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85执恢331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嵩阳煤机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226719-7,住所地:登封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弋现生,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226719-7,住所地:20425318-1。
法定代表人:张遵伦,系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嵩阳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85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嵩阳煤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17800元。因被执行人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定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庭,未履行义务。
2、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3、2021年4月6日、4月27日、5月30日、6月28日、7月28日、8月26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发现被执行人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处于吊销状态,且无可供执行财产。
4、2021年9月23日,到荣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室查询被执行人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的房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有权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其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17800元,未实际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吕少阳
审判员 赵 予
审判员 王晓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安家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