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13民初3928号
原告:宁波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浙江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浙江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宁波某公司于202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江苏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3387.50元,由原告宁波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