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568号
原告:***,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6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954235871R。
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成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城关镇凤翔苑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552854813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浙江成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成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其交通事故受损未获赔偿为由提出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46342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11月29日中午,张***驾驶临时302940号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从宁波市海曙区章水镇樟村村出发驶往长潭村方向,***驾驶海曙防盗003520号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从宁波市海曙区章水镇樟村中学出发驶往樟村村方向。11时36分许,张***所驾电动自行车沿后溪公路新建工程施工路段由西往东横过章毛线,同时***所驾电动自行车也沿后溪公路新建工程施工路段由东往西横过章毛线,两车车头分别与沿章毛线由南往北直行的由***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车身左前侧、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张***、***、***、***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且违反规定载人,借道横过章毛线时未让本道车辆优先通行,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与***、***两人在该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无因果关系;***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且违反规定载人,借道横过章毛线时未让本道车辆优先通行,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与张***、***两人在该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无因果关系;***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浙江成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施工作业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严密的防护措施,其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无需承担***、***的损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无需承担张***、***的损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浙江成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先被送往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右侧肩袖损伤、肺栓塞、急性呼吸衰竭、梗阻性休克、低蛋白血症等。后转至宁波海曙顾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4天。依原告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9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6前肋、左侧第1-3前肋、3-7腋前肋、8、9腋肋、2-6腋后肋、3后肋骨折(共14根,达9处畸形愈合)的致残程度为八级。2.***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经栓塞手术治疗的致残程度为十级。3.***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肩峰端及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的致残程度为十级。4.建议***伤后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
另查明,×××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垫付张***、***、***医疗费各4500元,另医疗费限额项下剩余4500元其他受害方同意由***享受。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另垫付原告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168662.31元。***、***均同意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赔偿限额由另案伤者张***和***享受,并分别免除张***、***的赔偿责任。另案伤者张***产生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1959.08元;2.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99928.2元;3.财产损失1700元。
又查明,事故前原告在宁波市海曙区樟村中学上班,事故前一年平均月收入为2531元,事故后未取得收入。
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200017.4元的医疗费票据,与其伤情相符,但其中的伙食费977.5元应剔除,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9903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4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ICU治疗期间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原告ICU治疗期间需鼻饲饮食,不应扣除伙食费,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日30元计算90天的营养费为2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7575.91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抗辩护理费标准过高,且ICU治疗期间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基本合理,但ICU9天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扣除,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5565元(3500+81551÷365×41+81551÷365×50%×26)
5.误工费:原告主张17577元,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导致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有不当,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11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7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9500元。
8.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10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9.财产损失:原告电瓶车受损,产生损失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645800.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病历资料、发票、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供的垫付凭证、保单、保险条款、免责声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被告***、浙江成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分别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酌定由被告***、浙江成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各承担28.6%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43900.9元(已剔除鉴定费1900元),已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付了4500元,剩余639400.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23299.6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41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15360.2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7393.02元,被告浙江成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47393.02元。鉴定费190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和浙江成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分别赔偿原告543.4元。被告浙江成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47936.42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275933.71元,扣除已付的173162.31元,还需支付原告10277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771.4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3.4元;
三、被告浙江成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936.42元;
上述付款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原告***负担1061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浙江成明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公司负担718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11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