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民辖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迎春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光明槐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东营迎春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光明槐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7)皖0181民初49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营迎春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钢板仓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加工制作钢板仓的地点为上诉人生产车间,也就是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即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二、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当由上诉人注册的所在地即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至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安徽光明槐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钢板仓制作安装承揽合同》提起民事诉讼,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案涉合同的甲方为原审原告安徽光明槐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该协议管辖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东营迎春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