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清远市清城区星林园林园艺有限公司、惠州市宏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鹏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2民初5756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072。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骏豪庭四-五号楼4层04号(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黎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桂珍,广东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珠,广东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宏城商务大厦4层08号。
法定代表人:曾伟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鹏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涛,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中华,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19。
第三人:罗奕,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40************513。
原告***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艺有限公司(下称星林园林公司)、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弘基公司)、广东鹏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鹏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星林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桂珍、黄海珠,被告弘基公司及鹏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潘中华、罗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星林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桂珍,被告弘基公司及鹏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罗奕因在监狱服刑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1766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承接被告1银盏林场覆绿工程项目排水沟施工,总施工金额为204468元加上补工程款3200元,前期支付40000元。2016年初工程施工完毕并于1月6日双方确认数额后签订结算单,根据结算单尚有164468元以及补工程款32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1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经原告调查被告1所承接的工程来自被告2和被告3的转包。被告2和被告3以及地理研究所组成联合体通过招标的方式,竞标得到清城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银盏林场项目区)采购项目,于2015年4月29日与清远市清城区******签订《清远市清城区银盏林场采购合同书》。2015年5月28日被告1与被告2签订《银盏林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1将排水沟工程转包给原告。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1带着原告找到被告2和被告3协调工程款支付问题,后被告2委托案外人李华益支付了5万元,还有117668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过工程尾款支付问题,但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林园林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拖欠其所谓的工程款。二、答辩人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作过任何工程结算。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只是显示其与罗奕进行所谓的结算,由潘中华承诺还款,但答辩人从来没有委托过潘中华或罗奕进行过任何的结算或还款承诺,罗奕、潘中华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最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还款承诺书》中写道因罗奕不在,潘中华承诺在拿到工程款后偿还。从而可见潘中华向原告承诺会支付原告款项,是罗奕或潘中华拖欠原告工程款,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弘基公司与鹏龙公司共同口头答辩称,我公司并没有直接和原告发生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我方确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因为被告星林园林公司不承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我方稍后提供证据证明我方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款项的事实。如果法院认定我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我方予以认可。
第三人潘中华、罗奕无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7日,弘基公司、鹏龙公司及广州地理研究所三方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主要约定:1、鹏龙公司为联合体的牵头单位,负责资金投入以及实施阶段的协调行为;2、鹏龙公司有权指定星林园林公司作为本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弘基公司应配合鹏龙公司以弘基公司的名义与星林园林公司签订《银盏林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由鹏龙公司与星林园林公司协商确定,鹏龙公司是《银盏林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因本项目工程施工引发的纠纷由鹏龙公司负责,如给弘基公司造成损失的,由鹏龙公司负责赔偿。
2015年5月28日,弘基公司与星林园林公司签订《银盏林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弘基公司对外将银盏林场项目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发包给星林园林公司施工。
2016年1月5日,案外人罗奕(甲方)与***(乙方)签订《增减挂钩项目银盏项目区排水沟结算单》,内容为:1、经双方协商确定,银盏项目排水沟工程如下:工程量结算:合计1301.2米,其中规格50cm×50cm共1078.2米×140元/米,80cm×80cm共223米×240元。2、总工程款为204468元,减去前期支付40000元正,剩余164468元正。注:补CJ041号点和CJ033号点机械费共3200元正。该结算单涉及的片区为片区一至片区七,地块编号分别为CJ041、CJ042、CJ043、CJ033、CJ034、CJ039、CJ029。
2018年2月23日,潘中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和罗亦约定进行银盏林场覆绿工程项目排水沟施工,2016年双方结算并签订结算单,还有164468元以及补工程款3200元没有支付,后弘基公司李华益支付了5万元,还有117668元没有支付,因罗亦不在,潘中华承诺在拿到工程款后偿还。
被告星林园林公司确认其从弘基公司承包银盏林场项目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潘中华,其负责1-21号地块,其他地块是潘中华负责,本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涉及的地块编号并非其施工,并确认其和潘中华之间已付款和应付款未统计和结算。庭审中星林园林公司陈述其对原告直接要求其付款不认可,除非潘中华确认原告本案请款是属于潘中华施工的范围,其才同意支付。原告确认其共收到90000元工程款,前期40000元由潘中华支付,后期50000元由弘基公司李华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的事实有其和罗奕签字的《结算单》以及潘中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共收到90000元工程款,尚欠的工程款为117688元,该金额与《还款承诺书》及弘基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弘基公司和鹏龙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弘基公司和鹏龙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星林园林公司认为只有在潘中华确认原告本案款项是属于潘中华施工范围的情况下,其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潘中华未到庭陈述,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星林园林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潘中华,星林园林仅施工1-21号地块,其他地块均由潘中华负责,现原告施工的地块号并非在1-21号之列,星林园林公司也确认原告结算单上涉及的地块编号并非其施工,可知原告的施工属于潘中华分包的范围。星林园林公司陈述其和潘中华之间已付款和应付款均未结算,说明未有证据显示星林园林公司已足额支付潘中华应得的工程款。综上,星林园林公司应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星林园林在支付原告工程款后,可在其应支付潘中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艺有限公司、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鹏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4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清远市清城区*****艺有限公司、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鹏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伟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绮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