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大检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庆元县农村公路五都大桥改造工程指挥部、庆元县公路管理局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6民初1912号
原告:湖南中大检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士路7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4837925X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庆元县农村公路五都大桥改造工程指挥部,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道松源街8号。
被告:庆元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道松源街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中大检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被告庆元县农村公路五都大桥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五都大桥指挥部)、庆元县公路管理局检验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元县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检测费176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1761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份,庆元县农村公路五都大桥改造工程指挥部委托原告(变更前: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庆元县农村公路五都大桥改造工程项目的交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检测及专项检查任务,双方并签订《庆元县农村公路五都大桥改造工程交工验收检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工程进行交工实体检测、外观检查以及桥***试验,出具工程交工实体检测报告、外观检查报告及桥***试验检测报告,并配合建设单位对工程进行交工质量评定。合同期限为从工程开工至交工验收完成。检测费用为176120元,于工程交工检测完成并提交检测报告后一次性支付。
据查,庆元县农村公路五都大桥改造工程指挥部系庆元县公路管理局为加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保障施工顺利实施而成立。
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庆元县农村公路五都大桥改造工程五都大桥《荷载试验报告》及《加工质量检测报告》,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进行了签收。庆元县公路管理局于2018年12月3日组织相关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交竣工验收,经综合评定该项目为合格工程。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约定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检测费,故提起诉讼。
被告五都大桥指挥部未作答辩。
被告庆元县公路管理局辩称,1.五都大桥指挥部是庆元县公路管理局为便于工程建设管理而成立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所做出的行为所应承担的义务由庆元县公路管理局承受;2.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庆元县公路管理局同意支付检测费176120元;3.检测费未按时支付主要是因为双方未及时有效沟通而造成。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都大桥指挥部签订的《庆元县农村公路五都大桥改造工程交工验收检测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五都大桥指挥部系庆元县公路管理局的内设机构,庆元县公路管理局认可其行为并同意承担检测费的支付义务,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庆元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大检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检测费1761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1911元,由被告庆元县公路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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