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2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东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张南村。
法定代表人:金永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月,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科学院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鳌山卫街道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蓝色硅谷创业中心一期2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轶,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乾,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玮,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东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科学院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以下简称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支付东苑公司工程款310,055.05元,并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项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承担。上诉金额合计266,574.9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追加部分客观存在,且经过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签字盖章认可,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应该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项。一、关于涉案项目工程追加部分是客观存在的。一方面,根据一审中东苑公司所提交的《关于山东省海洋环境监测技术重点实验室改造工程追加部分的说明》及装饰装修增加项明细可以看出,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对涉案项目追加部分及报价明细进行盖章并由其负责人刘岩签字予以确认,由此可以看出,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对涉案工程追加部分以及追加部分的报价均知晓并认可。另一方面,根据一审中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的过程可以看出,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签字盖章确认的装饰装修增加项追加明细中的物品均是客观存在的,包括气路管道部分,且至今一直在涉案项目现场存放,随时可以勘查,因此涉案项目追加部分是客观存在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追加部分造价事实错误。首先,根据一审中东苑公司提交的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签字盖章的《关于山东省海洋环境监测技术重点实验室改造工程追加部分的说明》及装饰装修增加项明细可以看出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对东苑公司就涉案项目追加部分工程报价金额310,055.05元是知晓的,并进行盖章和签字进行确认,由此可以看出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对追加部分的报价是认可的。且从现场来看,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也早已使用,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次,根据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显示,经鉴定追加部分工程造价为43,480.07元,此造价不包含气路管道追加部分。关于气路管道部分无法评估的原因,根据评估报告所述是因为缺少本工程的招标设计图纸。在本案工程中,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招标设计图纸由其持有、控制是客观的事实。且涉案工程项目造价在百万以上,招标人也是政府事业单位,根据政府采购的相关要求,这种项目工程是不可能没有招标图纸的,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称没有招标图纸是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在竣工结算时,东苑公司已经根据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要求将涉案项目的招标图纸、竣工图纸等相关资料全部交给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孔祥峰。因此,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持有涉案项目招标图纸是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控制持有涉案工程招标图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应该按照东苑公司所主张的经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认定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定。最后,虽然法院委托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追加部分进行造价评估,但是评估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经现场勘查,气路管道部分是客观存在的,虽有遮挡,但并非无法勘测。评估公司只要将所有气路管道进行勘查测量,并与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的报价明细进行对比,就可以得出气路追加部分的工程造价。涉案工程全部由东苑公司独家完成,并没有其他人参与,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也从来没有提出过有其他单位就涉案项目进行过施工,所有的气路管道部分都是东苑公司施工完成。因此在鉴定过程中评估机构未尽职尽责的进行评估是导致无法评估出来的主要原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重新对通风气路管道部分进行评估。三、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底已经投入使用,说明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此时就应该依约依法支付追加部分的工程款项,逾期时应该承担相应的利息,因此,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从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实际逾期支付之日起起算,而非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四、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作为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享受国家相关政策,其作为国家机关,应秉承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原则,实事求是,以正确的态度和方式处理涉案工程追加部分,而非一味否定,不认可东苑公司的劳动成果,这不仅不利于问题的解决,还影响着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的单位形象。
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辩称:一、东苑公司与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为不变价,应当包括全部工程价款。东苑公司与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总金额为130.4万元,为合同执行不变价,包括了工程、货物及与之相关的全部价款,除此之外,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不再向东苑公司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同时,东苑公司存在供货不完整、尺寸或品牌不符等质量问题,承诺供货到位并履行修复义务,但东苑公司至今仍未按照其承诺履行供货及修复义务。二、东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施追加气路管道工程,其主张不应成立。1.东苑公司与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从未签订过追加供气系统管道工程相关合同。东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山东省海洋环境监测技术重点实验室改造工程追加部分的说明》及明细仅是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内部审批文件,但最终并未获得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的批准,该说明中也明确记载了“申请以单一来源方式对追加部分进行招标”,而非东苑公司所称的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对追加部分的确认。并且,即使东苑公司需要追加工程,也必须按照政府采购的方式及程序进行采购,中标方也存在不确定,东苑公司不能当然成为追加工程的施工方。东苑公司明确知晓实验室没有决定追加工程的权利,追加工程应取得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批准,并且按照政府采购方式确定中标人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在此情况下,若东苑公司未取得任何授权、许可就擅自追加工程进行施工,东苑公司行为存在重大过错。2.东苑公司所称的《追加部分的说明》和明细中的物品均是客观存在的,与事实不符。《政府采购合同》中已约定了多条供气管道工程,东苑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已超过《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实施了其主张的追加供气系统管道工程,相反,东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追加部分的说明》和明细中的项目与《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存在重复,且从鉴定结果来看,也与东苑公司主张的明细中的追加工程质量及数量存在严重不符,东苑公司违反诚信原则。3.《政府采购合同》确定的工程多为可移动设备,故招标文件并无东苑公司所称的施工图纸,不存在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持有、控制招标图纸的情形。三、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从未与东苑公司签订追加供气系统管道工程相关合同,东苑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东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东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支付东苑公司质保金65200元、工程款310055.0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310055.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1日,东苑公司与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08008201700036”《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为1304000元,合同签订后东苑公司支付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中标金额5%作为履约保证金,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收到保证金后支付东苑公司中标金额的35%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及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中标金额的100%,履约保证金转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结束后无息退还,项目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2017年11月21日东苑公司支付给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65200元履约保证金,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共计支付东苑公司工程款1304000元。东苑公司提交的《关于山东省海洋环境监测技术重点实验室改造工程追加部分的说明》及装饰装修增加项明细载明,因“山东省海洋环境监测技术重点实验室改造工程”项目设计变更需要追加一条管道,追加部分金额约为30万元,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装饰装修增加项总报价为310055.05元,并经山东省海洋环境监测技术重点实验室盖章及“刘岩”签字确认。
经东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青岛市崂山区的苗岭路37号的山东省海洋环境监测技术重点实验室改造工程追加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鉴定报告,载明经鉴定追加部分工程造价为43480.07元,此造价不包含气路管道追加部分。东苑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苑公司与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之间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质保金问题。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货物交付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转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遗留质量及服务问题后,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本项目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现东苑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已于2018年投入使用,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称投入使用时间需庭后落实,但并未进行反馈,且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苑公司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东苑公司主张的质保期已满、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应依约退还东苑公司质量保证金65,2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东苑公司主张的涉案项目追加部分,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东苑公司提交的《关于山东省海洋环境监测技术重点实验室改造工程追加部分的说明》及装饰装修增加项明细及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可以看出,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方工作人员对涉案项目追加部分进行了签字确认,追加部分的说明及报价明细中有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下属的山东省海洋环境监测技术重点实验室盖章,且经鉴定机构现场勘查相应追加内容也是客观存在的,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所称东苑公司没有进行追加部分的施工,缺少事实依据。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经鉴定追加部分工程造价为43,480.07元,此造价不包含气路管道追加部分。虽然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意见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考虑到东苑公司已进行相应施工,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应向东苑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43,480.07元。
关于东苑公司主张的追加部分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东苑公司主张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虽然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东苑公司受有损失,但由于双方未就追加部分进行结算或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酌定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自本案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即2021年12月9日起以434,8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苑公司质量保证金65,200元;二、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苑公司工程款43,480.07元,并自2021年1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项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东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1,700元,由东苑公司承担8168元,由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承担3532元,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承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东苑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气路管道追加款应否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虽提交《关于山东省海洋环境监测技术重点实验室改造工程追加部分的说明》及《装饰装修增加项》明细主张追加工程款,但该内容系工程追加之前出具,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实际施工全部追加项,且一审经鉴定追加部分工程造价为43,480.07元,也与上诉人主张的《装饰装修增加项》中除气路管道部分的追加工程造价数额不一致。关于气路管道部分,上诉人虽主张应支持其气路管道追加部分款项,并申请鉴定,但鉴定部门在一审期间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招标图纸无气路管道设计,气路管道竣工图纸设计不完善,无法对比判断实验室气路工程的追加部分。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发现部分气路管道已隐蔽,无法测量,双方当事人也无法指认此部分,导致气路管道追加部分无法计算在内”,在此情形下,鉴于上诉人提交的设计图纸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相应图纸而未提交,故上诉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就追加部分工程进行结算或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一审酌定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自一审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即202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支付相应利息,基本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东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9元,由上诉人青岛东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王化宿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石 晗
书 记 员 王 璐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