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樱轨道装备有限公司

成都焊研威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樱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13民初2417号
原告:成都焊研威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段**号。
法定代表人:金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樱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齐河经济开发区纬**路。
法定代表人:于华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华樱铁路装备自动化有限。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文大路**号6号。
法定代表人:于澜(未提供职务证明)。
原告成都焊研威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樱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决定追加沈阳华樱铁路装备自动化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焊研威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912元(已减半),由原告成都焊研威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陈景红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