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2年10月22日,聚丰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弘基公司支付货款202250元,并支付按本金202250元,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2、本案诉讼费由弘基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8月9日,聚丰达公司、弘基公司双方在博罗县杨村镇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1、弘基公司向聚丰达公司购买用于其位于麻陂中心小学工地的预拌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单价、泵送费等;2、弘基公司应在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3、如弘基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拖欠款数额按月利率2%计利息;4、合同签订地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5、陈某为对账结算签认人等内容。合同履行中,聚丰达公司依约送货,但至2012年4月30日止,弘基公司欠货款202250元。经聚丰达公司多次催收,弘基公司仍拒付该欠款,为了保护聚丰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
弘基公司答辩称,聚丰达公司主张的货款,没有合同依据。聚丰达公司与我司就博罗县麻陂中学、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双方已经按约履行完毕,现聚丰达公司主张的麻陂中心小学球场部分及其他部分工程的混凝土货款,应向有义务承担这笔货款的第三方,即在送货单上注明的实际签收人主张。我司没有与聚丰达公司就球场部分及除教学楼以外的其他工程存在合同关系。
聚丰达公司依据的对账单,不能证明债权债务的成立。首先,对账单的所欠货款的公司名字与我司的名称不一致,该对账单是“惠州市宏基水利有限公司-博罗麻陂中心小学教学楼2012年4月对账单”,并不是“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其次,对账单的抬头是教学楼的对账单,但实际是球场及其他部分工程的货款;再次,该对账单没有聚丰达公司与我司的盖章,所以该对账单不能作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证据;最后,因我司没有在教学楼以外与聚丰达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所以不可能授权陈某作为我司的对账结算签认人与聚丰达公司就球场及其他部分工程的货款进行结算,而聚丰达公司无论是教学楼、球场,还是其他工程都没有授权“石某某”作为对账结算签认人,因此,该对账单与我司和聚丰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有待确认。
聚丰达公司后期举证的部分送货单不是其所主张的债务相对应的送货单。聚丰达公司依据后期举证的部分送货单,欲证明我司是麻陂中学、中心小学教学楼以外包括球场等其他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根据。聚丰达公司主张我司应承担月息2%的逾期利息没有合同约定。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聚丰达公司、弘基公司双方在博罗县杨村镇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1、弘基公司向聚丰达公司购买用于其位于博罗县麻陂中学、麻陂中心小学教学楼工地的预拌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单价、泵送费等;2、双方应承担的责任;3、弘基公司应在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如弘基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拖欠款数额按月利率2%计利息;4、合同签订地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5、特别约定陈某为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和对账结算签认人等条款。聚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弘基公司的签约代表人曾某在该合同中签名并加盖了各自单位(即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和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聚丰达公司依约送货,弘基公司亦按约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5月8日,聚丰达公司的代表人石某某与弘基公司的代表人陈某对聚丰达公司所送的预拌混凝土进行对账结算。经结算,于2012年3月30日止,弘基公司欠聚丰达公司用于博罗县麻陂中心小学教学楼建设的预拌混凝土货款239850元及球场附属工程的预拌混凝土货款62400元,两项合共302250元,扣除2012年4月4日及2012年4月11日已支付的两笔货款各50000元外仍欠202250元。代表人陈某在《惠州市宏基水利有限公司-博罗麻陂中心小学教学楼2012年4月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供货单位聚丰达公司202250元,并写明购货单位:惠州市弘基水利有限公司;经手人:陈某;日期:2012年5月8日。
之后,聚丰达公司经催收未果,因而引起纠纷,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弘基公司支付货款202250元及从2012年5月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弘基公司在审理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后,弘基公司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法院的裁定。
经查:工商信息中没有“惠州市宏基水利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弘基公司拖欠聚丰达公司货款202250元,有聚丰达公司、弘基公司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弘基公司约定代表人陈某于2012年5月8日签名的《惠州市宏基水利有限公司-博罗麻陂中心小学教学楼2012年4月对账单》所确认欠聚丰达公司货款202250元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弘基公司提出《对账单》是惠州市宏基水利有限公司而非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问题,因工商信息中没有“惠州市宏基水利有限公司”,根据聚丰达公司、弘基公司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特别约定了弘基公司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履行中的联系人和对账结算签认人是陈某,2012年5月8日的《惠州市宏基水利有限公司-博罗麻陂中心小学教学楼2012年4月对账单》双方虽未加盖单位公章,但陈某按合同的特别约定在该对账单中签名确认欠聚丰达公司货款202250元,也确认了购货单位为弘基公司,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另弘基公司提出合同中只约定了教学楼而不涉及球场和其他部分工程,但弘基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并且球场和其他部分工程应属教学楼工程的延伸,因此弘基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限被告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欠原告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2250元,并从2012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上列判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34元(原告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已交),由被告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待执行时由被告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径行向原告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宣判后,上诉人弘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弘基公司无须向聚丰达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2250元和从2012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一审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驳回聚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聚丰达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聚丰达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弘基公司与聚丰达公司之间就麻陂中学、中心小学球场和其他工程部分签订有买卖合同。弘基公司在建设麻陂中学、中心小学教学楼过程中,与聚丰达公司签订该建设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但球场和其他工程部分不是弘基公司中标和承建,所以也没有与聚丰达公司就该部分建设工程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一审判决认定球场和其他工程是教学楼工程的延伸,就认定球场和其他工程是弘基公司所承建。并又认定弘基公司与聚丰达公司就球场和其他工程的混凝土供应与聚丰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和逻辑。
一审法院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聚丰达公司主张弘基公司欠其货款。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作为原告的聚丰达公司主张。弘基公司有证据证明球场和其他工程部分不是弘基公司建设的。
被上诉人聚丰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弘基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2年4月12日《合同》,证明弘基公司仅负责建设麻陂中学教学楼和麻陂中心小学教学楼及宿舍;2、2011年10月、11月、12月份对账单、送货单和收据,证明弘基公司与聚丰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货款已经付清;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惠州市润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3、4用以证明麻陂中学教学楼和麻陂中心小学教学楼及宿舍之外的工程不是弘基公司承建,而是案外人惠州市润源实业有限公司承建。
被上诉人聚丰达公司质证认为,弘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存在异议,双方买卖合同涉及的不仅是教学楼,还包含了由此延展的中学及小学附属设施。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弘基公司是否应支付2012年5月8日陈某签字确认对账单载明的拖欠货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弘基公司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授权陈某作为对账结算签认人,陈某是弘基公司履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义务的代理人,弘基公司对陈某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5月8日陈某作为代理人,在《惠州市宏基水利有限公司-博罗麻陂中心小学教学楼2012年4月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聚丰达公司货款202250元,弘基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至于弘基公司上诉所称,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施工的范围为麻陂中学、中心小学教学楼,不包括麻陂中学、中心小学球场和其他工程部分,其他部分工程另有他人施工。由于教学楼与球场和其他工程同属于麻陂中学、中心小学内部,并且双方买卖合同履行时间上具有延续性,即便麻陂中学、中心小学球场和其他工程部分的实际施工另有他人,陈某超越《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授予的代理权,在《惠州市宏基水利有限公司-博罗麻陂中心小学教学楼2012年4月对账单》上签字,聚丰达公司同样有理由相信陈某具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弘基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334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