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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亿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1625行初55号 原告山东亿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区**路北高十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府右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局职工。 第三人***,女,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山东滨***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亿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不服被告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州市人社局)所作滨人社工认案字【2019】第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滨州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亿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滨州市人社局党组成员***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滨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5月9日作出滨人社工认案字【2019】第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8年8月25日15时左右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是因工受伤。 原告亿利公司诉称,滨州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伤情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伤情系因陈旧病患形成,并非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伤情构成工伤,主要依据的是滨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部出具的由医师于成海手书的诊断证明书(以下简称手书诊断证明)。手书诊断证明书与滨州市人民医院数据库系统打印形成、加盖了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专用章的诊断证明书(以下简单打印诊断证明)内容冲突。打印的诊断证明记载的是第三人因“**疼痛十年,加重20天入院”。该叙述说明第三人系因病入院。手书诊断证明却记为“**撞伤后疼痛20天于我院住院治疗”,说明第三人伤情系撞伤形成。两份诊断证明出具时间都是2018年9月23日,签字医师都是于成海,而内容却相互冲突,不符合常理。手书诊断证明加盖门诊部印章,打印诊断证明出自医院的数据库,加盖的是诊断证明专用章,两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打印的诊断证明为准。在第三人住院治疗已有住院诊断证明的情况下,另行出具内容不一致的门诊诊断证明,不符合诊疗常规,也不符合常理。原告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是基于帮助第三人获得保险理赔的目的,应第三人要求出具,与事实并不相符。为证明第三人伤情系因陈旧病变形成,而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形成,原告申请对第三人伤情形成机理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未依法认真调查,轻率出具工伤认定结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实,其伤情并非因工形成,也向被告提供了相互冲突的上述两份不同的诊断证明书。但被告对原告的理由和证据未予重视,对原告**的理由,未予听取,仅依据第三人的虚假**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工伤认定结论。综上,请求判决:1.撤销滨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滨人社工认案字【2019】第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亿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滨州市人民医院的三份诊断证明书,应以打印的诊断证明为准,第三人入院时**为**疼痛10年,加重20天入院。第三人入院时自认是因病入院,并未提及因外伤一事。证实:被告据以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 2.原告单位的考勤记录,内容: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11日,第三人仅9月8日请假一天,其他时间一直在正常上班,证实:2018年8月25日,第三人并未受伤; 3.原告单位五位职工书面证言,证实:2018年8月25日未见到且未听说***受伤之事,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所**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4.专家证人***对本案的意见:第三人伤情并非2018年8月25日形成,导致第三人损伤的是其自身多年病患。该份证据随后提交; 5.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证实:第三人所受伤并非意外伤,因此被拒赔,也说明原告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的来源; 被告滨州市人社局辩称: 我局所作滨人社工认案字【2019】第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9年3月2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于2019年4月1日予以受理。根据***提供的身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的《工伤认定意见》等材料,结合我局对***的调查笔录,证实以下事实:***系亿利公司职工,2018年8月25日15时左右,***在洗桶车间正常上班时,因回收桶在卸桶,桶不慎滚到跟前,碰撞膝盖,造成韧带断裂、半月板撕裂,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我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将有关证据材料提交我局。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工伤认定意见》、回收桶统计表格、证明五份、2018年8-9月考勤表等相关材料。从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工伤认定意见》可以证实,其对***系其公司职工并无异议,仅对***系在工作期间受伤持有异议。虽然原告提交了《证明》五份,欲证实***受伤系陈旧伤,但通过对该五份《证明》可以看出,各证人在其所提供的证明中对***的受伤时间相互矛盾或直接回避,且各证人仅称没有看到***受伤,不能证实***受伤不是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同时,结合2018年10月20日的《意外事故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在***出院后出具了该《意外事故证明》,该证明对***的受伤时间、受伤经过、***入院伤情等明确具体,足以证实原告对***工作中受伤事实的认可,其在事后又否认该事实,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我局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滨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张、滨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告出具的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的书面意见、诊断证明书照片、考勤表、回收桶统计表格、原告提供职工书面证明五份、高新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对***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实:***系原告职工,***于2018年8月25日15时许,在工作中因卸回收桶,桶不慎滚到跟前,碰撞膝盖,造成韧带断裂、半月板撕裂,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按照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伤情并非陈旧病患形成。第三人之前腿部患有轻微的关节炎,而滨人社工认案字【2019】第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根据其半月板损伤(左)而认定为工伤,并不是根据关节炎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与关节炎没有任何关系。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上载明,第三人在医院所治疗疾病为**内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并非治疗关节炎。原告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是客观真实的,只是由于后来第三人主张工伤赔偿而反悔,想摆脱自己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滨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证实:第三人于2018年9月16日到滨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看病,病历载明**外伤后疼痛20天,该证据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意外事故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的工伤情况。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对方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证明效力和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诊断证明系2019年10月21日出具的,而被告依法对第三人工伤认定书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5月9日,被告对该证据来源也有异议。对证据2,该考勤记录系原告自己制作填写,因此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出具证明的五位证人与原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受制于原告,同时,各证人也未出庭接受法庭及被告的询问。对证据4,原告仅仅提交了一份***的主治医师复印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发表的所谓的***的意见,没有任何的意义。对证据5,该证据中并未书写出具该通知书的具体事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保单的投保人为山东汇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原告称其是为了配合第三人而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与事实不符,倘若第三人没有受伤,原告怎么可能会以第三人要求的时间及方式出具证明。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病历上所写外伤后疼痛20天,并非第三人自己**,而是做了CT之后诊断出的。 二、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1.关于2018年8月25日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受伤,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只有第三人本人的**,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是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关于***伤情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可以确知,***在入院之初,其自认的伤情形成原因是**疼痛10年,而非外伤。原告通过咨询专家的意见得知,类似第三人所患陈旧关节炎,膝关节退行病变也有可能是因病患引起。3.由于受伤事实只有第三人的**,法庭应责令***本人出庭,依法接受质询,否则其自行**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原告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三、对第三人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该份证据提及的“外伤后疼痛20天”,是医师根据第三人自己的**书写,而非专业技术判断。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其中落款为2019年10月21日的诊断证明书是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之后出具,不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打印的诊断证明书,因无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此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落款为2018年9月23日的手书诊断证明书与被告提交的一致。原告的证据2,是其单方制作,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与被告证据中的五份证明相同,其已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被告认为五位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庭审中,五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原告在庭后未提交有关专家意见,且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其在受理、查证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其中五份证人证言、考勤表是原告提交,该证据前面已认证,回收桶统计表格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病例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亿利公司生产车间操作工。2018年8月25日15时左右,***在洗桶车间工作时,被滚落的桶碰撞**盖。其后第三人继续工作,因左腿疼痛加重,其于2018年9月16-23日,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内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住院手术治疗。2018年10月26日,原告出具《意外事故证明》,内容为2018年8月25日15时左右,***在洗桶车间上班时被回收桶碰撞膝盖,造成韧带断裂、半月板撕裂。 2019年3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2019年4月1日被告决定受理该申请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于15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亿利公司收到通知后,向被告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认为第三人**属陈年老伤,并非8月25日桶具撞伤所致,不属于工伤。2019年4月26日,被告对***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于2019年5月9日作出滨人社工认案字【2019】第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滨州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涉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滨州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经过受理、通知、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文书送达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称,2018年8月25日15点左右,其在原告洗桶车间工作时被滚落的桶撞伤膝盖。原告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亦认可2018年8月25日15时左右,***在洗桶车间上班时被回收桶碰撞膝盖。因此,原告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系因工受伤。被告作出的滨人社工认案字【2019】第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伤情不是工伤,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同时,原告称其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对原告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予以采纳,故对其向本院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即要求对第三人所受伤是陈旧伤所致还是意外损伤所致予以鉴定,于本案工伤认定无实际意义,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亿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亿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