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426民初897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石正镇中东村大陈屋。公民身份号码:4414261983********。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婷婷,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东,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平远县石正镇中东村光明。公民身份号码:4414261966********。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3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婷婷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728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31008.21元。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5日23时52分,原告***驾驶粤MBF7**二轮摩托车由石正镇石正圩经X020线往平远县石正镇中东村方向行驶,行至平远县石正镇中东村大桥头村村通自来水施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驾驶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时急送平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出院诊断:1、急性重度开放性脑颅损伤;①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并破入脑室;②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③右侧额、颞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④右侧眶上壁、外侧壁骨折;⑤双侧额窦、筛窦、上颌窦及碟窦积液积血。2、头皮多处挫裂伤。因病情严重当天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26天,出院诊断:1.右颈内动脉假性动脉瘤;2.特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额蹑部、左侧蹑部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颅骨骨折,头皮裂伤;3.双肺挫伤;4.高甘油三酯血症;5.电解质代谢紊乱;6.肺部感染;7.右眼暴露性角结膜炎;8.右眼闭合不全;9.右侧动眼神经损伤;10.右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11.左侧睾丸外伤坏死。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经平远县人民法院委托至广东粤东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广粤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809AGQ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伤残。2018年12月10日,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平公交认字[2018]第B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损失的计算依据是按广东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平远人民医院医疗费3单合计2924.91元;梅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5单合计218764.97元,合计221689.8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八级附带二处十级伤残17168元/年×20年×伤残指数35%=120176元;3.误工费:从出事到入院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共327天×(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53347元÷365天)=47793元;4.护理费: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150元=3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2600元;6.营养费:5000元×伤残指数35%=1750元;7.法医鉴定费:3000元;8.被赡养人生活费:其母亲黎桂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15411元×伤残指数35%÷2人=53938.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0.交通费: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30元/天=780元。以上1至10损失总额合计467627.38元。首先由***因未购买保险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余由***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467627.38元-120000元)×30%=104288.2元,合计赔偿原告224288.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原告同意在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民事诉讼法》及交通法规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及精神受到巨大伤害,对原告家庭成员精神造成无法弥补的痛苦,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17000元,余款拒不支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庭审过程中,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变更为52193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30000元,总额变更为490027.38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共231008.21元。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当晚是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速度非常之快与被告***的三轮摩托车迎面相撞,碰撞时使被告的三轮摩托车都后退五米多远,因路面又被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村村通引水工程项目占路面1.7米堆泥物,造成被告的三轮车不能完全靠右行驶,但也未超越中线,原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行驶安全法规,重度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告伤害在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醉酒驾驶机动车是犯罪的条例,按我国道路安全法规,原告***诉被告***赔偿是无法规,无根据理由的诉求,被告认为不能成立,反而原告要赔偿被告伤害损失和各种费用。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梅州市公安局、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处理中队进行送检材料鉴定,检出原告乙醇成分171.9mg/100m,属于醉酒驾驶,应负本次事故的全责。三、被告***因事故受伤,仍付给原告1.7万元;四、事故发生后,经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中队现场核实认证调查,认定原告是醉驾的主要责任认定,我国规定醉驾就等于负全部责任的概念,是犯罪行为。五、原告***诉被告赔偿清单发现其本人事故伤情医疗费和其本人原有病情医疗费合在一起,算的是糊涂账,这些诉求都应由原告自己买单。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前因后果都是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严重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23时,原告***驾驶粤MBF7**二轮摩托车由石正镇石正圩经X020线往平远县石正镇中东村方向行驶,行至平远县石正镇中东村大桥头村村通自来水施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驾驶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0日,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平公交认字[2018]第B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9月16日被送至平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24.91元。平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急性重度开放性脑颅损伤;①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并破入脑室;②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③右侧额、颞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④右侧眶上壁、外侧壁骨折;⑤双侧额窦、筛窦、上颌窦及碟窦积液积血。2、头皮多处挫裂伤。同日平远县人民医院处理意见为: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原告被转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12日,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218764.97元。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断:1.右颈内动脉假性动脉瘤;2.特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额蹑部、左侧蹑部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颅骨骨折,头皮裂伤;3.双肺挫伤;4.肺部感染;5.电解质代谢紊乱;6.高甘油三酯血症;7.右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8.右眼暴露性角结膜炎;9.右侧动眼神经损伤;10.右眼闭合不全;11.左侧睾丸外伤坏死。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支持,继续康复;2.出院2周、4周后返院复查,我科门诊及泌尿外科门诊随诊。经本院委托,2019年8月9日广东粤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广粤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809AGQ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人体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3000元。原告***驾驶的粤MBF7**二轮摩托车和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垫付了17000元医疗费,原告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址为广东省平远县石正镇中东村大陈屋。原告母亲黎桂兰生于1962年7月30,属农业家庭户口,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57岁,扶养人数为2人,户籍地址为广东省平远县石正镇中东村大陈屋。
再查明,本案原告***起诉***、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原告撤回了对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单及门诊费用详细清单、医疗费发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MR、放射科检查报告书、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人费用明细单及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扶养人黎桂兰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陈德文户口本复印件,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石正镇中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身份证、庭审笔录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10日,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平公交认字[2018]第B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及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诉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花费医疗费共计221689.88元,有平远县人民医院及梅州市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诉请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营养费1750元,经依法核算,原告营养费应为:5000元×32%=1600元。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原告实际住院26天,原告诉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天×1人×150元/天=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为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户籍登记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8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7168元/年×20年×32%=109875.2元。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实存在误工事实,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327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应按照无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3327元/年标准计算,经核算,误工费为43327元/年÷365天×327元=38816元。原告诉请误工费为52193元,对于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及《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扶养人黎桂兰系农业家庭户口,扶养人数为2人,故黎桂兰的生活费依法计算为15411元/年×20年÷2人×32%=49315.2元。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53938.5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为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依法认定为12000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但其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共26天,存在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现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交通费30元/天×26天=780元,诉请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原告在评残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鉴定费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当对其败诉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败诉部分也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关于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此次交通事故,是原告***和被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除交强险外,其余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没有对涉案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利益,因此,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辩称因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168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3.营养费1600元;4.护理费:3900元;5.残疾赔偿金:109875.2元;6.误工费:3881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931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交通费:780元;10.鉴定费: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43576.2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无证三轮摩托车,其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其未投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本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20%,惠州市弘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又因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除交强险外仍应承担(443576.28元-120000元)×20%-17000元=47715.2元,因此被告***仍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47715.2元+120000元=16771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771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47.28元,由被告***负担2274元,原告***负担327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昌龙
人民陪审员  曾志强
人民陪审员  刘利珠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良
书 记 员  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