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民初10148号
原告:***,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艳,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徐村杨山头闸北30米。
法定代表人:卢振杰,该工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利,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以下简称铜山水利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艳,被告铜山水利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依法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8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铜山水利工程处承包的工地上班,正在棠张北冯庄沟棠路修地下自来水管线,被挖掘机碰伤。后被工地负责人周宏刚等送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开放性损伤1、左足第1、5趾不全离断2、左足第2趾远趾间关节脱位3、左足第4趾近节趾骨头端骨折”。原告伤情较重,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单位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都是原告自己支付的,后与单位的负责人周宏刚多次协商,双方没有迖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铜山水利工程处辩称:1、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我单位并未收到仲裁委的通知,所以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程序不合法;2、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不受被告单位的管理,并且被告单位也并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徐州市铜山区农村饮水巩固提升工程建管处将自来水管线铺设工程对外发包,被告铜山水利工程处中标承建。经人介绍,案外人周宏刚实际负责位于管道铺设施工,被告提供管道材料,周宏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周宏刚从事工程建设行业,原告***系周宏刚喊来干活,跟随周宏刚干活数年。原告报酬按天结算,由周宏刚负责记工或者安排其他人员记工,由周宏刚根据出工情况按天发放报酬;施工所需的工作服马甲、安全帽等由周宏刚购置发放给工人。
2018年6月8日早,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挖掘机挪动管道,其左脚被挤伤,随后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救治,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住院至2018年9月8日。
2018年10月2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不字[2018]第17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报警记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周宏刚陈述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件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跟随周宏刚干活,与被告铜山水利工程处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及现场指挥均是由周宏刚进行,被告称将管道铺设工程转包给周宏刚,否认周宏刚系自己员工,周宏刚认可由其组织工人施工,由其提供基本劳动材料、按日发放报酬等,故周宏刚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系其招用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2010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系无效劳动关系,而前一手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对该合同无效有过错,故其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但劳动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诉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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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冠颖
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
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