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1294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成,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1369108201,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街道办事处徐村杨山头闸北30米。
法定代表人:卢振杰,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波,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成、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波、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沭阳县2016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三标段工程,并将其中2座泵站、16架小桥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工程交付使用。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辩称,1.涉案工程价款为792721元,但原、被告约定了下浮点,其中包含管理费和税费,下浮后的价款为602823.75元;2.涉案工程中的桥防撞墩计1000元、桥面铺装计12893.58元、地砖水电和门窗计5100元,原告并未施工,要求扣减该部分费用;3.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9400元,对于超付部分被告保留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中有无未施工部分及相应价款为多少;原、被告有无约定工程款下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2018)苏13民终32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因涉案工程尚欠部分工人的劳务费。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尚欠工人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清单及被告书写的明细,证明2座泵站工程款为207068元,16架小桥工程款为585653元。原、被告就上述工程款分别约定下浮21%、25%,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02823.7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39400元。
2、证人孙某,耿某,4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泵站工程款下浮21%,桥工程款下浮25%。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1、中标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总价款为792721元,已付639400元,但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下浮,扣除原告部分未作工程,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
2、证人证言基本属实,孙某,4证言证明原、被告结算时,原告并未对下浮问题进行确认。证人耿某,4陈述的系其与被告商谈的工程款下浮问题,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中标清单,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明细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孙某,4陈述“原告和叶林谈泵站下浮21个点,生产桥下浮25个点,叶林让我拟合同,并让我找原告签字,但原告一直没有签,具体原因不知道”。证人耿某,4陈述“叶林让我做泵站和桥,约定下浮点,后因我没有工人就不做了。因为叶林和我谈的是这个点,所以我认为原告与叶林谈的也是这个点,他们具体怎么谈的我不知道”。关于证人证言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待本院认为中再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质证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铜山区水利工程处承包宿迁市沭阳县2016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三标段工程,将涉案工程中的泵站2座、桥16架分包给被告***施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于2017年2月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同年7月完工,并交付使用。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9272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39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将其承建工程中的泵站、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但鉴于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即被告就涉案工程中有无未施工部分及相应价款为多少。被告主张原告未施工部分为桥防撞墩1000元、桥面铺装12893.58元、地砖水电和门窗5100元。原告对其中桥防撞墩、地砖水电和门窗未作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被告主张的价款6100元进行计算,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未就桥面铺装部分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减桥面铺装12893.58元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即原、被告有无约定工程款下浮。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下浮21%和25%,其中包含管理费和税费,原告均不予认可。首先,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孙某,4陈述原、被告约定工程款下浮,但又称原告不同意签订书面合同,即原、被告双方最终未就工程款下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证人耿某,4仅是依据其与被告协商的下浮问题推定原、被告以同样的条件进行协商。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约定工程款下浮。其次,涉案合同无效,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对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最后,原告虽对向被告收取的工程款应依法向税务机关纳税,但原告需要缴纳税费的对象不是被告。在没有关于原告应缴纳的税费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下,被告向原告付款时,可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并依照相关程序向税务机关申
请抵扣或退税。被告并未提出过要求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双方如因工程款发票问题发生纠纷并产生损失,应另行诉讼解决。综上,被告要求原告应承担的税费、管理费等与工程款抵销,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应按其确认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扣除未作部分价款6100元及已付款6394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221元。
关于逾期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均未作约定,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但该利率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交付使用,被告应在交付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1月1日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7221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欢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小言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