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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丽水市公路管理局、丽水莲都公路养护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莲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丽水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丽水莲都公路养护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为与被告丽水市公路管理局、丽水莲都公路养护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丽水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丽水莲都公路养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1月30日,***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莲都区丽阳街东向西行驶至丽阳街199号门口路段时,因道路不平引起车辆侧翻,***跌落至同向***驾驶的浙K×××××号中型客车右轮碾压,***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浙K×××××号中型客车系丽水正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丽水正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案件经法院调整确认,原告从丽水正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共获得赔偿款588000元人民币。原告以道路管理维护缺陷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在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致害人予以赔偿。被告作为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部门,在道路破损情况下,即未及时修复,也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部门对因设施的管理、养护不力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丽水市公路管理局、丽水莲都公路养护中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5856.38元人民币。 被告丽水市公路管理局辩称:一、丽水市公路管理局是公路行政主管部分,是政府对下级各公路管理部门的管理,并不是公路的直接养护管理单位,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二、***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责任认定书上已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属性为轻便摩托车范畴的二轮电动车在行驶中操作不当。认定书认定丽阳路199号门口路段有两部分,水泥路为机动车道,路肩为沙石路面属于非机动车道。***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如事发时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则与沙石路面的路肩无关;如在沙石路面跌倒,属于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由***承担全部责任。更何况,事发道路视线良好,路面平整,不存在任何的缺陷和问题。三、***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损失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了全部补偿,原告再次向没有责任的两被告索赔,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四、要求公路管理部门和养护部分承担责任等于无限扩大了公路管理部门及公路养护部门的社会责任,有违社会公平性,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到损害是因为道路不符合要求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追究两被告责任,必须先证明原告的损失是因道路状况造成的。六、原告在诉称因道路不平引起车辆侧翻与事实不符,路面是平的,不需要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丽水莲都公路养护中心辩称:一、同意被告丽水市公路管理局的答辩意见。二、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对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非常清楚。事故发生原因并非原告诉称的因为道路不平、破损引起的车辆侧翻。三、本案的交通事故与我单位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从交警现场证据可知道路路面完整、视线良好,不存在道路缺损,不需要维修和设立警示标志。综上,***事故的发生与我单位养护路面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死者***系父女关系,是其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丽水市公路管理局是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199号门口路段管理部门,被告丽水莲都公路养护中心是该路段养护部门。2013年1月30日,***驾驶无牌号(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经检验属于机动车中的轻便摩托车范畴),途经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199号门口路段,侧翻至同向***驾驶的浙K×××××号中型专用客车前方,致浙K×××××号中型专用客车右前轮碾压***身体,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浙K×××××号中型专用客车所有人为丽水正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丽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作出认定:***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属性为轻便摩托车范畴的二轮电动车在行驶中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车辆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丽水正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死亡造成的损失588000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簿、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丽水日报网页截图、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毕业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装饰公司出具的证明、村委与街道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担保公司出具的证明、监控视频、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被告丽水市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丽水莲都公路养护中心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交警现场勘验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路况照片非事故发生当时所摄,被告丽水莲都公路养护中心提供的公路设计手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现原告并不能证明***的死亡是因路面不平引起车辆侧翻所致,故其认为是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要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