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丰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黄石市丰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04民初301号
原告:黄石市丰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杭州西路以南大畈路以东团城山大厦2号楼1单元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金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芳,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465-B-21号。
法定代表人:向继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系湖北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系湖北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黄石市丰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菱公司)与被告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芳和被告金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供货及安装尾款280884.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年4月2日,原告丰菱公司当庭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在原告提供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时立即支付原告电梯供货及安装尾款180884.0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被告金泰源公司与原告丰菱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三菱”牌电梯4部,总价款675000元(备品备件不包括在合同总价内)。同一日,被告与原告就购买的上述4部电梯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购买的4部电梯进行安装,安装款共计220000元。上述2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支付4部电梯的第一笔供货款202500元,原告通知厂家排产。2019年3月21日,被告支付电梯发货款270000元,原告通知厂家发货。电梯到货后,2019年5月20日,被告支付电梯货款135000元及安装款44000元,原告安排人员进场安装。电梯安装过程中,因验收需要,被告要求4部电梯加装电梯断电平层装置系统,双方于2019年9月9日签订《项目S1#楼电梯配件采购协议》,约定加装该装置价款为32000元。2020年1月17日,因被告电梯土建部分验收前需要整改(非原告《电梯安装合同》施工范围),原告配合被告进行整改施工,该部分整改报价8250元,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2020年9月4日,原告安装的4部电梯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支付上述合同尾款。2020年12月23日,被告将原告电梯项目总价提交湖北华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计单位编审总价款为932384.02元,扣除该项目已支付款项751500元,被告仍差欠原告尾款180884.0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泰源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应预留5%的质保金46350元,被告不应全额支付剩余货款;2、原告应先向被告提供148884.02元增值税发票后,方能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款;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安装款共计75.15万元,按照《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932384.02元的合同总造价,被告目前只欠原告180884.02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80884.0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电梯整改报价》,双方虽确认了整改费用为8250元(含10%税价),但《工程汇总表》中将电梯整改报价8250元审减了2865.98元,且原告认可上述《工程汇总表》,故电梯整改的最终报价为5384.0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收款凭证3张,显示原告共计收到了651500元供货款及安装款,被告辩称共计支付了751500元款项并提交了凭证,原告认可该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共计支付了751500元款项。
根据经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14日,原告丰菱公司(乙方)和被告金泰源公司(甲方)签订《电梯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上海三菱”牌电梯4部,总价款675000元(备品备件不包括在合同总价内);甲方提前28日通知乙方排产,乙方接到通知后提出设备付款申请,甲方十日内办理完付款审批手续后,一周内支付设备总价的30%,即人民币202500元,乙方收到该款项后,根据合同交付期,安排生产;乙方发货前10日内提出付款申请,甲方十日内办理完付款审批手续后,一周内付设备总价的40%,即人民币270000元,乙方在收到该款项后,办理电梯的发货手续;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乙方提出付款申请,甲方十日内办理完付款审批手续后,一周内付设备总价的20%,即人民币135000元;乙方应于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并通知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提出付款申请,甲方十日内办理付款审批手续,一周内支付设备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33750元,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的5%,即人民币33750元;乙方每次请款时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税率为17%;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安装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颁发合格证之日起24个月,但不超过产品出厂之日起30个月;在产品质量保修期内,卖方对产品的制造缺陷和质量问题负责免费修理和更换,更换下的零部件所有权归卖方所有,由卖方统一回收。
同日,原告丰菱公司(乙方)和被告金泰源公司(甲方)就购买的上述4部电梯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上述4部电梯的安装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安装款共计220000元;乙方在安装队伍进场一周内提出付款申请,甲方十日内办理完付款审批手续后,一周内将安装调试总价的20%,即人民币440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该款项后按规定的时间开始安装调试工作;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乙方提出付款申请,甲方十日内办理完付款审批手续后,一周内将安装调试总价的75%,即人民币165000元支付给乙方,余下安装费用的5%,即人民币11000元,质保期满且设备及安装无质量问题后一次结清;乙方每次请款时需提供等额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乙方负责自当地特种设备监察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4个月之质保期(包括免费保养,质保期不超过产品出厂之日起30个月);在质保期期间,未经乙方同意,甲方自行或有第三方介入维修保养的,乙方将视甲方自动结束质保期和免费保养期,不再另行书面通知;如甲方未按期依据与乙方签订的安装合同支付电梯安装款,乙方有权终止免费保养。
2019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项目S1#楼电梯配件采购协议》,约定加装4台断电平层装置系统,总价款为32000元。2020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井道整改报价》,确认4台电梯工程的整改总费用为8250元(含10%税价)。
2020年9月4日,原告安装的4部电梯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2020年12月22日,原告供货并施工的金泰源航天城S1#楼电梯采购安装项目经湖北华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审,其中电梯工程整改项目审减2865.98元,编审总价款为932384.02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中签字、盖章确认。
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3月21日、2019年5月20日、2021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电梯款及安装款202500元、270000元、179000元、100000元,共计751500元,尚余180884.02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为783500元的税务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合同》、《项目S1#楼电梯配件采购协议》、《电梯井道整改报价》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且本案金泰源航天城S1#楼电梯采购安装项目经过第三方审计编审的总价款为932384.02元,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及编审结果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供应、安装了案涉4部电梯,并加装了4台断电平层装置系统,进行了电梯井道整改,且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751500元,剩余部分款项未能如期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剩余应付款项。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根据《电梯安装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免费保养,故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质保期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全部价款。因《电梯供货合同》中约定“在产品质量保修期内,卖方对产品的制造缺陷和质量问题负责免费修理和更换,更换下的零部件所有权归卖方所有,由卖方统一回收”;《电梯安装合同》中约定“乙方负责自当地特种设备监察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4个月之质保期(包括免费保养,质保期不超过产品出厂之日起30个月);在质保期期间,未经乙方同意,甲方自行或有第三方介入维修保养的,乙方将视甲方自动结束质保期和免费保养期,不再另行书面通知”,可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中包含了免费保养,但不仅限于免费保养,在合同价款中预留质保金主要是为了方便对产品制造缺陷或者质量问题等的维修,防止因维修费用问题导致维修不能及时进行的情况,具有对一定期限内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担保的性质,《电梯安装合同》中虽约定了“如甲方未按期依据与乙方签订的安装合同支付电梯安装款,乙方有权终止免费保养”,但并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在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有权直接提前终止质保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扣除质保金44750元后的剩余价款136134.02元。同时,原告应依法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因原告已开具32000元发票,还应开具104131.02元发票。另外,原告还称被告被政府接管,被告的偿还债务能力明显不足,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石市丰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36134.02元。
二、原告黄石市丰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104131.02元的发票。
三、驳回原告黄石市丰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7元,由被告被告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婷
书 记 员 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