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26民初431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光明。
被告:***,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陈屋。
被告: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花边北路3号宏城商务大厦4层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5536103436。
法定代表人:曾伟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泽,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弘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恩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弘基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住院和出院后造成原告名下的加工工厂的间接财产损失(炸油厂及粮食加工厂)100000元整,以上合计202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晚23时53分,原告***驾驶装载水的三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行至平远县******大桥头村村通自来水施工路段时,与迎面方向被告***醉酒驾驶的粤M*****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道路因被弘基公司施工需要占用堆放泥石,路面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造成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法正常行驶,从而与被告***醉酒驾驶的粤M*****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被急送到平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入院诊断:1.右膝部软组织裂伤;2.头部多处软组织擦伤;3.高血压病;4.二型糖尿病。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保护伤口干净,术后14天拆线;2.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定期测血压血糖,按时用药治疗。故在一个月内存在前后三次在医院治疗且还需后续治疗的事实。依照《广东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赔偿项目如下:1.住院医疗费7264元;2.误工费:从入院至后续治疗共计200天,误工费为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3347元÷365天×200天=29231元;3.护理费:14天×150元=2100元;4.伙食费补助:14天×100元=1400元;5.后续治疗费:5000元;6.营养费:4000元;7.交通费:14天×20元=280元;8.车辆损坏修理费:3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直按影响原告行业加工,收益的间接损失100000元,上列损失总计20277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2018年12月10日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平公交认字(2018)第B1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弘基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系醉驾且涉嫌危险驾驶罪,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庭成员精神上造成无法弥补的痛苦,应对原告的损失全部赔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误工费应按3天计算,按200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据平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显示,原告***的伤情仅为右膝盖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并未造成严重伤害,属于轻微伤,只住院3天;2.住院医疗费请法院核定作出判决;3.护理费没有医嘱,且为轻微伤,按14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4.后续治疗费依原告***提交的发票按344.6元计算;5.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计算,如果计算只能按3天×1人×30元=90元赔付;6.交通费由法院依实际情况确定;7.车辆损坏修理费应提供相关职能部门的定损单和正式发票,否则不予赔偿;8.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只按住院3天赔付;9.精神损害慰问金因原告***属于轻微伤不构成伤残,依法无据不应支持;10.企业加工收益间接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1.合理合法的医疗费应由弘基公司与其共同承担。
被告弘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交通事故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根据平远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的伤害主要是软组织的挫擦伤,属轻微伤,仅住院3天就出院,因此原告的大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醉驾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规定是应承担60%至80%甚至100%的过错责任,原告***本身也存在未取得驾驶证、无牌行驶、未带安全头盔、未靠右侧行驶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至30%的过错责任,其方虽占用部分道路,但有设立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最多承担10%的过错责任;4.针对原告***提出赔偿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住院治疗费7256元,实际住院3天,医疗费应按3天进行认定,且要有医疗费发票;(2)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同行同业的农村居民100元标准以实际误工3天计算;(3)护理费无医嘱,也无相关的费用依据,原告属轻微伤,请求护理费依法无据;(4)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3天;(5)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6)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3天;(7)交通费需有票据且理由合理正当的才予支持;(8)车辆修理费应有相应的发票,由法院依法核实;(9)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0)企业加工收益间接损失10万元,依法无据不应支持,且也无相应票据予以支持;5.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原告的绝大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23时,被告***驾驶粤M*****二轮摩托车由石正镇石正圩经X020线往平远县******方向行驶,行至平远县*******************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驾驶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8]第B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且未戴安全头盔驾车未靠右侧通行,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靠右侧通行,被告弘基公司占用道路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的原因,确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弘基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M*****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均为被告***,该车未投有保险。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于2018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8日在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3天,花费医疗费2687.42元。入院记录既往史记载:有“高血压”及“糖尿病”病史约6年;出院诊断:1.右膝部软组织裂伤2.多处软组织擦伤3.高血压病4.2型糖尿病;处理意见: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保护伤口干净,术后14天拆线2.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定期测血压血糖,按时用药治疗。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9日原告***因原有的非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4.06元。2018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7日原告***因头晕和眩晕入院治疗,出院诊断:1.颈椎病2.非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3.高血压3级4.肝多发囊肿5.右肾多发结石6.前列腺增生。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径行向其支付。
另查明,原告***住所地为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光明,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属于农村。
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梅州市********检验报告,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结账通知单、检验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明细单,车辆维修收据、(2019)粤1426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弘基公司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1.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前后三次于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但后两次住院皆与其自身原有疾病高血压、糖尿病有关,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后两次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对第一次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2687.4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该项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2.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天,其住所地为农村,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应按照广东省农、林、牧、渔业标准43327元/年计算,即其误工费应为43327元/年÷365天×3天=356.11元。被告的该项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未产生严重的精神损害及其他严重的后果,故其该项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有理,予以采纳。4.企业加工收益间接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名下企业加工收益间接损失1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项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5.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弘基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687.42元;2.误工费:356.11元;3.护理费:150元/天×3天×1人=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5.营养费:20元/天×3天=60元;6.交通费:30元/天×3天=90元;7.车辆修理费:3500元;以上各项合计7443.53元。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7443.53元×60%=4466.12元,被告弘基公司应赔偿原告***7443.53元×20%=1488.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66.12元。
二、被告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88.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的***下列账户(开户名:***,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2188********04818。)
本案受理费1513.88元,减半收取756.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34.71元,被告***负担16.67元,被告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6元,并由被告***、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春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永富
书记员 凌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