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12003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瑞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丽,女。
被告:上海亮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珍,负责人。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亮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安装款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约总金额为165,000元,其中货款135,000元被告应于电梯出货前付清,安装款30,000元被告应于电梯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约义务,所涉电梯已出货并安装完毕,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据此,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1月23日前付清全部合约款,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35,000元及安装款15,000元共计150,000元,至今尚欠安装款1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亮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约书》(含《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1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约总金额165,000元,其中货款135,000元应于电梯交货前20天内付清,安装款30,000元应于电梯于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扶)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10天内付清。安装合同第9.1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安装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
2014年11月13日,合约书项下1台电梯安装调试竣工并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并于2014年11月15日将电梯交付被告。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款共计150,000元,因剩余安装款15,000元未付,故原告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合约书(含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可以证明涉案1台电梯于2014年11月13日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3日前付清全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安装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亮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安装款15,000元;
二、被告上海亮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上海亮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伟
审 判 员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屠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