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嵩阳煤机制造有限公司

郑州市嵩阳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大方县广木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5民初4165号
原告:郑州市嵩阳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产业集聚区玉京大道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752267197W。
法定代表人:弋现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岳,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广木煤矿有限公司,所在地:贵州省毕业市百里杜鹃管理区鹏程街道办事处社区上寨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70722264X。
法定代表人:许道富,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山,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豪,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嵩阳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阳煤机公司)与被告大方县广木煤矿有限公司(大方广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阳煤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岳,被告大方广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山、蒋俊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嵩阳煤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75520元及逾期利息(以1175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矿用刮板机、皮带运输机等产品,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117555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大方广木公司辩称:1、嵩阳煤机公司的货款请求权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签订于2010年,安装调试合格即享有货款请求权,因大方广木公司2011年3月9日发生矿难,其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3月9日起开始计算;《企业对账函》无催收的意思表示,不能达到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效果,但嵩阳煤机公司直至2020年10月才起诉,超出诉讼时效;2、大方广木公司自2011年3月9日发生矿难起至2020年初处于关停状态,嵩阳煤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大方广木公司有权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3、因设备未进行安装调试,也未投入使用,发生矿难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大方广木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行为,且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嵩阳煤机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6日嵩阳煤机公司与大方广木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大方广木公司向嵩阳煤机公司购买皮带运输机1套,价格63.7万元,交货方式为由出卖人运输到大方广木公司新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自签订合同后预付30%的款,发货前预付30%,安装调试后付3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收到30%预付款后,2010年3月交货;2010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对2009年11月26日的合同进行了补充,在原有货物基础上增加了30米,增加的价格为1.7万元;2010年6月21日,双方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大方广木公司向嵩阳煤机公司购买刮板机、皮带运输机,价格226.05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买受人预付总款10%,发货前付总款40%,皮带机安装调试后买受人再付4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刮板机安装后付4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半年,皮带运输机2010年7月底前全部到货,刮板机陆续到货,2010年12月31日为止;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货到后一个月内因矿方原因没有安装,买受人皮带机、应付到总额的90%,刮板机总额的95%。合同签订后,大方广木公司在嵩阳煤机公司发货前向嵩阳煤机公司支付了货款133.86万元,2010年8月底前,嵩阳煤机公司按照约定向大方广木公司送了大部分货物(审理中嵩阳煤机公司称对其他货物大方广木公司另行向其他公司采购),2010年9月进行了安装调试,但大方广木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2月28日,嵩阳煤机公司向大方广木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显示:“截止2014年2月28日在本公司账簿上尚有贵公司的应收账款,具体信息如下表所列,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说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至2014年2月28日,贵公司欠1263220元。”收到该对账函后,2014年3月24日,大方广木公司在该对账函上标明:“截止2014年3月24日止,我司与贵公司业务往来1、已开票138.75万元,已付款133,86万元,下欠4.89万元;2、未开票的皮带设备112.662万元,两项共计117.552万元”。2015年10月31日、2018年6月6日、2020年5月20日,嵩阳煤机公司3次向大方广木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内容均显示为大方广木公司欠嵩阳煤机公司117.552万元,大方广木公司对该3张对账函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2018年6月7日、2020年8月23日作出书面答复“核对无误,欠贵司货款117.552万元”。现嵩阳煤机公司向大方广木公司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大方广木公司与嵩阳煤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嵩阳煤机公司向大方广木公司提供了货物,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调试,大方广木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双方之间的对账函,大方广木公司尚欠嵩阳煤机公司货款117.552万元未清偿,对该款,大方广木公司应予清偿。大方广木公司辩称,嵩阳煤机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约定货款系分期履行,最后一批货款的付款期限为安装调试后一年,即2011年9月前支付,对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嵩阳煤机公司的货款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9月起算。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即嵩阳煤机公司货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截至2014年9月,2014年2月,嵩阳煤机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大方广木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此后,嵩阳煤机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2018年6月6日、2020年5月20日三次就本案债务向大方广木公司发出对账函,均达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对大方广木公司的辩由不予采纳;大方广木公司辩称,嵩阳煤机公司未对案涉货物进行调试安装,大方广木公司有权不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嵩阳煤机公司就货物的安装调试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相关凭据,且大方广木公司在对账函中亦多次认可所欠嵩阳煤机公司的货款金额也是按照安装调试完成后应付款金额计算的,依据该事实及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货物已经安装调试,故本院对大方广木公司的辩由不予采纳。因嵩阳煤机公司与大方广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嵩阳煤机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4年3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方县广木煤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嵩阳煤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75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3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9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方县广木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耿雅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