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执复236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黄石市丰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杭州西路以南大畈路以东团城山大厦2号楼1单元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金雁,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国创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华光大道18号高科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黄其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465-B-21号。
法定代表人:向继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武汉泰源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怡康苑101栋1层1室。
法定代表人:向继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向继红,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执行人:**,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复议申请人黄石市丰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菱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2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中院在执行武汉国创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与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源公司)、武汉泰源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伟业公司)、向继红、**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丰菱公司向武汉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丰菱公司异议称,请求停止对金泰源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号商铺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丰菱公司依照《电梯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等合同的约定为金泰源公司开发的“航天城”项目出售4部电梯,并安装、采购配件及整改,上述4部电梯已经验收合格,金泰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2020年12月22日金泰源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对电梯进行造价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932384.02元,扣除已经支付工程款,尚欠付丰菱公司电梯工程款280884.02元。2021年1月19日,丰菱公司在多次催讨欠款无果后,向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案件在审理中。武汉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金泰源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号××商铺,拟进行评估拍卖并张贴了公告,依照法律规定,丰菱公司可行使对“航天城”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请求停止对商铺的执行。
丰菱公司向武汉中院提交了《电梯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合同》、《〈金泰源?航天城〉项目S1#楼电梯配件采购协议》、《电梯整改报价》、《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鄂01执756-5号执行裁定书、(2021)鄂01执恢13号评估《公告》等证据。另,经武汉中院释明,补充提交了《情况说明》。
武汉中院查明,国创公司与金泰源公司、泰源伟业公司、向继红、**及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鄂01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一、金泰源公司向国创公司偿还本金19300万元及利息;二、国创公司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金泰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号的部分在建工程[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鄂(2017)黄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鄂(2017)黄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鄂(2017)黄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鄂(2017)黄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鄂(2017)黄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鄂(2017)黄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鄂(2018)黄石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国创公司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泰源伟业公司持有的金泰源公司300万股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泰源伟业公司、向继红、**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国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判决的认定事实部分载明了金泰源公司提供抵押的抵押财产为黄石金泰源?航天城项目在建工程。因金泰源公司、泰源伟业公司、向继红、**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国创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向武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汉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武汉中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鄂01财保2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金泰源公司位于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号在建工程120套房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地字第2016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201606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为××-SX-001)。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部分履行,经国创公司书面申请,武汉中院解除了对上述120套房产的查封。2019年10月21日,武汉中院作出(2019)鄂01执75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20年12月11日,依国创公司的书面查封申请,武汉中院作出(2019)鄂01执75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金泰源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号的37套在建工程房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2016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201606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SX-001),查封期限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3年12月16日。该裁定附表显示,查封的37套在建工程坐落位置为: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638号商业1号楼商铺101、201、301、401、501室;1、2号楼商铺102、104、109、112、201-216、218-220室;3号楼商铺105、111、112、114室;4号楼商铺101、201、203室;6号楼商铺101、201室。
国创公司向武汉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武汉中院于2021年1月19日以(2021)鄂01执恢13号立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中,国创公司申请对上述37套房产进行评估(后撤回4号楼商铺203室的评估),武汉中院依法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并依照程序张贴评估公告,评估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出具了36套房产的评估报告。
再查明,丰菱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的工程名称为:金泰源航天城S1#楼电梯采购安装项目。金泰源公司和丰菱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金泰源航天城S1#楼电梯采购安装项目”,因“S1#”是“商业1号楼”的简称,现金泰源公司和丰菱公司共同确认丰菱公司供货及安装的4台电梯地点均在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号(金泰源航天城项目)商业1号楼。
武汉中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是丰菱公司所提的对工程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质上属于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仅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该权利不能阻却执行,即便丰菱公司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属实,该权利不能作为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权利基础。据此,武汉中院对其所提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排除执行、不能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查封、评估和拍卖,故丰菱公司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停止对金泰源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号商铺的执行,于法无据,武汉中院不予支持。武汉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鄂01执异211号执行裁定,驳回丰菱公司的异议请求。
丰菱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武汉中院(2021)鄂01执异211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丰菱公司对(2021)鄂01执恢13号执行案件中查封的在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优于该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武汉中院在执行过程中若对涉案的房产进行拍卖,将影响丰菱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损害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丰菱公司在异议申请中,虽然请求事项仅为要求武汉中院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但同时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视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武汉中院仅认定丰菱公司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武汉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丰菱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法院的执行。根据查明事实,武汉中院执行的位于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号商铺系被执行人金泰源公司所有,丰菱公司主张对地上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本质上属于债权,并不能阻碍法院的执行,武汉中院在执行中对以上房产进行查封、张贴评估公告及委托评估等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丰菱公司认为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够排除法院执行及武汉中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没有法律依据。另,虽然丰菱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并不能阻止执行程序的继续推进,但该公司可在法院分配以上财产价款之前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武汉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石市丰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执异2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郭龙梅
审 判 员 陈 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春艳
书 记 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