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

某某与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12民初8878号
原告:***,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先,徐州市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徐村杨山头闸北30米。
法定代表人:石大永,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海,该单位员工。
原告***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先、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扣除的质保金及管理费133986.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3日,原告承包被告郑集河沉井顶管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共同结算,最终工程总造价1236556元,扣除原告所有借款及所有商品,剩余工程款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在结算时扣除原告管理费及质保金合计133986.7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辩称,根据规定扣除原告12%的质保金及管理费合计133986.72元,其中质保金为5%,管理费为7%。该笔款项在2013年结算的时候已经结清了,有清单,现在不应该给付该笔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实际建设了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中标的郑集河顶管工程的部分工程。后双方进行结算,其中工程款数额为1165560元,另外增加进出厂费、板墙、临时路等费用120000元,合计1236556元。扣除了管理费质保金133986.72元、砼的费用以及原告已领取的费用后,被告再支付原告514612.78元,原告退场。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将扣除的管理费质保金133986.72元返还原告,引发本诉。
庭审中,被告认可:1、涉案工程已经验收过了,也实际使用了;2、133986.72元包括质保金和管理费占总价款的12%,其中质保金5%,管理费7%。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结算清单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结算清单的内容予以确认。依据《建设部质保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功臣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于2013年实际建设了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责任期,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超过二十四个月,期间未发现缺陷。被告亦认可该工程已经验收,也已经实际使用。质保金虽被发包人预先扣留,但仍属于承包人所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质保金。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被告主张133986.72元中包含5%的质保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质保金比例5%、管理费比例7%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被告应返还原告质保金55827.8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参与管理与协调,其收取7%的管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质保金5582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负担890元,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