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02民初5643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上岗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69610932W。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孝坤,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都公路养护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公路养护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雇佣关系。2018年5月27日,原告在公路养护过程中,因需要公路养护进行砍伐路边树木,不慎被树木砸伤**部,后***市中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丽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第一次手术,后于2018年6月11日出院,当日转入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进行第二次手术,后于2018年8月3日出院,术后一周,回到丽水市中心医院复诊,并于2018年8月13日再次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各方面检查良好,后于2018年8月16日出院。后9月余复诊,于2019年3月11日第四次住院,并于2019年3月14日出院。2019年5月20日,***天平***定所鉴定,鉴定原告2018年5月27日重物砸伤**多发骨折伴脱位,**lisfranc骨折脱位,**choprat骨折伴脱位,经手术治疗,遗留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致**踇趾坏死,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踇趾缺失,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因本次工作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6116.84元、护理费12960.9元、受害人误工费259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2700元,两处十级伤残赔偿金即1333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40元,共计损失280147.14元。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0147.14元;2、本案原告的律师费用15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都公路养护中心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的票据为凭证,律师费属于非必要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农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行为,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被告***都公路养护中心于2016年5月份雇佣原告***在公路两边砍树。2018年5月27日,在丽水至老竹公路两边树木进行砍伐,在砍伐时,拉起了警戒线,当时有一辆车从老竹开往丽水方向,闯入了警戒线区内,原告发现后,去拦该车,被路边砍倒的树压伤后住院治疗。
另查明,原告***女儿李双双,其房屋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新湖国际上峰阁10幢302室。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星湖社会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一直居住在女儿家中。
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96116.84元、护理费12960.90元、误工费259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33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740元,共计损失277637.14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出入院记录、医疗诊断书、门诊病历、住院收据、收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定意见书、结婚证、房产证、户口本证明、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紫金街道星湖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及当事人庭审**。
本院认为:被告***都公路养护中心雇佣原告养护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2018年5月27日,原告在丽水至老竹公路两旁砍树,并拉起警戒线,原告发现一辆车从老竹驶往丽水方向进入警戒线后去拦车,被路边砍倒的树压伤,原告未注意观察周边情况,自身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原告居住在城镇1年以上,有关的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不合理,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合理,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实现债权费用,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公路养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受伤损失222109.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7元,由原告负担1727元,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损失清单
医疗费96116.84元
护理费90天×144.01元/天=12960.90元
误工费180天×144.01元/天=25921.8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74元/天=2220元
营养费30天×90元/天=2700元
残疾赔偿金55574×20年×12%=133377.6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
交通费740元
共计277637.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