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2民初5755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050。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骏豪庭四-五号楼4层04号(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黎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桂珍,广东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珠,广东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宏城商务大厦4层08号。
法定代表人:曾伟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鹏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涛,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艺有限公司(下称星林园林公司)、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弘基公司)、广东鹏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鹏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星林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桂珍、黄海珠,被告弘基公司及鹏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4656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与被告1签订《银盏林场覆绿工程项目排水沟施工合同》,总施工金额为266560元,前期支付70000元。2016年初工程施工完毕并于1月6日双方确认数额后签订结算单,根据结算单尚有19656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1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经原告调查被告1所承接的工程来自被告2和被告3的转包。被告2和被告3以及地理研究所组成联合体通过招标的方式,竞标得到清城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银盏林场项目区)采购项目,于2015年4月29日与清远市清城区******签订《清远市清城区银盏林场采购合同书》。2015年5月28日被告1与被告2签订《银盏林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1将排水沟工程转包给原告。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1带着原告找到被告2和被告3协调工程款支付问题,后被告2委托案外人李华益支付了5万元,还有14656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曾协商过工程尾款支付问题,但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林园林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对于原告称李华益支付了5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首先答辩人没有委托李华益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其次原告称李华益支付其50000元不属实,原告名下的借记卡显示2018年2月9日,对方户名为李*程的账户向其转账50000元,但原告却称李华益向其转账50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二、答辩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是发包方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应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弘基公司与鹏龙公司是清远市清城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银盏林场项目区拆旧区复垦项目的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答辩人,答辩人按照合同按时完成工程,但是发包方没有按照合同支付答辩人工程款款项。其次,由于清远市清城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银盏林场项目区拆旧区复垦项目是政府市政项目,但由于弘基公司及鹏龙公司的原因,导致该项目至今政府尚未验收成功,故弘基公司及鹏龙公司一直拖欠答辩人工程款,导致答辩人经营困难,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弘基公司与鹏龙公司共同口头答辩称,我公司并没有直接和原告发生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星林园林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但是后期因为被告星林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失联,弘基公司委托案外人李华益代付了工程款,至于弘基公司与鹏龙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我方遵照法庭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7日,弘基公司、鹏龙公司及广州地理研究所三方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主要约定:1、鹏龙公司为联合体的牵头单位,负责资金投入以及实施阶段的协调行为;2、鹏龙公司有权指定星林园林公司作为本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弘基公司应配合鹏龙公司以弘基公司的名义与星林园林公司签订《银盏林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由鹏龙公司与星林园林公司协商确定,鹏龙公司是《银盏林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因本项目工程施工引发的纠纷由鹏龙公司负责,如给弘基公司造成损失的,由鹏龙公司负责赔偿。
2015年5月28日,弘基公司与星林园林公司签订《银盏林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弘基公司对外将银盏林场项目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发包给星林园林公司施工。
2015年10月1日,黎勇(甲方)与***(乙方)签订《清远市清城区银盏林场覆绿工程项目排水沟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银盏林场覆绿工程排水沟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以米计算,每米人民币170元,预计工程施工长度约1000米,预估总价为170000元,竣工验收结算以现场检验合格的实际长度为准。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签订合同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6年1月5日,黎勇与***就增减挂钩项目银盏项目区排水沟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266560元,前期已支付70000元,剩余196560元。
庭审中,被告星林园林公司确认黎勇系代表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被告弘基公司与鹏龙公司亦表示同意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被告星林园林公司确认黎勇系代表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故星林园林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星林园林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星林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465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基公司与鹏龙公司亦表示同意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故弘基公司与鹏龙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艺有限公司、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鹏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被告清远市清城区*****艺有限公司、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鹏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伟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绮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