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524民初5298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3年12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某甲公司支付***协议款21479.8元,因某甲公司销售三无产品,赔偿***三倍货款4439.4元,两项共计25916.2元;2.解除双方天猫平台订单编号29****848的买卖合同;3.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某甲公司支付***协议款21479.8元;2.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从事茶叶方面的工作,于2022年10月15日在某甲公司的电商平台店铺购买一台农残检测仪(订单编号29****848),货款1479.8元。后发现该仪器220V电源适配器没有国家强制3C认证,还全部是英文,没有一个中文。机器其他地方也没有张贴3C认证标识,其赠送的电子秤和其他的七八样赠品也都没有生产厂家信息,属于三无产品。***通过天猫平台联系某甲公司要求退货退款,某甲公司以超过退货时间为由,不予退款退货。因此,***认为某甲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要求认证的电器产品,以及附带赠送的电子秤等三无产品,应该认定为伪劣产品,***的身体安全遭受到侵害威胁以及财产受到失火等不安全因素,于2022年11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投诉(投诉编号:1370788002022110756085285)。某甲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以商家拒绝调解为由在12315平台对投诉做出了结案反馈。***不服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结案决定,遂提起了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了***的行政复议申请【鲁某复办受(2023)406号】。2023年5月25日,某甲公司通过手机短信与***约定:1.***对复议申请进行撤回;2.复议撤回后,某甲公司支付***协议金21479.8元;3.***把农残检测仪退还给某甲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于当日通过邮政EMS向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寄送撤销复议申请书。5月31日,***接到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复议撤销的通知。在***寄出撤回复议申请书后,某甲公司开始短信不回复,电话也不接听,拒绝履行双方通过短信达成的协议。
某甲公司辩称,***与某甲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的主张,某甲公司不予认可,双方从未达成任何赔偿协议或和解协议,某甲公司不存在协议违约以及不履行的情形。在双方沟通交流的短信记录当中,某甲公司已明确告知***如果达成协议,是有时间限制,双方仅对是否撤销行政复议以及撤销后如何赔偿进行过沟通交流,仅有和解意向,并未达成一致合意,并未形成合同关系。至2023年5月25日,行政复议生效后再撤销已经没有什么意义,双方在沟通期间,某甲公司提出要求,即若***不能撤销成功,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不能达成。因此***要求某甲公司履行合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对***所提交的官网截图、企业信息截图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提供如下证据:
1.天猫平台两个订单编号:29****848打印截图,证明网络订单交易事实,订单金额共计1479.8元;交易收货地址为福建泉州安溪,安溪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的事实;
2.天猫平台客服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某甲公司在电商平台拒绝退货退款的事实;
3.涉案产品的照片,证明涉案产品电源等没有中文和3C认证的事实,涉案产品为伪劣的三无产品;
4.全国12315平台投诉编号:1370788002022110756085285处理截图,证明某甲公司拒绝退款退货,***投诉到12315平台的事实;
5.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出具的【鲁某复办受(2023)406号】复议告知书复印件,证明***针对某甲公司产品不符合安全要求提起了行政复议的事实;
6.***手机电话录音文字翻译稿以及光盘,证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0536-8885315号码给***打电话的事实;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让双方进行协商后,进行撤回复议的事实;
7.***手机短信截图,证明双方通过短信约定如下:***对复议申请进行撤回;复议撤回后,某甲公司支付***协议金21479.8元;***把农残检测仪退还给某甲公司。
8.某甲公司官网截图,证明备案信息该网站运营主体为某甲公司;手机号155****2757为某甲公司所使用;
9.***与邮政EMS业务员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邮政EMS单号128102236****物流签收截图,证明***于2023年5月25日向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寄了撤销复议申请的事实;***履行了在短语约定的撤销复议的约定;
10.某甲公司在天猫平台公示的公司信息以及“天眼查”营业执照截图,证明某甲公司为云唐科器旗舰店运营主体公司,为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7、9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中,***当庭撤回相关诉求,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短信内容未完全展示,我方将提供完整的截图;另外在聊天记录中,双方仅仅是对撤销行政复议相关补偿事宜进行讨论,某甲公司从未正式同意***的相关方案,***也没有明确认可某甲公司提出在2023年5月25日12:30分之前提出的协议要求,双方之前的沟通没有达成一致协议。***5月25日14点之后向某甲公司回复内容,该内容对某甲公司提出的相关协议明确回绝;对证据8、10无异议,对证据9该证据的时间是2023年5月25日17:11分,某甲公司明确不同意和解方案的情况下,***之后又单方撤销行政复议的邮寄,与某甲公司无关,该时间晚于某甲公司明确拒绝时间。另外行政复议仅是***主张权利的渠道和方式之一,仍有权利用其他渠道解决。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对1、2、3、4、5、7、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当庭撤回“因某甲公司销售三无产品,赔偿***三倍货款4439.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未提交光盘,不符合证据采纳要求,本院不予认可。
第一次庭审后,***于202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
1.***与某甲公司2023年5月25日中午12:35分电话录音文字稿以及录音光盘,证明双方通过电话约定只要***撤销行政复议某甲公司就会按照约定支付20000元的事实。某甲公司明确确认,撤销了行政复议,我们这边协议该怎么写跟你那是咱私下时间都好说。你撤完了,我们把那个协议签完,我就给你转过钱去了,但是你必须给我你本人的收款账号,不能给我别人的。录音最后双方确认:协议我们自己(云唐)怎么弄,他都时间来得及,你赶紧弄(撤)。协议我们这边在拟着,让法务拟,这个都好说。
2.***与山东潍坊市场监管局2023年5月25日中午14:51分电话录音文字稿以及录音光盘,证明***在2023年5月25日14点51分给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打电话要求撤销行政复议,***立刻就开始履行双方约定撤销行政复议的事实。
3.***与潍坊市场监管局2023年5月25日16点14分电话录音文字稿,证明***在2023年5月25日16点14接到潍坊市场监督管理局打电话确认发函就可以撤销行政复议,***一直在履行双方约定撤销行政复议的事实。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该证据与***第一次提供的录音证据一致,录音证明某甲公司要求***先撤回行政复议,某甲公司支付20000元。2.***必须于2023年5月25日下班之前撤销行政复议,并要求***出示撤销成功凭证。这两点双方一直未达成共识,***也未能在当天出示撤销行政复议的凭证。对证据2、3不予认可,是***询问撤销行政复议的流程,并非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
本院认为,对证据1,与第一次庭审提交证据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不符合证据采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二、某甲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天猫平台客服聊天记录、订单交易信息打印件,证明***对产品提出异议后,某甲公司及时发起退款链接,但***未及时退货退款导致时间过长,无法退款。订单信息打印件也可以看出是***超时退货,系统自动关闭退款。
2.短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截图和录音、录音文字整理件,证明在2023年5月25日11:某乙公司人员张某明确告知***由于***长期未回复消息……明确告诉***协商的截止时间是今天中午12:30,后面没有办法协商。2023年5月25日明确告知***行政复议不撤销,那就不用弄了,时间来不及。2023年5月25日17:40***发送给某甲公司和解协议的内容并陈述你看一下如果没有问题就回复同意。该表述属于要约邀请,在17:58分某甲公司明确回复这点太晚了,我们这边也没办法了。5月25日19:38***明确回复不确认就不用回复,按流程走。通过该短信聊天记录的聊天内容,双方从未达成一致合意。***对此也予以确认认可。
***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部分与我提供相符,对方主动联系我支付20000元撤回行政复议的事实。某甲公司认为***超过时间2023年5月25日12:30,双方的通话时间是2023年5月25日12:35,某甲公司所表达的意愿是***获得20000元赔偿后撤销行政复议。关于如何撤的问题,***咨询过某甲公司,最初以邮寄的方式提起行政复议,也应当是以邮寄的方式撤销行政复议。纠纷来源是某甲公司主动打电话沟通,我看到2023年5月25日11:38的短信后马上回复,同意20000元赔付方案,并要求退货款1479.8元。这个方案可以看出是某甲公司提出的,我也已经同意该方案,某甲公司就应该履行这个方案。当时电话通知市场监督管局中止复议程序。
本院认为,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15日,***在某甲公司所属的云唐科器旗舰店内购买农药残留检测仪(订单编号29****848),实付货款1479.8元。2022年11月7日,***以商家销售伪劣产品为由,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投诉(投诉编号:1370788002022110756085285)。2022年12月14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处理结果进行结案反馈。***不服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结案反馈,遂提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23年5月18日受理了***的行政复议申请【鲁某复办受字(2023)406号】。2023年5月25日,某甲公司与***通过短信对行政复议申请撤回事项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5月26日,***向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邮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以某甲公司未能履行和解协议为由,于2023年6月16日诉至安溪县人民法院。
某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于2023年8月4日作出(2023)闽0524民初5298号民事裁定,驳回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11日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闽05民辖终4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达成赔偿协议问题。
本案中,***与某甲公司在行政复议期间,基于行政复议申请撤回事项进行协商。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25日11:38发送:“……时间到今天中午12点30分截止……”,***于同日12:25回复:“是你这边把协议书发过来,我认为没问题,我把卡号发你……”,某甲公司于12:27发送:“那就不用弄了,你行政复议不撤销,时间来不及了”,16:55发送:“……我们见到撤销行政复议成功凭证......如果先转账再撤销,我们确实也没有什么办法了……”,***于5月25日17:40发送:“现在确认一下:本人***与……你看一下,如果没有问题,就回复同意”,同日17:50,某甲公司回复:“哎,这个点太晚了……我们这边现在配合工商那边进行相关流程……”,***于5月25日19:38回复:“你这边不确认,那就不用撤了,按流程走吧”,可见***与某甲公司就赔偿协议方案存在明显分歧,且未就协商事项达成合意,***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协议关系,因此本案应当认定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协议款21479.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五条。第四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五条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七条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