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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福芯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国药福芯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0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福芯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02M地块碧桂园泰富国际****楼****(商务秘书SQ-216)。
法定代表人:邓旭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标,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药福芯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塔新路******div>
法定代表人:蔡建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标,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州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陶家岭康达街以北、车友路以西陶家岭产业园综合楼第**第**
法定代表人:田超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魏汉华,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系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道红燕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湖北福芯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福芯公司)、国药福芯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福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州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健康公司)、原审被告魏汉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福芯公司、国药福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并改判驳回九州通健康公司对湖北福芯公司、国药福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九州通健康公司、魏汉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关键案件事实,致使案件事实不清。湖北福芯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合同章是唐麟加盖,唐麟是否有代理权,一审法院未明确认定,且不当采信九州通健康公司提交的名片,而对于唐麟的身份、唐麟为什么持有湖北福芯公司的印章、从何处取得的印章、唐麟加盖印章是否取得授权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二、一审法院仅凭唐麟持有公司的印章就认定其具有代理上诉人湖北福芯公司签约的权限,显然错误。三、一审法院免除九州通健康公司的举证责任违法。唐麟是否具有代理权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由九州通健康公司承担。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3条明确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但是一审法院并未要求九州通健康公司承担该举证义务。九州通健康公司未尽到该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债权人接受担保是否属于善意的判断,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适用该条。根据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否则就不构成善意。九州通健康公司并没有查看湖北福芯公司的股东决议,故其在签订合同时并不是善意,唐麟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唐麟的行为对湖北福芯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五、一审法院判令国药福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国药福芯公司委托唐麟代为注册湖北福芯公司后,唐麟又联系武汉圣千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指派余斯华负责办理公司注册事宜。2019年11月26日,余斯华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2019年12月9日,余斯华才将湖北福芯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合同章等材料移交给唐麟。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2019年12月10日签署,也就是说唐麟拿得到湖北福芯公司印章的第二天就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盖章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国药福芯公司持有湖北福芯公司100%的股权,但是湖北福芯公司成立刚刚只有一天,连办公室位置都是挂靠在商务秘书处,尚未开展经营,一个尚未经营的公司不可能做到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混同,也不可能利用股东的有限责任身份来损害债权人利益。一审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令国药福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六、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唐麟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错误。唐麟的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唐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九州通健康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湖北福芯公司、国药福芯公司的上诉请求。
魏汉华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湖北福芯公司、国药福芯公司的上诉请求。
九州通健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汉华向九州通健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700000元;2.判令魏汉华向九州通健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自2020年3月10日起计算至魏汉华付清之日止;3.判令湖北福芯公司对魏汉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国药福芯公司对湖北福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魏汉华、湖北福芯公司、国药福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2月10日,九州通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方一、甲方)、九州通健康公司(转让方二、乙方)与魏汉华(受让方、丙方)、湖北福芯公司(担保方、丁方)、武汉九康养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1.1甲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所持有的目标公司62.86%的股权转让给丙方,转让价格为330万元;本次股权转让款支付:本次协议生效之日起90(日)内,丙方向甲方电汇支付股权转让款330万元;如丙方未按期向甲方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丙方应向甲方承担每日股权转让款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1.2乙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将所持有的目标公司7.14%的股权转让给丙方,转让价格为70万元;本次股权转让款支付:本协议生效之日起90日内,丙方向乙方电汇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如丙方未按期向乙方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丙方应向甲方承担每日股权转让款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1.3丙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享有目标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与承担相应义务,甲方和乙方再与目标公司无关,不因股权变更登记滞后受影响。第二条:为保证丙方全面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丁方同意向丙方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义务,如丙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支付甲方和乙方股权转让款义务时,丁方向甲方和乙方代偿4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一切相关费用。本协议项下丁方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3年止。第三条:3.4.1丁方承诺完全了解本协议项下资金的用途,为丙方提供担保保证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协议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3.4.2丁方承诺具备担保主体资格,就签署及履行本协议已依法获得全部必要的权限及授权,本协议的签署及履行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中的任何条款。第八条: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赔偿守约方因此产生的损失,该等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向违约方主张责任而产生的差旅费、取证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九州通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九州通健康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魏汉华在丙方处签名并捺印;湖北福芯公司在丁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唐麟在丁方授权代表处签名;武汉九康养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在目标公司处加盖公章。2020年1月2日,武汉九康养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完成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目标公司股东由九州通健康公司变更为魏汉华。但魏汉华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
一审另查明,湖北福芯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26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国药福芯公司(持股100%),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陈成成。关于唐麟的身份,根据九州通健康公司提交的名片显示:唐麟为国药福芯公司湖北区域总经理。湖北福芯公司和国药福芯公司则表示当时国药福芯公司委托唐麟办理湖北福芯公司的登记注册事宜,湖北福芯公司的公章由其保管;但九州通健康公司、魏汉华、湖北福芯公司、国药福芯公司均一致认可湖北福芯公司的公章由唐麟加盖在《股权转让协议》上。
一审又查明,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武汉市于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8日关闭了离汉通道并按战时状态进行管理。2020年5月2日,武汉市疫情防控等级由一级降为二级。
一审法院认为:九州通健康公司、魏汉华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湖北福芯公司、国药福芯公司抗辩称该《股权转让协议》系案外人唐麟私自加盖的湖北福芯公司的公章,湖北福芯公司、国药福芯公司对该协议的签订均不知情。但湖北福芯公司、国药福芯公司均认可是国药福芯公司委托唐麟办理湖北福芯公司的登记注册事宜,同时唐麟亦持有湖北福芯公司的公章,对此九州通健康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唐麟代表湖北福芯公司具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资格,故湖北福芯公司、国药福芯公司以对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不知情为由认为该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九州通健康公司按照约定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武汉九康养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7.14%的股权转让给魏汉华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魏汉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700000元。故九州通健康公司要求魏汉华支付股权转让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付款时间,《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90日内,丙方向乙方电汇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因此,魏汉华应在2020年3月9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武汉市受新冠××疫情影响,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8日全城处于封闭管理状态;2020年5月2日武汉市将疫情防控等级由一级降为二级,全城处于管制状态下有序活动。综合考虑武汉市疫情防控实际情况的不可抗力因素,一审法院认为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应从魏汉华付款时间中扣除,故魏汉华应在2020年6月18日前向九州通健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魏汉华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向九州通健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90日内,丙方向乙方电汇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如丙方未按期向乙方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丙方应向甲方承担每日股权转让款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会议精神,认为该约定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魏汉华应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为保证丙方(魏汉华)全面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丁方(湖北福芯公司)同意向丙方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义务,如丙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支付甲方和乙方股权转让款义务时,丁方向甲方和乙方代偿4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一切相关费用。本协议项下丁方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3年止”,因此,九州通健康公司要求湖北福芯公司为魏汉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湖北福芯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国药福芯公司,国药福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湖北福芯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湖北福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九州通健康公司要求国药福芯公司对湖北福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魏汉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九州通健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700000元;二、魏汉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九州通健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自2020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湖北福芯公司对魏汉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国药福芯公司对湖北福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九州通健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保全费4520元,均由魏汉华、湖北福芯公司、国药福芯公司负担。
二审中,湖北福芯公司、国药福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福芯公司登记档案、收据一份,拟证明1.湖北福芯公司是由余斯华作为代理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2.余斯华是2019年12月9日将湖北福芯公司的公章、合同章等印章交付给唐麟;证据二、单位结算产品服务申请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招商银行印签卡,拟证明湖北福芯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才开立账户,开始经营;证据三、湖北华丰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1.湖北福芯公司只有两个账户,分别是2020年5月15日在招商银行武汉王家湾支行开立的基本户,和2020年7月8日在湖北银行武汉汉口支行开立的一般户,且湖北银行的账户未被使用;2.湖北福芯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独立的财务账目;4.湖北福芯公司与国药福芯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证据四、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拟证明2020年9月14日湖北福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邓旭辛。经质证,九州通健康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的出具时间为一审庭审后,不属于新证据,湖北福芯公司、国药福芯公司未及时提交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魏汉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对证据二、三、四的质证意见同九州通健康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将在后一并论述;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湖北福芯公司、国药福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湖北福芯公司、国药福芯公司是否应为魏汉华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湖北福芯公司应否为魏汉华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唐麟持有湖北福芯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因国药福芯公司委托其办理湖北福芯公司登记注册事宜,唐麟在获得湖北福芯公司印章后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湖北福芯公司合同专用章,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根据前述规定,九州通健康公司有理由相信唐麟有代理权的,唐麟的代理行为才对湖北福芯公司产生效力。因唐麟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其持有国药福芯公司名片,显示其为该公司湖北区域总经理,而国药福芯公司系湖北福芯公司的唯一持股股东,且唐麟还系基于合理事由而持有湖北福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应视为九州通健康公司已尽到善意且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唐麟系代表湖北福芯公司而作出的缔约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应及于湖北福芯公司。现湖北福芯公司以其不知情、九州通健康公司未尽到自身系善意的举证责任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药福芯公司应否为魏汉华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中,国药福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北华丰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北福芯公司2020年1月至9月审计报告,可以反映湖北福芯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国药福芯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已尽到其举证责任,故国药福芯公司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国药福芯公司的该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湖北福芯公司、国药福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魏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九州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700000元;二、魏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九州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自2020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湖北福芯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汉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驳回九州通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保全费4520元,由魏汉华、湖北福芯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湖北福芯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曼
审判员 裴 露
审判员 王日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叶优子
书记员王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