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91民初250号
原告:扬州国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吴州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凤凰路2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扬州国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与被告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5819.79元,并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半导体电子元器件,被告支付相应价款。2019年10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739.79元。201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承诺函并向原告提供面值为75819.79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同时承诺账户在2019年12月10日前余额充足,如若无法兑付则其直接电汇前述价款,但原告12月3日赴银行兑付被拒,后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推诿搪塞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准。
原告国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采购订单(传真件)、增值税专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很多业务往来,素有货物买卖的业务往来;
3、国宇公司对账单、2019年11月30日转账支票承诺函、2019年12月3日提示付款信息(电脑拍摄照片),证明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75819.79元,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因被告账户无足额资金;
4、诉讼***全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了相应费用的事实。
对原告国宇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国宇公司与被告佳琦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向其发出的采购订单发货。2019年10月18日,原、被告经对账,截止2019年9月30日,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75739.79元。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75819.79元转账支票一张,因被告账户无足额资金,致原告未能兑现上述支票。后被告口头承诺2019年12月10日向原告电汇付款,但仍未履行,遂引起本诉。原告起诉时以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75819.79元为欠付的货款数额,庭审时,原告认可以对账单中载明的货款数额75739.79元为准。
本案在审理中,因国宇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20)苏1091民初2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佳琦公司名下财产采取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国宇公司与被告佳琦公司因产品买卖合同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双方的对账,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739.79元,被告对所欠货款久拖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739.7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2019年12月11日起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转账支票时间即2019年11月30日,可以看出被告承诺还款的时间,逾期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国宇电子有限公司货款75739.79元及货款利息(货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8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68元,由被告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扬州国宇电子有限公司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