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嵩阳煤机制造有限公司

郑州市嵩阳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大方县广木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185民初4165号 原告:郑州市嵩阳煤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广木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州市嵩阳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方县广木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 郑州市嵩阳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75520元及逾期利息(以1175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矿用刮板机、皮带运输机等产品,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117555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大方县广木煤矿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属于贵州省毕节市百里杜鹃管理区,本案应由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互负给付义务,不能仅以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河南省,河南省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足,对其异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大方县广木煤矿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