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国宇电子有限公司

上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国宇电子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0民辖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787号中天科技园7号楼210-216。 法定代表人:金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国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吴洲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091民初12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锦荃公司上诉称,双方合同中标的物的交货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787号,是合同的履行地,也是锦荃公司的住所地,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答辩称,本案因锦荃公司拖欠**公司买卖合同货款而引发,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合同对于争议地法院的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公司诉请要求锦荃公司给付所拖欠的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锦荃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