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民终3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言,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7日出生,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宝龙,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徐村杨山头闸北30米。
法定代表人:***,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以下简称铜山区水利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铜山区水利工程处承担支付义务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系铜山区水利工程处承包的宿迁市沭阳县2016年新增千亿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三标段工程。工程开始之初,铜山区水利工程处将部分工程,即两座电站、15座小桥转包给**言。**言接手施工约一个星期后,由于材料价格上涨和用工成本增加,无力继续施工。为此,***与铜山区水利工程处的项目部协商,由***继续工程建设,部分材料款由铜山区水利工程处的项目部直接支付给**言购买材料,工人工资由铜山区水利工程处的项目部直接支付给工人。在此前提下,***继续施工。***等工人也在项目部领取了部分工资。后***与铜山区水利工程处解除合同后,双方协商工人工资由铜山区水利工程处直接支付给工人,***也同意了。因此,***与***之间虽存在劳务关系,但是根据三方之间的约定。劳务费支付义务应该由铜山区水利工程处承担。涉案工程已经结束,***与铜山区水利工程处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基本结清,**言不应该承担劳务费用的支付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言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是**言找去干活的。刚开始时是给**言干活,后来因为材料涨价,铜山区水利工程处让**言作为代理。一审中***承认其与铜山区水利工程处就涉案工程是分包关系,***主张其不承担付款责任不能成立。***与铜山区水利工程处之间的合同是违法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铜山区水利工程处应与**言对***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铜山区水利工程处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劳务关系是建立在***和***之间,而非与水利工程处建立劳务关系。**言主张与铜山区水利工程处约定工人工资由铜山区水利工程处直接支付给工人不是事实。支付给工人的前提是***对工人工资数额进行确认并认可,由铜山区水利工程处代为支付,从工程款内扣除。2017年7月14日,铜山区水利工程处代**言向***付款时,***向水利工程处出具保证书,证明工程款已结清。***据以起诉的条据时间是2017年10月23日。***一审主张的工资是否是***自铜山区水利工程处承包的工程产生的劳务费,水利工程处无法确认。***并未提出上诉,对其要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二审不应审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言给付劳务费48000元,后变更请求为:判决铜山区水利工程处给付劳务费4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铜山区水利工程处承包宿迁市沭阳县2016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三标段工程,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为其提供劳务。2017年6月5日,由案外人梁某经手代**言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用途说明:木工工资,同意支付给***冲**言工程款”,由***在该条据下方签字“同意支付”,后由铜山区水利工程处向***支付80000元。2017年7月14日,***向铜山区水利工程处出具保证书,载明“因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所在沭阳县***三标段项目已基本完工,与工程承建人***的工程款已结清。本次回款是***三标段项目部帮我垫付(冲**言工程尾款)。我本人承诺无论我与***发生任何经济纠纷都与***三标段项目部无关。我本人保证不再找发包方项目部要款。与**言的经济纠纷我会通过相关渠道自行解决。”2017年10月23日,***又向***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今付到***木工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用途说明:木工工资全部结清(周集泵站小桥)。经手人:**言,主管人:同意支付**言。”后***持该条据至铜山区水利工程处要求支付款项时,铜山区水利工程处予以拒绝,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言陈述其之前与铜山区水利工程处系转包合同关系,之后解除合同,铜山区水利工程处要求其在涉案工程负责管理。铜山区水利工程处称其是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言,并否认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实。根据铜山区水利工程处提供的***之前领取工资款的收条,上面明确载明系用于冲抵**言的工程款,可以证明***与铜山区水利工程处关于涉案工程存在分包合同关系。铜山区水利工程处虽然在庭审中陈述过**言帮其招揽工人,但根据法院询问,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劳务分包,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与铜山区水利工程处系分包合同关系,故对于***及**言主张的***与铜山区水利工程处存在代理关系,不予采纳。
***主张其系受**言雇佣提供劳务,**言称系铜山区水利工程处雇佣。根据***第一次领取款项时的条据,明确载明***领取的款项用于冲抵**言的工程款,且***在该条据上签名同意支付后铜山区水利工程处才向***支付款项。***本次起诉所依据的凭证也是由**言出具条据,并且在该条据上面注明“同意支付”,结合***与铜山区水利工程处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在***对于***的工资款项予以认可且同意支付的情况下,铜山区水利工程处才会依据该条据向***支付款项。以上事实足以说明***系受**言雇佣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与**言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
综上,***与**言之间成立劳务合同,且经过结算,***尚欠***劳务费48000元,***现起诉要求**言支付上述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且根据***出具的保证书,其明确知晓铜山区水利工程处仅系代**言支付款项,并非涉案劳务合同相对方。现铜山区水利工程处不同意继续代为支付,***仍应向***主张权利。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劳务费48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铜山区水利工程处之间是否存在由铜山区水利工程处直接支付工人工资的约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认可自己从铜山区水利工程处分包部分工程并雇佣***提供劳务。**言主张,工程后期,***与铜山区水利工程处协商解除合同,***、***与铜山区水利工程处约定由铜山区水利工程处直接向***支付劳务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系与***成立劳务关系,并由***出具劳务费凭据,***的劳务费应由**言支付。***关于***的劳务费应由铜山区水利工程处支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未提出上诉,对其关于铜山区水利工程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朝晖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