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亿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欧钢(山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亿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民终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钢(山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福旺白铁市场一路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亿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区**路北高十三路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钢(山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亿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5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欧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5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欧钢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亿利公司24474.2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亿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发货单仅能证实上诉人欧钢公司确认货物的数量,无法证实货物的价格。被上诉人亿利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是由其自制的确认货物数量的凭证,欧钢公司职工在发货单上签字系确认收货的数量而非价格。欧钢公司与亿利公司财务人员微信聊天并非仅是对货物数进行核对,双方当事人对发货单上的货物单价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对单价变更也进行了确认。因此,发货单并非是确认货物价款的证据。2.2021年9月份起,双方开始对账,欧钢公司支付25992.005元,至2022年2月份,欧钢公司共支付150000元承兑汇票,欧钢公司剩余应向亿利公司支付24474.25元。根据往常交易习惯,欧钢公司员工先在亿利公司注明货物数量及价格的发货单签字提货,后双方根据市场价格再行对账确认。亿利公司主张的货物价格过高,欧钢公司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双方并未确认的价格,应当以正常的市场价格为准。 被上诉人亿利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亿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发货单中明确记载了其发货的商品数量及单价,且欧钢公司工作人员均在发货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因此货款单价应按亿利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中载明的商品单价计算。2.欧钢公司至今仍拖欠亿利公司货款119090.55元,2021年10月8日双方公司经过对账后,由欧钢公司向亿利公司出具对账回执单,截止2021年9月30日欧钢公司尚欠亿利公司货款25992.05元。自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欧钢公司继续从亿利公司处订购涂料,双方对账过程中,因市场价浮动,亿利公司已对2021年10月份交易的涂料单价给予部分让利,但2021年11月、12月,2022年1月的涂料单价以发货单载明的单价为准。经核算,让利后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的货款总额为1707988.6元,欧钢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536426.4元,扣除欧钢公司退回的部分涂料,现剩余93098.5元至今未付。加2021年9月30日之前的欠付货款,欧钢公司拖欠亿利公司货款共计119090.55元。 亿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钢公司支付亿利公司货款136506.55元;2.判令欧钢公司向亿利公司支付所欠上述货款利息(以欠款136506.55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利公司与欧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涂料的业务关系。2021年10月8日双方公司经过对账后,由欧钢公司向亿利公司出具对账单回执单,表明经其核对,截止2021年9月30日欧钢公司尚欠亿利公司货款25992.05元。后自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欧钢公司继续从亿利公司处订购涂料,涂料货款经涂料发货单中载明的数量及单价计算共计1725404.6元。原被告双方对账过程中,对10月份发生的涂料单价进行了部分变更,变更后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的货款总额为1707988.6元。以上款项,欧钢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536426.4元,期间退回部分涂料,现剩余93098.5元至今未付。加上2021年9月30日之前的欠付货款,欧钢公司拖欠亿利公司货款共计119090.55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发货单、收款收据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欧钢公司欠付亿利公司货款,有对账单、发货单、收款收据等为证,欧钢公司工作人员均在亿利公司出具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欧钢公司辩称关于涉案货物的价格已经双方财务对账予以变更,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货物单价经双方合意进行了变更,故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亿利公司诉请欧钢公司货款119090.55***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欧钢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亿利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上的损失,亿利公司主张欧钢公司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欧钢(山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亿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9090.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9090.5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亿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原告山东亿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4元,由被告欧钢(山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41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亿利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货物单价的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诉人欧钢公司对涉案发货单上签字人员系其工作人员的事实并无异议,其工作人员在涉案发货单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欧钢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已将其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告知亿利公司,其关于其工作人员无权签字确认单价的主张不能对抗亿利公司,其工作人员在涉案发货单签字的行为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亿利公司对于2021年10月份交易的货物进行了部分让利,但无有效证据证实亿利公司对2021年11月、12月,2022年1月交易的货物也进行让利。故,一审法院依照涉案发货单载明的单价,认定2021年11月、12月,2022年1月交易的货物单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欧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上诉人欧钢(山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