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12民初9454号
原告:徐州昆仑恒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祝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圣尧,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石大永,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海,该单位职工。
被告:姜大强,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广大,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昆仑恒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恒发公司”)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处”)以及姜大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圣尧、被告水利工程处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杰海以及被告姜大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广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仑恒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48209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昆仑恒发公司与被告水利工程处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房村中小河流改造工程提供混凝土。原告按约定供货价值518209元,姜大强时任铜山区房村水利站站长。在现场负责项目,供货对账单均由姜大强签字确认。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仅支付70000元。截止立案时被告尚欠货款448209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水利工程处辩称,原告和其单位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故本案和其单位没有关系。
被告姜大强辩称,商品混凝土款已经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水利工程处中标了由徐州市铜山区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工程建设处发包的铜山区2013年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工程(张集、房村项目区)Ⅱ标段,中标价为24642613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中旬,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底前。被告水利工程处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被告姜大强负责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姜大强向原告昆仑恒发公司购买了商品混凝土。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姜大强对账后,被告姜大强在《商品砼销售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所用混凝土合计1865.25立方米,混凝土款518209元,并注明已经向原告的会计闫春支付了70000元。庭审中,被告姜大强自认其已经付清所欠的商品混凝土款,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徐州建设工程交易网交易信息、(2015)铜张民初字第359号判决书、被告姜大强的社保信息、所涉诉讼标的供货发货单原件、商品砼销售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姜大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后,作为原告出售商品混凝土的买卖相对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姜大强辩称已经付清全部商品混凝土款,但是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姜大强作为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昆仑恒发公司要求被告姜大强支付商品混凝土款448209元及其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大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昆仑恒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448209元及利息损失(以4482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被告姜大强负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雷
人民陪审员 李传彬
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