权向上海电气公司主张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一)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本案中,上海电气公司与旭阳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案外人***曼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公司)才是真正的合同相对方,即买卖合同关系应在旭阳公司与***曼公司之间成立。换言之,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对此上海电气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却置若罔闻,以上海电气公司故意拖延审理时间为由未予采纳,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真实情况如下,2022年1月26日,上海电气公司与***曼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22TD/20-03-01-01-C的《海华新能源郵城100MW风电项目工程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简称“真实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采购混凝土的计划数量为28700m2,计划金额为13307400.00元(含税)。交货地点为鄄城100MW风电项目工程的工地现场。嗣后,***曼公司为履行本合同之目的,便***公司采购案涉混凝土。根据上述连环买卖合同关系,上海电气公司仅与案外人***曼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上海电气公司与旭阳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曼公司曾在2023年5月***公司出具4份《关于开具发票工作联系函》,其明确承认:“我司和贵司签订了海华新能源鄄城100MW风电项目主体工程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截止目前我司已付给贵司工程款903万元(2022.1.30付100万,2022.4.29付20万,2022.4.29付100万,2022.5.19付300万,2022.7.26付223万,2022.11.20付160万,最后两笔由重庆海装代付),目前我司还未收到贵司发票”由此可见,旭阳公司应与***曼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上海电气公司。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据此,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上海电气公司并不直接与旭阳公司对接,而是通过案外人***曼公司员工在施工现场验收案涉混凝土。同时,根据旭阳公司提供的两份用量明细表,案涉混凝土的验收和用量确认均为案外人***曼公司员工***和***,***曼公司亦加盖相应公章,但唯独没有加盖上海电气公司之公章。上述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足以有效证明案外人***曼公司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旭阳公司与案外人***曼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存在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遗漏了本案的必要诉讼当事人,未能正确识别买卖合同的真实相对方。(二)上海电气公司与旭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伪造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中,上海电气公司与旭阳公司之间存在两份买卖合同,一份是虚假的买卖合同,即《海华新能源郵城100MW风电项目工程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简称“虚假合同”);另一份则是伪造的买卖合同,即《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简称“伪造合同”)。针对虚假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由于案外人***曼公司原因,其未将上海电气公司向其支付的采购款依约支付给下家公司即旭阳公司,导致旭阳公司无法正常供应案涉混凝土。鉴于此,为推进项目工程有效开展,上海电气公司不得不代案外人***曼公司***公司支付采购款。对此,上海电气公司与重庆海装公司、旭阳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两份委托付款协议,分别***公司支付货款1600000元和2230000元。然而,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系连环买卖合同,考虑到案外人***曼公司存在继续将委托付款金额挪作他用的风险,上述两笔款项直接由重庆海装公司支付,并在上海电气公司与***曼公司之间、***曼公司与旭阳公司之间分别发生货款等额抵销之法律效果。为此,在上海电气公司与旭阳公司签订的虚假合同中,其合同编号、名称、格式、字体、合同金额、主要条款、**等方面均与真实合同保持一致。针对该虚假合同,系双方为履行委托付款协议之目的所做出的虚假意思表示,应属无效。针对伪造合同,即本案旭阳公司请求履行合同的基础,系旭阳公司单方伪造的合同,不应对上海电气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第一,伪造合同的名称、格式、字体、合同金额、内容等方面均与前述真实合同、虚假合同不一致;第二,伪造合同中上海电气公司的**为“鄄城项目部”字样,该**系伪造的**,无论是在真实合同、虚假合同亦或是与重庆海装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上海电气公司均使用“合同专用章(3)”字样**,从未出现过“鄄城项目部”字样的**,该伪造**与真实使用的**不一致,明显系为伪造合同单独制作的假公章。针对伪造公章事宜,上海电气公司已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进行报案,2023年6月2日,该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沪公长(长华)受案字[2023]00839号】,并根据公安内部案件管辖规定将该案转交至鄄城县公安局处理。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当地公安机关未能处理,导致伪造公章事件无法得到正面回应;第三,伪造合同签订时间为2022年5月16日,倘若该合同系真实合同,那么旭阳公司为何会在合同签订日之前,于2021年11月起便向上海电气公司供应混凝土,该行为明显存在前后矛盾与逻辑错误,且不符合正常的商业惯例。凡此种种,该伪造合同存在多处真实性问题,不应成为认定上海电气公司与旭阳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关键性证据,在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其错误地将“伪造合同”作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依此作出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存在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上述虚假合同和伪造合同均应无效,不应对上海电气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二、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和***并非上海电气公司员工,其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海电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伪造合同作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进而错误地认定***和***为上海电气公司之有权代表,有权代表公司对案涉混凝土的验收和用量确认。对此,该法律适用明显存在错误,理由如下:第一,产生代理授权的法律基础本身就是伪造的合同,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其授权当然无合法性;第二,比照其他合同,除伪造合同以外,上海电气公司在本案中签订的其他合同均未做出单独授权,而唯独伪造的合同中有单独授权,该行为明显违反商业逻辑和交易习惯;第三,无权代理行为不会直接对上海电气公司发生法律效果。本案中,旭阳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不会发生表见代理之法律效果;第四,从举证责任角度来看,若基于表见代理之法律关系,旭阳公司需要主张其有充分理由相信上海电气公司对***和***做出了合法授权,但在本案中,除伪造合同以外,旭阳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系善意相对人。基于此,一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和***的无权代理行为不应对上海电气公司发生法律效果。 旭阳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海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二、针对上海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现答辩如下:1.上海电气公司在一审期间,故意拖延审判,在一审阶段双方合同约定一致且明确的情况下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被依法驳回;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等,恶意占有司法资源,拖延诉讼时间,有悖诚信,请求依法驳回上海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2.上海电气公司称案外人***曼公司***公司发送的《关于开具发票工作联系函》,旭阳公司已向其回函,旭阳公司明确告知了其与案外人***曼公司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且工作联系函内容不真实,索要发票无依据,其付款行为实为上海电气公司过付款,并明确告知了案外人***曼公司。3.上海电气公司通过案外人***曼公司、陕西睿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睿辉公司)***公司过付款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上海电气公司向案外人***曼公司、陕西睿辉公司付款时间,再结合案外人***曼公司***公司付款时间,另加其他证据佐证,更能证明实为上海电气公司过付款的高度盖然性(详见上海电气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第53-63页);重庆海装公司提供的证据第114页委托付款协议显示,上海电气公司和陕西睿辉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关系(详见一审代理意见)。4.上海电气公司和案外人***曼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曼公司实为上海电气公司控制的公司,通过制作虚假合同等手段恶意转移债务。根据上海电气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重庆海装公司与上海电气公司签订的《海华新能源(鄄城)有限公司鄄城100MW风电项目道路和风机基础施工工程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12月;但上海电气公司与***曼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钢材)》签订日期为2021年9月,委托代理人为***;该合同中第1页显示建设单位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第12页乙方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路××号××楼;收件人:**,电话:138××******,乙方电子邮箱:xiaxin2@shanghai-electric.com(该邮箱为上海电气网站邮箱):该合同甲方为上海电气公司,乙方为***曼公司,但合同约定中乙方送达地址确为上海电气公司地址和人员联系方式。根据上述合同签订时间、乙方***曼公司的收件地址等,该证据足以证明上海电气公司和***曼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案外人***曼公司实为上海电气公司控制的公司。上海电气公司通过制作虚假合同,实则是上海电气公司通过制作虚假合同等手段恶意转移债务的方式。5.上海电气公司与案外人***曼公司不存在真实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系为虚构事实作出的虚假合同。(1)根据上海电气公司与案外人***曼公司签订的《海华新能源鄄城100MW风电项目工程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签订日期为2022年1月26日,委托代理人为***;该合同中第二、三行显示:“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纸质版钢筋采购计划单或收邮箱件后3天内送货到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其运费由乙方承担。”此条与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该项合同中5.产品验收:“甲方和乙方均以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甲方指定的代表应在每车发货单上签名,发货单壹式4份,其中一份由订货人留存,另三份由供货人留存;混凝土结算数量以甲方现场签收的发货单为准……”上海电气公司根本不存在收货单等资料,案外人也不存在发货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展示,并经各方查看,证人也提到旭阳公司发货单并经现场人员签收;该合同中第四行显示“乙方放弃钢材所有权,”此条与本合同混凝土约定内容严重不符。综上所述,上海电气公司与***曼公司不存在真实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系为虚构事实作出的虚假合同。(2)通过对上海电气公司与旭阳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合同》比较,上海电气公司与旭阳公司的合同更加真实,系真实意思表达,且真实有效,并结合旭阳公司一审证据上海电气公司一站式服务平台截图,证实上海电气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邀请旭阳公司为供应商,状态为完成,更能佐证双方所有合同真实有效。6.上海电气公司在一审中故意减少证据合同页码提交,掩盖案件相关事实。根据一审中重庆海装公司提交的证据,重庆海装公司与上海电气公司《海华新能源(鄄城)有限公司鄄城100MW风电项目道路和风机基础施工工程合同》中第48页显示“项目经理为***”,但上海电气公司提供的该合同中却故意将该页未在证据合同中提交;合同第74页显示,工程节点计划,2022年1月5日前5台风机基础完工等,说明在此之前该项目即已开始施工,更能证***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就已开始供应所需混凝土。7.旭阳公司与上海电气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鄄城100MW风电项目由上海电气公司实际承建,所需材料实际由上海电气公司购买。(1)根据一审重庆海装公司提交的证据委托付款协议中涉及上海电气公司、***曼公司向第三人付款的都签订了四方付款协议,而重庆海装公司与上海电气公司、旭阳公司的委托付款都签订的是三方委托付款协议,并不涉及***曼公司,更能证***公司与上海电气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2)根据一审中重庆海装公司提交的证据委托付款协议中显示,上海电气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浩宇畅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浩宇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签署编号为2022TD/20-03-01-01A的《海华新能源(鄄城)有限公司鄄城100MW风电项目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三方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并通过重庆海装公司向北京浩宇公司代付款,更加证明鄄城100MW风电项目由上海电气公司实际承建,所需材料实际由上海电气公司所购。(3)根据一审中重庆海装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协议显示,上海电气公司和陕西睿辉公司存在一定关系,经天眼查询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曼公司授权代表人为***,并结合证据上海电气公司授权代表人***与旭阳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鄄城风电项目退场协商纪要,可推定鄄城风电项目实际控制人为***,上海电气公司、***曼公司、陕西睿辉公司均与***有关。8.上海电气公司鄄城项目部章是真实有效的,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一审中重庆海装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形象进度报表》中显示了混凝土的使用数量,并经过各方的确认,该表每页中都盖有上海电气公司鄄城项目部章及***签字和重庆海装公司鄄城项目部章及**的签字,该表最后意见盖有上海电气公司鄄城项目部章和***签字、专业工程师**签名、安全工程师古燚签名、项目负责人***签名且加盖了重庆海装公司鄄城项目部章。该证据更能证实上海电气公司存在鄄城项目部,并且鄄城项目部章真实有效,与上海电气公司陈述的鄄城项目章系伪造存在严重不符,更能证实上海电气与旭阳公司2022年5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的真实性和***、***为该公司人员。上海电气公司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恶意拖延,无理缠讼占用司法资源,拖延支付旭阳公司的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海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保护旭阳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海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 重庆海装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对于重庆海装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和认定是正确的,法律适用正确,上海电气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没有要求重庆海装公司承担责任,且旭阳公司也没有对重庆海装公司要求承担还款义务提出上诉,所以一审法院对重庆海装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的认定是正确的。 ***述称,上海电气公司上诉中并未要求***个人承担责任,而是提出***曼公司与旭阳公司有事实合同关系,且已经付了550万元,旭阳公司也没有提供发票,当时也***公司开具催促开发票的函,但至今也没有开,也给***曼造成损失大概100多万元,所以后期的400万元也没有付款。 ***未陈述意见。 旭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电气公司支付旭阳公司商砼货款3920228.9元及违约金、利息暂计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请求自2022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重庆海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涉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上海电气公司、重庆海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海华公司作为甲方(业主),重庆海装公司作为乙方(承包商),双方签订《海华新能源(鄄城)有限公司鄄城100MW风电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海华公司将鄄城100MW风电项目主体工程发包给重庆海装公司进行施工。2021年12月,重庆海装公司作为发包人,上海电气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海华新能源(鄄城)有限公司鄄城100MW风电项目道路和风机基础施工工程合同》一份,重庆海装公司将鄄城100MW风电项目道路和风机基础施工工程分包给上海电气公司进行施工。 2022年5月16日,上海电气公司作为甲方(买受人),旭阳公司作为乙方(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海华新能源(鄄城)有限公司鄄城100MW风电项目,乙方向甲方提供混凝土品类、单价及计划数量均列表载明,含税总价为15455700元。交货地点为本工程施工地点,由乙方负责将混凝土运至工程现场并完成吊卸和泵送。乙方按浇筑部位分批次交货。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国家现行技术标准及本合同约定,对一份供应至现场的商品混凝土的数量进行验收,并在乙方的发货单上签名确认,该签名行为仅视为对混凝土的数量进行验收,对发货单上的混凝土方量及浇灌部位进行确认。甲方合同授权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身份证号码:1323321*********),联系电话(135××******),行使履约过程中的各项职权,负责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及程序签署确认结算单据,处理索赔事宜等。甲方对上述人员的授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或者供货完毕后3个月。双方按月结算,每月25号结算,次月25号付款。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相应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加盖财务章)。上述支付方式中的付款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周末或乙方的原因延误的,付款日期相应顺延。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等行为,甲乙双方应积极进行协商,如协商未果,可在提前15天书面通知甲方的情况下,要求按全国银行业间同期贷款利率(LPR)的4倍支付利息。同时,该合同还对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要求、合同价款的调整与确定、验收结算、发票及付款、违约责任及合同的解除、送达、争议解决、合同变更等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上海电气公司在该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公章,***、***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分别签名,旭阳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其公司公章,***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22年7月18日,上海电气公司作为甲方(购货单位),旭阳公司作为乙方(供货单位),双方签订《海华新能源鄄城100MW风电项目工程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海华新能源(鄄城)有限公司鄄城100MW风电项目工程,甲方采购乙方的混凝土浇筑部位、强度等级、计划数量、单价、计划金额均列表载明,含税总价为2230170元。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供货数量验收,甲方和乙方均以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甲方指定的代表应在每车发货单上签名。甲方主要指定代表人按合同约定行使收(验)货权利、填写收货单并由与乙方进行结算,甲乙双方结算以甲方签收发货单为准。货款结算依据单价据实结算。甲方给乙方付款前,乙方必须事先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提供的发票经核验真实有效后再付款。最终结算总价以甲、乙双方现场签量及甲方线负责人签字并**后的结算单为准。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应自应付相关款项之日起,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合同还对混凝土的检验、产品价格与货款结算、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及合同的解除等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上海电气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上海电气公司的员工***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名,旭阳公司加盖了其公司公章,***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名。 2022年4月14日,旭阳公司向上海电气公司发送《关于调整混凝土价格的通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近期混凝土原材料市场价格波动异常、原材料采购紧张,旭阳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承包价格大幅升高,按照客观公平,处实际出发的原则,自2022年4月15日起混凝土在原价基础上每立方上涨20元,后期(2022年4月15日以后)市场价格下降则原告也必将相应下调商品混凝土价格。***在项目负责人签字或(公司**)确认处签名予以认可。 重庆海装公司作为甲方,上海电气公司作为乙方,旭阳公司作为丙方,三方于2022年7月份、2022年11月份分别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各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于2022年1月7日签署《海华新能源(鄄城)有限公司鄄城100MW风电项目道路和风机基础施工工程合同》;2.乙丙双方于2022年7月18日签署《海华新能源鄄城100MW风电项目工程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上述合同中,甲方有向乙方付款的义务,乙方有向丙方付款的义务,为尽快推进项目进展,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商,就各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支付与抵消事宜,达成如下事项:一、经三方共同确认并同意:由甲方代乙方向丙方分别支付合同款223万元、160万元,乙方指定丙方为收款方;二、各方确认:在甲方向丙方指定账户付款223万元、160万元后,视为甲方向乙方支付了甲乙双方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23万元、160万元,甲方有权在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进行等额抵扣。同时视为,乙方向丙方支付了223万元、160万元;三、甲、乙、丙三方仍按照各自签署的合同,履行增值税发票开票义务,开票金额按照各自合同确定的金额执行。重庆海装公司分别于2022年7月26日2022年11月21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公司支付鄄城风电项目道路和基础施工工程合同混凝土采购委托付款223万元、160万元。 旭阳公司为证明所欠货款数额,当庭举证商砼用量明细10份共24页,自2021年11月6日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旭阳公司针对海华新能源鄄城100MW风电项目向上海电气公司多次供应了混凝土,合计实际供应混凝土27080.2立方米,合计货款13250228.9元,上海电气公司已支付货款9330000元,其中重庆海装公司代上海电气公司***公司支付货款383万元(223万元+160万元),案外人***曼公司、陕西睿辉公司代上海电气公司***公司支付货款550万元,下剩货款3920228.9元尚未支付旭阳公司。***在10份商砼用量明细的用料单位(欠款人)签字处均分别签名予以认可。旭阳公司当庭举证的上海输配电工程的供应商管理系统操作手册的系统截图中载明上海电气公司邀请旭阳公司成为其采购供应商,对其真实性上海电气公司予以认可。旭阳公司向采购方上海电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价税合计10060955元,对此上海电气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或反驳旭阳公司的相反证据。 上海电气公司对旭阳公司举证的2022年5月16日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称该合同中加盖的“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公章属于伪造公章,合同系虚假,并当庭举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的受案回执一份,其中载明上海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3年6月2日报称的***报伪造**案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沪公长(长华)受案字[2023]00389号)。2023年6月5日,上海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说明在本案开庭后,上海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再次致电华阳路派出所,咨询伪造公章报案进展。华阳路派出所警官告知本案已根据相关公安处理案件管辖规定通过公安内部转交至鄄城县公安局处理。2023年9月20日,一审法院办案人员前去鄄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报伪造**案的有关材料,同日鄄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移交给我单位的***报伪造**案,我单位未受理,相关材料已寄回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上海电气公司对旭阳公司举证的2022年7月18日的《海华新能源鄄城100MW风电项目工程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证称签订该合同时是为了应付上海电气公司的内部财务审批,以顺利支付委托付款中的223万元的代付款,合同双方并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属无效,之后再进行支付160万元时也没有签订160万元的买卖合同,亦能证明,但上海电气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亦没有提交足以推翻或反驳旭阳公司的相反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旭阳公司与上海电气公司就案涉买卖业务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海华新能源鄄城100MW风电项目工程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各一份,该两份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旭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上海电气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上海电气公司验收了混凝土,由合同约定的上海电气公司指定合同授权人员项目负责人***在10份商砼用量明细的用料单位(欠款人)签字处均分别签名确认为证,且旭阳公司已向上海电气公司出具了价税合计100609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上海电气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3920228.9元。上海电气公司虽辩称旭阳公司与其不存在买卖混凝土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应属无效,但上海电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予以反驳或推翻旭阳公司举证的证据,且上海电气公司当庭举证的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报称的***报伪造**案至今没有明确结论,故对上海电气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海电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阳公司请求上海电气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392022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上海电气公司由于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给旭阳公司造成了占用资金损失,故旭阳公司请求上海电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海华新能源鄄城100MW风电项目工程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针对该两份合同的买卖业务,旭阳公司最晚一次与上海电气公司进行结算的时间是2022年11月22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按月结算,每月25号结算,次月25号付款,《海华新能源鄄城100MW风电项目工程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约定货款结算依据单价据实结算,但上海电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公司支付货款,故旭阳公司请求上海电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旭阳公司在起诉和庭审时针对两份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变更,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旭阳公司对两份买卖合同项下上海电气公司采购的混凝土合计进行的结算、起诉、主张货款及损失,综合两份合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旭阳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认定为2022年12月26日,上海电气公司因违约行为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该利息及违约金以所欠货款3920228.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九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重庆海装公司系鄄城100MW风电项目主体工程的发包人,重庆海装公司代上海电气公司***公司两次合计支付货款383万元,是基***公司、重庆海装公司、上海电气公司三方签订的两份《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而***公司支付的货款。上海电气公司与重庆海装公司之间在两份《委托付款协议》中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上海电气公司是委托人,重庆海装公司是受托人,重庆海装公司在上海电气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按照上海电气公司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重庆海装公司与旭阳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重庆海装公司作为上海电气公司的受托人不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故旭阳公司请求重庆海装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电气公司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公章,***、***在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分别签名,同时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系上海电气公司合同授权项目负责人,***、***以上海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买卖合同、履行授权范围内的职责是职务行为,直接约束上海电气公司,***、***作为上海电气公司的代理人不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合同义务,故旭阳公司请求***、***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电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旭阳公司货款3920228.9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所欠货款3920228.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重庆海装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562元,由上海电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海电气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关于开具发票工作联系函四份,拟证明案外人***曼公司在2023年5月份曾多次要求旭阳公司及时向其开具发票,***曼公司明确承认:“我司和贵司签订了海华新能源鄄城100MW风电项目主体工程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截止目前我司已付给贵司工程款903万元(2022.1.30付100万,2022.4.29付20万,2022.4.29关于开具发票工作付100万,2022.5.19付300万,2022.7.26付223万,联系函2022.11.20付160万,最后两笔由重庆海装代付),目前我司还未收到贵司发票……”该证据证明***曼公司与旭阳公司实际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其已累计***公司支付903万元混凝土采购款。旭阳公司应与***曼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上海电气公司。二、***劳动合同一份及***工作名片一张,拟证明2021年1月1日,***与***曼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系案外人***曼公司的总经理,该证据证明***并非上海电气公司员工,上海电气公司从未对其进行任何授权,其无权代表上海电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及履行合同,其无权代理行为不应对上海电气公司产生法律效果。三、***曼公司证言、***证言各一份,拟证明***曼公司及其总经理发表证言,明确承认***曼公司与旭阳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曼公司已累计***公司支付550万元采购款,***公司却迟迟不履行开票义务导致***曼公司产生损失,为弥补该等损失,***曼公司相应在剩余采购款中抵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旭阳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均由***曼公司员工***和***签收。另外,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并不存在,相应的鄄城项目部**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四、旭阳公司与***曼公司共同确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公司曾与***曼公司就《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进行磋商,该合同经双方确认并实际履行。尽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通过事实履行行为建立,旭阳公司与***曼公司供应混凝土并经其签收,***曼公司同事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此外,案涉伪造合同正是在本合同的基础上形成,其形式与内容几乎与本合同保持一致。五、***曼公司付款凭证5份,拟证明***曼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支付550万元采购款。六、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一审期间,上海电气公司曾于2023年5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追加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真正相对方***曼公司,但一审法院未予批准,导致本案事实调查不清并出现事实认定错误之情形。 旭阳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合同主体系旭阳公司与上海电气公司,因当时上海发生疫情,上海电气公司无法及时走完合同,由案外人***曼公司与陕西睿辉公司进行的过付款,结合上海电气公司的付款记录,实际款项系上海电气公司转入过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在一审时未提交,在一审判决作出不利结果后又补签的合同及名片,具有倾向性。***是哪个公司员工,其身份不影响代表上海电气公司的委托,不影响上海电气公司与旭阳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该证据也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对证据三案外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且该证据不具备形式要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发问等。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在一审判决作出不利结果后,案外人公司作出的倾向性证言不具有可信性。对证据四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案外人付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付款不全部为案外人***曼公司,也有案外人陕西睿辉公司,与上海电气公司所述自相矛盾。在上海电气公司与旭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下,该款项均为上海电气公司的过付款。结合上海电气公司向案外人***曼公司、陕西睿辉公司付款时间,再结合案外人***曼公司、陕西睿辉公司***公司付款,更能证明实为上海电气公司过付款的高度盖然性。对证据六,上海电气公司在一审辩论结束后,申请追加被告,一审认定上海电气公司具有恶意拖延诉讼嫌疑,被一审明确不予准许。二审时再次申请追加,更不符合程序性规定。旭阳公司在一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依法上诉,菏泽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后因向公安报案**问题又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后被公安机关退回,该种种行为表明具有恶意拖延诉讼,故意拖延支付旭阳公司货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重庆海装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对上述情况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形式上的真实性我方认可,对上述情况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二审追加被告程序有问题,由法院依法裁定。 ***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确实是***公司发送过函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合同真实性认可,双方签订合同后***公司发送过该合同。对证据五、六没有异议。 旭阳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旭阳公司与案外人***曼公司合同一份,拟证明上海电气公司与***曼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案外人实为上海电气公司控制的公司,并通过制作虚假合同等手段恶意转移债务,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系为虚构事实作出的虚假合同。二、重庆海装公司与上海电气公司之间的合同一份,拟证明上海电气公司在一审中故意减少证据合同页码提交证据,掩盖案件相关事实。三、《工程形象进度报表》一份,拟证明该证据更能证实上海电气公司存在鄄城项目部,并且鄄城项目部章真实有效。该表每页中都盖有上海电气公司鄄城项目部章及***签字和重庆海装公司鄄城项目部章及**的签字,该表最后意见盖有上海电气公司鄄城项目部章和***签字、专业工程师**签名、安全工程师古燚签名、项目负责人***签名及加盖了重庆海装公司的项目**,与上海电气公司所述的鄄城项目部章系伪造存在不符。四、上海电气公司鄄城项目部授权书一份,拟证明上海电气公司授权人员在旭阳公司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有效。五、案外人陕西睿辉公司代付协议一份,拟证明结合旭阳公司工作人员与上海电气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更能佐证案外人***曼公司、陕西睿辉公司、上海电气公司均与***存在一定关系,更能说明上海电气公司与案外人***曼公司、陕西睿辉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六、委托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上海电气公司与案外人***曼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仅是上海电气公司用于过付款、开具发票、规避债务的一个空壳公司。除此委托付款协议外,其他通过重庆海装公司委托付款的协议,均写明了乙丙合同签订时间等协议要素。结合重庆海装公司与旭阳公司的委托付款协议,更佐证了上海电气公司与案外人存在不正当关联关系,上海电气公司掩盖与旭阳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七、上海电气公司委托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该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并通过重庆海装公司向案外人北京浩宇公司代付款,更能佐证鄄城100MW风电项目由上海电气公司承建,工程所需材料均实际由上海电气公司所购。 上海电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上海电气公司与***曼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以及混凝土采购合同均为真实有效的合同,***曼公司为履行混凝土采购合同之目的,***公司采购混凝土。***曼公司并非上海电气公司出资设立的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和控制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真实有效,但只在上海电气公司和重庆海装公司之间披露,该合同与旭阳公司无关,无法证明其与上海电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进度申报表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鄄城项目部公章,且相关签名亦非上海电气公司员工亲笔签名,均系伪造的证据。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授权书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鄄城项目部公章,系伪造的证据。对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公司与上海电气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重庆海装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至七,旭阳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由法院依法裁决,旭阳公司举出的证据也反向证明其对一审中判决重庆海装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无异议。 ***质证称,对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之间有往来付款凭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见到过。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合同中与***或***曼公司、陕西睿辉公司无关,真实性不能确认。 ***提交***曼公司***公司的付款凭证五份,款项共550万元,拟证***公司与***曼公司存在事实合同,***曼公司已***公司实际付款550万元,***公司并未向***曼公司开具发票,给***曼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上海电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公司与***曼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曼公司依法履行合同相应的合同给付义务。 旭阳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仅有***曼公司的转账,还有陕西睿辉公司的转账,上海电气公司及***的陈述自相矛盾。 重庆海装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由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旭阳公司、***对上海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旭阳公司对上海电气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上海电气公司、***对旭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海电气公司对旭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均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上海电气公司、旭阳公司及重庆海装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海电气公司诉称其与旭阳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案外人***曼公司与旭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根据旭阳公司提交的其与上海电气公司签署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加盖有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上海电气公司辩称该合同中的鄄城项目部的公章系伪造,且合同签订时间晚***公司的供货时间。但上海电气公司并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该合同中加盖的鄄城项目部公章系伪造,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合同签订时间,结合旭阳公司提交的上海电气公司企业一站式服务平台中邀请旭阳公司成为供应商的记录、双方之间的合同、委托付款协议及案涉项目的相关在案证据,旭阳公司对签约时间作出了合理解释。上海电气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建方,旭阳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已送至案涉工地并投入使用,在上海电气公司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上海电气公司与旭阳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并对上海电气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若上海电气公司与***曼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寻途径解决。 上海电气公司与旭阳公司签署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为项目负责人,负责签署确认结算单据等。旭阳公司已向案涉工地供应了混凝土,与上海电气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并由***对结算单签字确认,上海电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令上海电气公司支付旭阳公司剩余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62元,由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