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6民初15949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1,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诉被告朱某1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承包经营费82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垫员工社保156001元、住房公积金79446元;3.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641452.33元、被告《承诺书》中其他欠款723750元、洪泽菱角塘项目借款2300000元,共计5665202.33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2009年2月1日起承包经营被告第六分公司的财务凭证(需发票等票证齐全)、总账、明细账、日记账、银行对账单原件、电子记账打印账册、电子备份账套,各类业务合同原件,工程项目资料;5.确认原告以上债权与(2022)苏01民终13527号案件金额内被告对原告债权自2023年6月25日起抵销,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剩余债务;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独立承包经营原告第六分公司,在经营期间欠付原告承包经营费、借款等款项未付。2015年11月,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就其中某阁项目上包括工程私人借款、审计费、律师费、刘某工人费等全部由其解决,同时承诺2016年春节前某阁项目除88万元欠款以外欠原告的余款,可以从被告的任何项目上扣除。现原被告承包经营合同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承包经营期间的财务资料尚未交还原告,同时在另案中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故在本案中主张抵销。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1辩称,1.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所获取的工程款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原告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再转付给被告,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具备扣除的条件,说明原告已经扣除了管理费、借款等;2.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所谓员工社保、公积金;3.原告长期未向被告主张,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管理费、借款、某阁工程款是原告分包给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承包经营,否则应由第六分公司签订合同,不应由被告承担;5.某阁项目是原告利用其强势地位,要求被告为其走账,并要求被告对该项目工程款结算进行兜底;6.原被告双方并未厘清账目,承包经营未做到清算,第六分公司的财务凭证对被告很重要,现阶段被告不能向原告移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2月1日,江苏某建设公司作为甲方,朱某1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设立的江苏某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房租及相关费用、人员工资及业务开支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承包期限内,经甲方授权可以以分公司名义在除南京、苏州、无锡地区开展与甲方经营范围一致的经营活动;承包期限内,分公司单独建账,进行税务登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承包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承包费用每年10万元,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分别支付5万元。
2010年2月1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承包期限约定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将承包经营费用提高为15万元,分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支付7.5万元。2011年2月1日,双方继续签订补充协议,将第二份承包合同延期至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延期至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条款不变,另约定园林绿化、古建项目回款额自2013年2月1日,累计在2000万元以内,承包费为20万元/年,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1%收取;装修项目管理费为20万元/年,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
2014年2月1日,江苏某建设公司作为甲方,朱某1作为乙方,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分公司在淮安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承包期限内,乙方园林绿化项目每年按项目回款(包括以前年度签订施工合同的回款以分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回款)在3000万元以内,甲方收取管理费30万元/年,该费用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乙方分别支付15万元给甲方,乙方当年工程回款超过3000万元的部分甲方按1%收取管理费;装修项目管理费为20万元/年;如乙方在地区外洽谈或参加招投标和承接工程须征得甲方同意;甲方积极配合乙方的投标公司,并提供投标所需的企业资料和有关证件,积极协助乙方办理承接的工程项目的各种相关手续等;合同期满,若乙方在承包期间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有尚未完结的业务,本承包合同期限相应的顺延至该业务竣工验收之日止,但顺延期间甲方不向乙方收取承包费用;合同期满,乙方必须主动与甲方清结债权债务关系,向甲方移交分公司的所有资料;双方合同解除,甲方决定撤销分公司及合同期满的,乙方必须积极参与分公司清理事宜,乙方对其经营期间造成的潜在欠款、诉讼等风险承担担保和赔偿责任,不因合同解除或终止而免除。
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泗阳某投资集团公司针对桩基工程前期找了顾某某施工,泗阳某投资集团公司与江苏某建设公司以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确认桩基工程系顾某某实际施工,(2013)苏民终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苏某建设公司向顾某某支付4242367元工程款及利息。在执行阶段,朱某1向顾某某实际支付385万元,顾某某同意执行完毕。2022年6月13日,朱某1就其支出的385万元及利息损失向江苏某建设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予以支持,(2022)苏01民终1352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另,顾某某还向江苏某建设公司主张了前期投入款,2016年5月31日经(2015)宿中民终字第030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苏某建设公司向顾某某支付655833元及利息。
2011年9月26日,泗阳某投资集团公司与江苏某建设公司签订《泗阳县某某某阁工程施工合同》,朱某2挂靠于苏州某建设公司,江苏某建设公司遂与该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朱某2施工,朱某2系某阁项目实际施工人。朱某1陈述第六分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但是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泗阳某投资集团公司支付给江苏某建设公司,江苏某建设公司向第六分公司支付,第六分公司向材料商直接支付或将款项支付给朱某1或其家属,由朱某1或其家属向材料商、实际施工人支付。江苏某建设公司总经理安某在(2020)苏1323民初6478号案件庭审笔录、(2021)苏13民终第3091号案件听证笔录中曾陈述江苏某建设公司与朱某1之间没有订立合同关系,某阁工程不属于承包范围内的项目,是江苏某建设公司单独分包给朱某2的项目。2020年11月19日,朱某2起诉泗阳某投资集团公司、第三人江苏某建设公司、苏州某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021年5月19日,泗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某阁项目审定价为34270427.1元(含桩基部分工程款3894807.67元),泗阳某投资集团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4655574元,遂判决泗阳某投资集团公司应向实际施工人朱某2支付5720045.43元及利息;二审将利息部分改判不予支持,其余维持一审判决。
一、关于管理费的情况。江苏某建设公司主张自2019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145万元,其中前4年是固定价55万元,第五年是固定价20万元加20万元(装修项目管理费),第六年是30万元加20万元(装修项目管理费)。江苏某建设公司提供证据认可朱某1已经支付部分:第一年管理费由沛县保证金5万元转付;第二年管理费2010年7月5日支票支付7.5万元;第三年管理费用2011年1月27日转账支付7.5万元;第四年管理费2023年5月9日转账支付22.5万元(2011年下半年7.5万元,2012年全年15万元);第五年管理费2014年11月28日转账支付20万元;第六年管理费未付。以上共计支付62.5万元,欠付82.5万元。
朱某1提供了2008年5月9日至2014年4月28日共计15笔账目,内容为安置费、管理费、总公司利息、劳保统筹等,共计1502640元。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为本案所涉管理费以及包含本案管理费的为:1.2010年7月5日,江苏某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据备注“2010年上半年管理费”,支票支付7.5万元;2.2011年1月27日,江苏某建设公司出具收据,备注“2010年下半年管理费”,支付方式为朱某1向夏某(江苏某建设公司财务人员)转账7.5万元;3.2013年4月28日,第六分公司向江苏某建设公司汇款20万元,备注“管理费及劳保统筹”;4.2013年5月9日,朱某1向夏某转账22.5万元,备注“管理费及劳保统筹”;5.2013年11月1日,第六分公司向江苏某建设公司转账20万元,备注“2013年管理费”;6.2014年11月28日,朱某1向夏某转账20万元,摘要“总公司管理费”。以上部分,第1、2、4、6项江苏某建设公司已经认可,故不再重复统计。第3项备注含劳保统筹,鉴于第4项备注也含劳保统筹,但江苏某建设公司出具收据时全部按管理费计算,故该第3项本院也确认为管理费。补上朱某1提交的证据,本案所涉管理费实缴102.5万元,欠付42.5万元。
二、关于代垫第六分公司员工社保、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江苏某建设公司提供了《代六分公司员工交社保汇总表》、《代六分公司员工公积金初步统计表》,自行统计垫付劳保统筹803733元,垫付住房公积金107430元。江苏某建设公司同时对朱某1提供的管理费证据中的2011年9月8日转账夏某7.5万元、2013年4月28日第六分公司向江苏某建设公司汇款20万元备注“管理费及劳保统筹”、2013年11月1日第六分公司向江苏某建设公司转账20万元备注“2013年管理费”、2014年4月17日朱某1向夏某转账172732元附言“上交职工统筹及工资”、2013年5月9日朱某1向夏某转账27984元备注“交公积金”,在上述金额中予以扣减。
三、关于某阁项目欠款情况。根据生效裁判认定,某阁项目审计价为34270427.1元,其中桩基工程审定价3894807.67元。2013年10月20日,桩基工程生效裁判判决江苏某建设公司向顾某某支付4242367元,通过执行和解,朱某1垫付385万元就桩基工程款了结,又经生效裁判判决江苏某建设公司向朱某1支付385万元。2021年12月27日,在朱某2案件中,生效裁判判决认定泗阳某投资集团公司已经支付24655574元,并判令泗阳某投资集团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朱某2支付5720045.43元(审计价34270427.1元-桩基审定价3894807.67元-已付24655574元)。此外,2016年5月31日,生效裁判判令江苏某建设公司向顾某某支付前期投入款655833元及利息。经执行,江苏某建设公司支付执行标的本金661512元、利息37792元、诉讼费5679元、执行费9015元,共计708319元。
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江苏某建设公司在某阁项目总支出构成为:向第六分公司直接支付20653251元、朱某1向公司填写《付款业务申请单》三笔借款184万元、安某向朱某1出借80万元转为公司出借款、直接付朱某2130万元工程款、付材料商20万元、朱某1出具《承诺书》所涉及的审计费、律师费等1088914元,共计25882165元。
在某阁项目中,江苏某建设公司直接收泗阳某投资集团公司付款24210851元,经法院判决应支付桩基工程款3894807.67元;此外,江苏某建设公司起诉朱某2主张某阁工程管理费、税金规费、审计费、材料费、维修费等3001074元,经生效判决支持2444954.78元。综上,以江苏某建设公司为视角,收支差额为:24210851元+3894807.67元+2444954.78元-25882165元-应付朱某1垫付的3850000元,江苏某建设公司盈利818448.45元。
2015年11月16日,朱某1向江苏某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某阁工程款100万元余款13万元,全部用于项目包括(工程私人借款、泗维审计费用、律师费用、上诉费用、刘某工人费用),全部由本人来解决,让某阁审计工作正常下去。如果在2016年春节前,泗阳某阁项目,除已经约定好的88万元以外欠公司余款,可从朱某1任何项目上扣除。
四、关于菱角塘项目欠款。江苏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1月13日,江苏某建设公司向第六分公司转账100万元的电子转账凭证,该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洪泽某工程预借款”;2012年7月27日,江苏某建设公司向第六分公司转账130万元的电子转账凭证,该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某工程借款”。
另查明,第六分公司2018年4月10日将负责人朱某1进行变更,2021年4月12日,该分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费问题。双方承包合同每年一签,共计签约6次,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六份合同约定管理费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均明确“逾期上缴管理费3个月或90日”。现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被告共计缴纳管理费102.5万元,欠付42.5万元。根据原被告收据、转账备注,本院认定2019年欠付5万元,2010年付清,2011年欠付上半年7.5万元,2012年付清,2013年欠付20万元,2014年欠付30万元。对于被告支付管理费,原告未明确的优先冲抵在先欠付的管理费,故被告欠付2013年管理费12.5万元,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欠付2014年管理费3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
对于欠付的管理费,原告虽然声称不断向被告主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被告承包经营的项目均以原告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工程款由原告向被告转付,现原告在转付工程款中并未主动将被告所欠管理费扣除,同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故本院认定案涉管理费的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即便从第六分公司变更被告朱某1为负责人时2018年4月10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2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双方未最终结算,但是在承包经营期间,对朱某1所承包项目,均是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合同,发包方付款也是直接向原告付款,再由原告向第六分公司或朱某1转付,在某阁项目上虽法院未认定朱某1系承包,但发包方也是直接向原告付款,原告再向第六分公司转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朱某1所欠管理费,原告具备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条件,原告未主动扣除,亦可视为怠于向朱某1主张。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垫第六分公司员工社保、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合同约定第六分公司的人员工资等由被告负担,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向原告转账备注中也标有“劳保统筹”、“支付公积金”,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承包经营第六分公司的上述费用。但是,原告关于其垫付金额,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表格,没有具体的支付凭证以及第六分公司人员名册、实发金额等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被告欠付金额,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同样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同管理费诉讼时效部分一致,此处不再赘述。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某阁项目欠款问题。原告主张的依据为被告朱某12015年11月16日出具《承诺书》,认为依据该承诺内容,朱某1应当对原告在某阁项目的欠款进行兜底。首先,从《承诺书》内容上来看,朱某1未承诺对原告在某阁项目上的亏损进行兜底,也无法推导出该意思表示。其次,即便以原告为视角,其在某阁项目总支出为25882165元,其中还有向朱某2支付的130万元、向材料商支付的20万元算作对朱某1支付,另有1088914元朱某1亦不认可,但即使按25882165元作为原告总支出算,其收取泗阳某投资集团公司直接付款24210851元,经法院判决泗阳城投付款3894807.67元,另起诉朱某2获得2444954.78元,减去本案陈述的总支出25882165元,再减去经法院判决应付朱某1垫付款3850000元,江苏某建设公司仍盈利818448.45元。故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主张被告朱某1应承担某阁项目欠款2641452.33元、《承诺书》中其他欠款72375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菱角塘项目欠款230万元。原告仅提供了两份电子转账凭证,依据该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洪泽某工程预借款”、“某工程借款”主张系出借款。本院认为,因被告朱某1与原告存在承包经营关系,案涉菱角塘项目系朱某1通过第六分公司承揽,上述两笔款项直接转账给第六分公司,属于原告向第六分公司预支工程款,原告主张系借款,缺乏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1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9年2月1日起承包经营第六分公司的财务凭证等资料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期满,被告应向原告移交分公司的所有资料。现双方合同早已期满,被告应当向原告移交财务凭证、总账、明细账、日记账、银行对账单原件、电子记账打印账册、电子备份账套、各类业务合同原件、工程项目资料。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移交第六分公司自2009年2月1日以后的财务凭证(包括发票等票证齐全)、总账、明细账、日记账、银行对账单原件、电子记账打印账册、电子备份账套、各类业务合同原件、工程项目资料;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