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闽0305民初8085号
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江西博韬(湘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传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莆田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陈某返还某甲公司预付货款50000元;2.判令某乙公司、陈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5年2月10日,某甲公司业务员赖某与陈某通过微信就采购PE管材事宜进行协商。4月13日,双方确认采购清单。4月2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预付货款50000元。5月5日某乙公司发货,5月7日货物运抵。经查验,管材存在厚度不均、尺寸不符、颜色发白、表面起皮、孔洞、发泡等严重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当场拒收并要求退货或重发,某乙公司、陈某未予回应。5月28日,某甲公司要求退款,某乙公司、陈某仍不予理会。某甲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未果。某乙公司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应返还预付货款50000元。陈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系订作非国标或行标的管材,某乙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形。某甲公司主张管材存在“厚度不均、尺寸不符”等质量问题,无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撑,未提供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无法证明管材实际存在质量瑕疵,某甲公司拒收行为构成违约。2.某甲公司拒收货物违反约定,导致某乙公司花去往来运费3万多元。3.某甲公司的退款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4.某甲公司称“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未果”,恰好说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未被行政部门认可,无法证实某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该事实不能作为其要求返还定金。5.假使50000元被法院认定为预付款,因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某乙公司的运费损失14800元,往返28600元,还有折价处置非国标、行标的管道费用,某乙公司的损失远超50000元预付款,故某甲公司主张返还预付款也没有依据。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某辩称,其与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某甲公司是与某乙公司进行交易,其也仅是代表公司进行公司之间的业务交流。
某甲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某甲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组,欲证明某甲公司的主体资格。
2.某乙公司营业执照、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欲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材料采购申请表打印件、银行付款回单(电子版)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已支付定金50000元的事实。
4.赖某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欲证明双方协商、确认采购清单、发货、质量问题、拒收、要求退款等全过程的事实。
5.现场查验照片一组,欲证明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约定的事实。
6.秀屿区监督管理局网上回复截图一张,欲证明某甲公司向秀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案涉水管,未予立案的事实。
7.证人赖某的证言,欲证明其与陈某谈好价格和质量,因陈某发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予以退回的事实。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某甲公司是订购,属于非国标和行标的,客户回单附言是某甲公司单方备注,50000元其实是定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订单图上有写是二次料,价格低廉,某甲公司陈述的质量问题,均是单方陈述,50000元是定金;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证言部分可信,部分不可信,50000元是定金不是预付款,证人所陈述的质量问题,按照描述是从别的地方看到的照片,不是亲身经历,本案管材属于定制,用50%的二次料进行生产。
陈某同意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案涉产品是定做的,没有标准,证人并非该行的专业人员,证人对产品规格的陈述完全是牛头不对马嘴。
某乙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陈某与赖某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50000元是定金的事实;本案产品属于用50%二次料进行定制的事实。
2.陈某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一组,欲证明某乙公司花费28600元,不含折价费和其他费用损失的事实。
经质证,某甲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涉管材系二次料定制;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陈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证明对象问题待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析。
根据以上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2月10日,某甲公司业务员赖某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通过微信就采购PE管材事宜进行磋商。2025年4月双方达成购买合意,通过采购清单确认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双方确定各型号单价,价格含税含运费。2025年4月25日,某甲公司转账支付给某乙公司5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材料款”。2025年5月7日,案涉货物运至指定地点,某甲公司检验后向某乙公司反映质量问题包括外观“PE管材”印制成“PE管财”、偏心、表面起皮、存在洞、起泡、黑点、废料等。后双方协商一致,由某乙公司退还定金50000元。后某乙公司未退还该定金,某甲公司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某乙公司、陈某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PE管材达成购买合意及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50000元的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付款回单等为凭,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50000元的性质问题,虽然某甲公司在转账时仅附言材料款,但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你是说定金是要让我退这个账号吗”“私账定金我已经退回去了”“公账的定金是不是这个”及证人赖某的证言、双方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该50000元系定金。关于某乙公司供应的货物是否违反约定,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型号、规格、用料等进行了约定,但未明确质量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标准履行。某乙公司主张的用料定制问题系双方就用料部分的个性化约定,不能据此认定案涉产品不适用质量检验标准。根据某甲公司收货后反映的外观、质量问题及双方事后的协商过程,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另外,某甲公司拒收后,某乙公司收回案涉货物并已自行处置,且根据双方2025年8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陈某发送某甲公司的银行账户与某甲公司确认“之前收到5万定金是要我转这里吗,没问题吧”,某甲公司回复“没问题”,足以认定某乙公司承诺退回定金50000元。现某甲公司诉求某乙公司退回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以陈某系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诉求陈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海南某有限公司50000元;
二、驳回海南某有限公司对陈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莆田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