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91民初1360号
原告:山东凯迪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南天门大街西段矿山装备产业孵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李霖,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洒盟盟,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牛怀清。
原告山东凯迪欧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凯迪欧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洒盟盟、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凯迪欧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项目费用共计16001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业务人员以被告名义承揽业务,双方按约定的比例分配业务所得的款项。2018年12月28日和2019年10月16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价款、付款方式、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至今拖欠项目费用及违约金共计1600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业务人员以被告名义与客户签订供货合同,甲方(被告)扣除合同总额5%管理费用后转签给乙方(原告)执行。甲方收到客户回款后扣除合同金额5%后五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回款比例不足5%的,甲方无需支付乙方合同款项。2018年12月28日和2019年10月16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价款、付款方式、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华能乐亭风电场33台机组齿轮箱散热整改采购合同(合同号:18D0002-N),约定合同金额90288元;质保金:验收合格12个月无质量问题后,填写《项目验收报告书》,15日内无息退还;合同一方违约,支付成交金额10%的违约金。2019年10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华能围场风电场33台A**变频器通风改造采购合同(合同号:19BN0002-N),合同金额342000元,其余内容同第一份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收到客户回款后将应得款项扣除,余款未按约定将支付给原告,第一份合同欠应付款36000元,第二份合同欠应付款80784元,合计116784元,因款项至今未付,故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货款后未按约定将应付款项支付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合同款共计1167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款,因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凯迪欧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784元;
二、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凯迪欧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32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申请保全费1370元,共计3120元,由被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汝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雪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