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12民初128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国宇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扬州国宇电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扬州国宇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A×××**号轿车由***行驶至吴州西路与扬子江南路交叉口向西处,与在前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轿车系被告扬州国宇电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后变更为122776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属于被告扬州国宇电子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为被告扬州国宇电子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停车施救费等费用合计91204.1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扬州国宇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扬州国宇电子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是被告扬州国宇电子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被告***驾驶车辆是个人行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违章搭载未成年人,应当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被告国宇公司所有的苏A×××**号轿车,由***行驶至扬州市吴州西路与扬子江南路交叉口向西处,与在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景灏唐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入住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1天,该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石膏固定患肢,拆除时间门诊而定、门诊复查、加强功能锻炼等。2015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20天取内固定,该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取除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门诊复查等。原告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79266.85元(已扣除伙食费和陪客费),此款由被告***垫付。另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250元、伙食费1689.3元、陪客费265元、施救费90元,为原告购买了轮椅花费918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2013年9月21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侧髋、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缴纳鉴定费840元。另原告在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驾驶证、苏A×××**号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养老保险证,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清障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轮椅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带乘1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违反了交通法规,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带乘了1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但原告的此项违章行为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9266.85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天×**元/天=**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公安机关的三期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为90天×10元/天=900元;4、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患肢出院后需固定,结合公安机关的三期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住院51天,,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为**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9天×40元/天=1560元,合计681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公安机关的三期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误工期150天较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误工费为150天×3400元/月÷30天=169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残疾,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参与的情况下,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从事非农业,残疾赔偿金为2年×37173元/年=74346元;7、鉴定费84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和处理事故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即轮椅费918元;10、施救费90元;11、车损2600元。上述合计184138.85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1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因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168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71774.85元,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9266.85元、护理费5250元、伙食费1689.3元、陪客费265元、施救费90元、轮椅费918元、车损2600元,合计90079.15元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8638.85元(此款给付原告**98559.7元,汇至**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江都江中支行,账号:62×××24;给付被告***90079.15元,汇至被告***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招商银行扬州汊河支行,账号:62×××0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1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上述垫付款时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