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东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10522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东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白沙河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06489231M。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东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苑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苑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以前给被告青岛东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建筑材料,被告**是项目经理负责收料。2017年9月29日,经对账,被告东苑公司欠案外人***材料款80000元,被告为***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追要,被告东苑公司只给付了2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2022年9月17日,案外人***把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被告。 被告东苑公司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不认识,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也从未接到原告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接到诉状时,才知道***把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是否依法成立,应审查。在2017年9月29日之后至诉讼之前***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涉案60000元已经全部付清。 被告**辩称,同被告东苑公司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29日,被告东苑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蓼兰印象馆***80000元整,到10月1日前为止,欠款人**,被告东苑公司**。原告***提供《欠条》,被告东苑公司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记载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2.2022年9月17日,案外人***通过快递向被告东苑公司、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进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贵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经对账欠***货款80000元,经多次催要,你方只支付我2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由于我借***100000元,至今没有钱偿还***借款,现把贵公司欠我的60000元债务转让给***,由***向你方追要,特此通知你。原告***提供《债权转让通知》及快递邮寄单,被告东苑公司与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进因为工作原因经常不在公司,**进和**都没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不能证明邮寄的就是提交的2022年9月17日《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主张和***存在民间借贷100000元,应当举证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快递单明确记录“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不认可快递邮寄物品是《债权转让通知》,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于被告质证称该快递邮寄物品非《债权转让通知》,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快递已经**进签收,被告仅质证称**进经常不在公司,但未否认**进系公司股东及监事,**进是否将《债权转让通知》流转是被告东苑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故,对于被告东苑公司质证称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东苑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东苑公司提供案外人***于2017年9月29日出具的50000元《支款条》及于当天给***转账50000元的银行转账明细,意图证明被告东苑公司给***出具《欠条》后,已偿还***50000元,仅是未让***出具收到证明。原告***不认可,质证称不符合交易常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先结算后出具欠条是一般交易习惯。被告东苑公司主张结算出具欠条后付款,且未收回已出具欠条或在欠条中核减已给付货款,有违一般交易习惯。且被告东苑公司提交被告**支取100000元砂石料款付给***后为公司出具的支款条也能证明被告东苑公司在支付砂石料款后会留存支款证明,而被告东苑公司并未提供其抗辩称支付***50000元后,***为其出具的收到条或支款证明。故,对被告东苑公司主张已偿还5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018年2月13日,***收到被告东苑公司给付20000元货款,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向原告***转让60000元债权是否存在;2.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东苑公司及被告**主张该转让债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经被告东苑公司与案外人***清算,被告东苑公司欠***80000元货款,被告东苑公司抗辩称其已在结算并出具《欠条》后偿还50000元,因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与原告***均认可被告东苑公司在出具《欠条》后偿还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东苑公司尚欠***60000元货款。故,***向原告***转让的60000元债权合法存在。被告东苑公司抗辩称,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案外人***作为原债权人当庭证明其一直在向被告东苑公司及被告**主张该债权,最近一次是在2022年六七月份,且诉讼时效制度设置本意是敦促债权人及时、积极主张债权。故,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案涉60000元债权并非性质不能转让、约定或法律规定不能转账,***可转让案涉60000元债权,原告***也可接收该债权。***转让债权后已经通过邮寄《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被告东苑公司,原告通过本案诉讼向被告东苑公司主张亦可视为通知被告东苑公司,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东苑公司主张案涉60000元债权。但,被告**是被告东苑公司职员,案涉债务人是被告东苑公司,原告***主张被告**给付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东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青岛东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附法院账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支行 帐号:9820********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或审判员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