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85民初394号
原告:郑州市嵩阳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产业集聚区玉京大道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752267197W。
法定代表人:弋现生。
被告:重庆市龙煤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洪湖东路51号附3幢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0006889131068。
法定代表人:袁凡凡。
原告郑州市嵩阳煤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龙煤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原告郑州市嵩阳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嵩阳煤机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市嵩阳煤机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503元,由原告郑州市嵩阳煤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西乾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宜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