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

某某与徐州昆仑恒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3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广大,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昆仑恒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工业集聚区内。
法定代表人:祝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圣尧,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徐村杨山头闸北30米。
法定代表人:石大永,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海,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昆仑恒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9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已经付清全部商品混凝土款,被上诉人委托的收款人员将对账单原件当面销毁。
被上诉人恒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时上诉人未拿出任何证据证明已经付清款项,除支付给闫春的货款,我们公司也未收到任何款项。
原审被告水利工程处陈述:本案与我单位没有直接关系。
恒发公司一审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水利工程处、***支付恒发公司所欠货款448209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水利工程处、***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恒发公司与水利工程处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恒发公司向水利工程处、***承建的房村中小河流改造工程提供混凝土。恒发公司按约定供货价值518209元,***时任铜山区房村水利站站长。在现场负责项目,供货对账单均由***签字确认。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后水利工程处、***仅支付70000元。截止立案时水利工程处、***尚欠货款448209元。恒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水利工程处中标了由徐州市铜山区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工程建设处发包的铜山区2013年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水系连通试点工程(张集、房村项目区)Ⅱ标段,中标价为24642613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中旬,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底前。水利工程处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负责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向恒发公司购买了商品混凝土。2014年6月30日,恒发公司与***对账后,***在《商品砼销售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所用混凝土合计1865.25立方米,混凝土款518209元,并注明已经向恒发公司的会计闫春支付了70000元。庭审中,***自认其已经付清所欠的商品混凝土款,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购买恒发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后,作为恒发公司出售商品混凝土的买卖相对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辩称已经付清全部商品混凝土款,但是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依法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此,***作为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恒发公司要求***支付商品混凝土款448209元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州昆仑恒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448209元及利息损失(以4482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打款凭证及相应的收条共17份,收款人分别为恒发公司会计闫春(两笔共计100000元)、业务员孙晓玲(六笔共计175000元)、恒发公司委托的收款人员王海州(九笔共计220000元)、李奔(49990元)。证明***已向恒发公司支付涉案混凝土款共计544990元,付款已经超过了欠款的数额。2.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出具的公司汇款委托书一份(载明“本公司安排王海洲同志前去你单位催款,兹我公司全权委托贵公司将工程款汇至以下账号……收款账号:32×××3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环城路支行”,落款为徐州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及华厦公司与恒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华厦公司与恒发公司实际上是一家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祝新建,股东都是董现君,委托王海州收取涉案的混凝土款。3.王海州出具的涉案款项已经付清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货款已经全部结清。4.上诉人与王海州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剩余货款已经全部交给王海州,是其未交给恒发公司。
被上诉人恒发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时并未提供,根据证据规则,二审中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对于证据1,闫春是恒发公司会计,基于闫春的100000元收款凭据,我们认可;孙晓玲虽系恒发公司的业务员,也受雇于其他公司,且没有收取货款的授权,对其收款的行为恒发公司不予认可;王海州和李奔均不是恒发公司职员,此二人收款凭据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授权委托书上面加盖的公章与华厦公司名称不一致,涉嫌伪造。华厦公司与恒发公司系两家独立的公司,并无混同。对于证据3、4,因无法核实王海州的身份,不能确认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恒发公司申请业务员孙晓玲出庭作证,证明***提交的支付给孙晓玲的六笔款项并非支付本案货款。***经质证认为,孙晓玲系被上诉人业务员,其将货款支付给孙晓玲,就是支付的涉案混凝土款,因为上诉人仅使用了被上诉人公司的混凝土。孙晓玲是否将货款交给被上诉人是其内部管理问题。
原审被告水利工程处对双方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因恒发公司对闫春的两笔收款不持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内容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5月23日、2015年6月17日***分别向恒发公司付款70000元和30000元。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将涉案混凝土货款付清。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涉案货款总额并无异议,仅主张已经全部清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首先,关于孙晓玲的收款,上诉人主张孙晓玲是恒发公司的业务员,恒发公司提供孙晓玲到庭作证,证实孙晓玲并非仅给恒发公司跑业务、孙晓玲所收货款与本案无关。孙晓玲所收货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之前三笔,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之间三笔,而对账单上列明“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所用砼所需砼款518209元已付款0元”,***在2015年5月签字时注明“方量属实,已付闫春7万元整”,孙晓玲的证言与对账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关于孙晓玲系代恒发公司收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王海州、李奔的收款,恒发公司不认可王海州、李奔系其公司人员,王海州持有的公司汇款委托书并非恒发公司出具,***亦未按照委托书列明的收款账户汇款,而是将款项直接付给王海州和李奔个人,在***提交的与王海州的录音中,王海州亦陈述收取上述款项并未交给恒发公司。因此,对***主张向王海州、李奔的付款应作为本案已付货款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关于向孙晓玲,王海州、李奔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向闫春的付款30000元,因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已付恒发公司货款100000元,尚欠418209元未付。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9454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州昆仑恒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418209元及利息损失(以4182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徐州昆仑恒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合计15140元。由上诉人***负担14000元,由徐州昆仑恒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名
审 判 员 单雪晴
审 判 员 曹 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朱文茜
书 记 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