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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刘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4025号 原告:宋某,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江苏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江苏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局(乌鲁木齐市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负责人:翟某,乌鲁木齐市某局(乌鲁木齐市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男,乌鲁木齐市某局(乌鲁木齐市某局)干部。 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被告江苏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乌鲁木齐市某局(乌鲁木齐市某局)(以下简称市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5,631元;2.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12480.45(以欠付工程款785,631元为基数按1倍LPR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12月12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自2024年12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依法判令被告2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3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6.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乌鲁木齐市某项目-五标段的工程,负责道路彩色混凝土铺设;花岗岩铺设及路界石安装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最终确认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1最晚于2018年12月前给原告办理完工程结算,并全额支付所有工程款。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全部工程的施工,2018年7月4日双方出具施工结算单,合计结算总价为785,631元,被告1与原告负责人签字确认,截至目前被告1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2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1与被告2系挂靠关系,被告3系案涉工程的总发包人。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属实,虽然是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结算时也写明了以发包方的结算为准。因为某公司没有给我支付,所以我无力给原告支付。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宋某与答辩人江苏某公司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1刘某个人签订的,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刘某与原告宋某,江苏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或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合同仅对原告宋某与刘某具有约束力,江苏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任何责任。二、江苏某公司也从未授权刘某签订该合同。刘某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当然的认为其对外行为可以代表答辩人江苏某公司;江苏某公司从未向刘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也从未签订过转包或分包协议,也从未签订过挂靠协议,刘某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与江苏某公司没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代理人只有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法律行为才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刘某未经授权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江苏某公司。三、原告请求答辩人江苏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无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江苏某公司从未与原告或刘某达成过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共债共签、债务加入或债务追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债务加入需要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明确的意思表示,江苏某公司从未作出任何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二)无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本案中,江苏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或者挂靠关系,也未实施任何可能导致连带责任的行为,因此,原告请求江苏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四、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8年6月7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丧失法律保护;(二)无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江苏某公司主张权利,或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江苏某公司与原告宋某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请求江苏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江苏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江苏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市某局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为被告二,我局现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我方与原告无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请求。 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2017年8月25日,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乌鲁木齐市某项目工程(案涉工程),某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刘某。由此可以证实市某局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某公司为总承包人。 2.《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乌鲁木齐市某项目-五标段施工结算单》原件各一份,证明2018年6月7日宋某与刘某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某作为发包人,宋某作为承包人负责施工乌鲁木齐市某项目-五标段,道路彩色混凝土铺设、花岗岩铺设、路界石安装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别约定了具体单价;第三条约定宋某凭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共同确认后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第六条约定被告按工程进度款予以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最晚于2018年12月全额支付宋某所有工程款。2018年7月4日,宋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案涉工程施工工作后,原被告签订《乌鲁木齐市某项目-五标段施工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项目结算价为人民币785,631元,由被告本人与宋某方项目主管司某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宋某为乌鲁木齐市某项目-五标段,道路彩色混凝土铺设、花岗岩铺设、路界石安装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市某局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宋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某公司为违法转包人,至今拖欠刘某的工程款未付,导致刘某未向宋某支付工程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乌鲁木齐市某局出具的2024-245函件》原件一份,证明2024年10月25日,刘某因未付宋某工程款市某局进行信访,那么市某局回复刘某,该事件的处理意见书。首先第一个可以证明刘某认可宋某的诉请,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情形。这份意见书中载明了案涉工程的各方主体,可以确定市某局为工程的发包人,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违法转包人,也就是中标人。在该份函件的第二页第1-4行,由市某局居间做调解工协调工作,敦促某公司积极推进资产移交工作及办理手续。同时协调某公司,这是由某公司自行提出的协调,某公司提出拖欠刘某工程款的清偿方案,并促进双方达成一致。那么通过该份函件也可以证实某公司作为案涉违法转包人及被挂靠人的身份。函件中载明了核算价,以及市某局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部分,由某公司与市某局签订了以物抵债,但目前以物抵债的资产移交工作是否完成,并没有载明,不能证明市某局完成了支付所有工程款的义务。 刘某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某公司中标案涉项目,该工程系我公司承包施工完成,2018年1月竣工验收2023年3月22日结算完毕,目前发包单位已经付清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主体为宋某、刘某,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非该合同当事人,我公司未授权刘某签订该合同,我公司与刘某无转包、分包、挂靠的关系,未追认该合同,因此不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刘某与宋某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并未授权,我公司与刘某无转包、分包、挂靠的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责任。我公司未提出拖欠刘某工程款的协调方案。 市某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我方不知情,实际中标单位为某公司,我局对接的也是某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方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将在相关争议焦点问题中进行论述。 市某局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书》《审核定案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局与刘某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2.《工程款结清说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以物抵债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方已经向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某公司认可。 宋某对于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和宋某提交的一致。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以及审核定案书,因为本案市某局提供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辨认,而且本案宋某没有参与该两份文件的形成过程,因此对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对于关联性予以认可。通过该两份文件也可以证实,本案市某局为发包方,本案某公司为总包方。那么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那么本案宋某作为分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本案的宋某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通过该两份文件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20年的9月16日,结算时间为2023年的2月20日,由此也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宋某方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而且根据审核定案书所载明的工程规模,其中包含了本案宋某施工的范围。对证据2真实性,本案宋某均无法辨认,因为没有参与到形成的过程。另外通过该工程款结清说明,也不能证实本案市某局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关于5110000现金的交付,本案市某局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以物抵债资产的交接过程,包括过户的手续,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本案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提起相应的诉讼,而且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那么市某局应当立即停止向本案某公司的一切工程款的支付程序,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刘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案涉工程有增项,《审核定案书》中未对增项进行审定;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我不是协议当事人。 某公司对《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审核定案书》真实性认可,因未按规定时间提交对《工程竣工验收书》的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庭审中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庭后以书面方式否认印章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市某局(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乌鲁木齐市某项目(五标段)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工程内容为整理绿化用地、栽植乔木、栽植灌木、种植花卉;灌溉工程为灌溉土石方、灌溉工程-管道;小品工程内容包括拆除工程、跌水瀑布、景观桥、成品坐凳、成品果皮箱、指示牌、导览牌、挡土墙、栏杆等;其中绿化面积为15041㎡,园路铺装面积为1982㎡;全套施工图纸及工会曾两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包括施工图及设计变更、设计调整,招标及清单答疑文件);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9天;签约合同价为10,078,092.38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1,990.76元,暂列金额1,190,000元; 2018年6月7日,刘某(发包人、甲方)与宋某(承包人、乙方)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乌鲁木齐市某项目-五标段,道路彩色混凝土铺设、花岗岩铺设、路界石安装等工程分项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道路彩色混凝土铺设按甲方要求厚度施工包料,单价为310元/㎡、花岗岩铺设按甲方要求施工包料,单价为330元/㎡、路界石安装按甲方要求施工包料,单价为60元/米、包施工所需工作用具、工具机械等;乙方凭甲乙双方工作人员共同确认后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甲方按工程进度款予以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最晚于2018年12月前给乙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并全额支付乙方的所有工程款。 2018年7月4日,刘某(甲方核对人)与宋某方项目主管司某(乙方核对人)签署《乌鲁木齐市某项目-五标段施工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中宋某施工部分结算价为785,631元,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以进度款为准。 2020年9月16日,案涉工程整体竣工合格。2023年3月22日,案涉工程经审核定案,审定价为7,149,849.57元。 庭审中,刘某称案涉工程系某公司转包给其施工,某公司称其工作人员否认该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转包或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由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刘某将乌鲁木齐市某项目-五标段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宋某个人施工,双方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8年7月4日,刘某与宋某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符合支付工程款的要求,故宋某主张刘某支付工程款785,6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无论刘某与某公司之间系挂靠或转包关系,其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宋某施工,宋某均不属于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范围,其向某公司、市某局主张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合同无效,故工程款利率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7月4日结算,宋某主张刘某向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12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在179,442.4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85,631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LPR÷360天×2173天(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12日止)】,同时,刘某应当继续向宋某支付自2024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宋某支付工程款785,631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宋某支付利息179,442.48元,同时,继续向原告宋某支付自2024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计付】; 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81.11元,减半收取6,890.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某负担228.0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6,66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