寰易(广东)应急安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轩维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广东寰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8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轩维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詹维佳,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寰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30号富力盈通大厦25层2505房。
法定代表人:黄淑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轩维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寰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6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轩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轩维公司不向寰易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改判寰易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应付款额1%/日向轩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7495元(其中:1066500元×1%×20天=213300元,1488500元×1%×7天=104195元,1000000×1%×8天=80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寰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寰易公司应支付违约金金额为27824.6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8年9月20日,轩维公司和寰易公司经充分协商后,自愿签订了编号为2018-09-XW/XS-18《货物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第八条第2款规定: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供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定金,供方仍有损失的,需方继续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禁止性及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2.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寰易公司明知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30%合同预付款,在收到轩维公司交货通知后5日内支付剩余70%合同款,但在轩维公司屡次发函催促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30%合同预付款逾期20天支付,70%合同款中1488500元逾期7天、1000000元逾期8天支付。此外,寰易公司指示轩维公司在2019年2月6日交货验收,迫使轩维公司在大年初二加班,但寰易公司又在2019年2月7日(大年初三)提出取消收货验货。显然,寰易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是一种恶意违约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3.一审法院以寰易公司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将约定的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七,对轩维公司是不公平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就寰易公司主张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以177750元为上限”,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货物购销合同》中没有关于轩维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的约定,一审判决轩维公司按照每七日百分之零点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无依据。2.《货物购销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非不可抗力的情形下,若供方未能按合同要求按时交货,供方应承担迟延罚款,该罚款由需方在支付的货款中扣除,此款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罚款利率为每七天0.5%,不足七天按七天计算。可见,合同中没有关于轩维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约定。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只有国家授予的行政机关具有罚款权,《货物购销合同》为商事合同,寰易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不具有罚款权,合同中关于罚款的约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如果该条款有效,罚款利率为每七天0.5%,不足七天按七天计算,利率过高,应当调整为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寰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轩维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驳回轩维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货物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收到供方交货通知后5日内需方支付剩余70%合同款”,无论从字面意思表达还是结合合同各个条款之间的联系来理解,或是根据分期付款的基本交易惯例,“收到供方交货通知”指的都是已具备在约定地点“交货”的通知,而不是“准备原材料”的通知。如果按照轩维公司主张的不管是否有货,只要其发出“交货通知”寰易公司就要付清余下货款的话,那么轩维公司完全可以在签署合同的同时就发出一年后交货的通知,要求寰易公司立即付清全部货款,这显然与买卖合同中分期付款的交易习惯相违背。寰易公司在70%货款的支付时间上没有违约,反而提前了两个月左右付清了全部货款,轩维公司在本次交易中没有资金利息方面的损失。二、《货物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寰易公司逾期付款时轩维公司享有既可要求寰易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轩维公司也可以延期交货的双重权利,一审法院已经对轩维公司的利益进行了适当考量。三、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应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都已经有明确规定。轩维公司一方面声称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寰易公司的违约金,另一方面对自己的违约金却主张无需按合同约定执行,有失偏颇。轩维公司只要及时交货即不必承担过多违约责任,但其故意不交货、恶意违约放任自己承担更多的违约责任,应承担相应后果。
寰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轩维公司立即按《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09-XW/XS-18)在轩维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0号院8号楼三层向寰易公司交付15套厂牌为PROENGIN型号为UCTIMs的火焰光谱军毒检测仪;2.判令轩维公司自2019年1月20日起以3555000元为基数按每逾期7日(不足7日按7日计)0.5%的标准向寰易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计算至轩维公司交货为止;3.本案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轩维公司承担。
轩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寰易公司支付违约金41238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第一段:1066500×每日1%×20日=213300元;第二段:2488500×每日1%×8日=199080元;2.判令寰易公司承担反诉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0日,寰易公司(需方/买方)与轩维公司(供方/卖方)签订《货物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8-09-XW/XS-18),约定:一、货物描述:品名:火焰光谱军毒检测仪,厂牌:PROENGIN,型号:UCTIMs,单位:套,数量:15,单价:237000元,总金额共计为3555000元,每套包括:1)军毒检测仪1台;2)氢气罐2只;3)可充电电池2块;4)蜂鸣器1个;5)中文使用手册1本;6)英文使用手册1本;7)充电器1个;8)采样管嘴1只;9)仪器提携箱1只(用于放置以上配件)。注:上述合同价格为需方指定地点的交货价,含16%增值税发票、运费、以及历时5年的标定费。二、交货:合同签订后12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收货地点,货物运输费、卸货费均由供方承担。三、结算方式:本合同签订5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收到供方交货通知后5日内,需方支付剩余的70%合同款,供方即安排交货。供方应在需方付款前后15日内向需方提供合法发票。四、质量要求:货物应满足需方提供的标准、规范及其它相关文件的要求;若需方没有提供,则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执行;若没有相应的国标行标,应符合货物的用途和适销性及生产厂家的企业标准、产品说明书、质保书、产品技术宣传图册等,且其中承诺的质量标准不得低于国标行标,否则无效。八、违约责任:1、非不可抗力的情形下,若供方未能按合同要求按时交货,供方应承担延迟罚款,该罚款由需方在支付的货款中扣除,此罚款应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罚款率为每七天0.5%,不足7天按7天计算。如果供方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10周后仍未交货,则需方有权撤销合同。在此情况下,供方仍应将上述罚金和费用付给需方,不得延迟。2、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供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定金。供方仍有损失的,需方继续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2018年10月12日,轩维公司向寰易公司出具关于合同编号2018-09-XW/XS-18交货期告知函,载明:轩维公司(供方)与寰易公司(需方)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09-XW/XS-18《货物购销合同》。最终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根据2018-09-XW/XS-18合同条款第二条和第三条的约定,供需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收到供方交货通知后5日内,需方支付剩余70%合同款,供方即安排交货。交货周期为120天内。供方将遵守合同条款的约定,在收到需方支付的30%定金之日起(以款项到账,银行出具水单日期为准)计算交货周期。特此函告。
2018年12月12日,轩维公司向寰易公司出具交货通知,载明:双方公司共同签订的编号为2018-09-XW/XS-18《货物购销合同》中涉及的设备即将在法国公司生产完成,预计于下月可交付。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贵公司应安排支付合同剩余70%合同款,以便我公司在收到付款后,开始着手履行出厂验收、国际运输、报关等进口手续。敬请贵公司注意各时间节点的把握,以免西方“圣诞节”假期对此交货的影响。
2018年12月13日,轩维公司向寰易公司出具函件,载明:我公司昨日向贵公司发出的《交货通知》,是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所为。《合同》中“安排交货”即是我公司履行出厂验收、国际运输、报关等进口手续,周期约为4周。上述每个环节都需要支付货款、运费、关税、进口等费用,所以《合同》规定:贵公司应在5日内安排支付的是70%合同款,而非“尾款”。希望我们双方都应各自摒弃你们的“经验”和我们的“习惯”,严格履行合同,以便早日顺利完成合同。我公司在5日内收不到贵公司的付款,是不可能“安排交货”的。提请注意:我们双方于9月20日签订合同,可贵公司迟付预付款数周至10月16日。因此,本合同交货期理应顺推数周。望迟付款情况不要再现第二次。综合各方面的进度,我们预计的具体时间是2019年1月31日前。
2018年12月18日,轩维公司向寰易公司出具违约提示函,载明:我公司2018年12月12日、13日两次致函贵公司,通知我们双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8-09-XW/XS-18《货物购销合同》中涉及的设备即将在法国公司完成生产,预计下月交付,并提请贵公司安排支付剩余的70%合同款,以便我公司在收到付款后,着手履行出厂验收、国际运输、报关等进口手续。但至今未收到贵公司付款。本周是法国公司2018年最后一周工作,如贵公司第二次不履行合同,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将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由此引起的连带后果,将由贵公司负全责。
2018年12月20日,轩维公司向寰易公司发送违约通知函,载明:寰易公司:贵公司与我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09-XW/XS-18)。合同签订后,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9月25日前向我公司支付30%定金,而是迟至2018年10月15日才支付该款,逾期20天。我司于2018年12月12日、13日和18日三次向贵公司发去《交货通知》:通告贵公司《合同》中涉及的设备即将交付,催促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排支付剩余的70%合同款,但时至今日我司仍未收到贵公司付款。贵公司已构成违约,如逾期日期超过30天,我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定金,同时我司亦有权要求贵公司承担其他违约损失。我司特致函提请贵公司予以重视,请接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履行应尽合同义务。
2018年10月15日,寰易公司向轩维公司支付预付货款的30%即1066500元;2018年12月24日,寰易公司向轩维公司支付货款1488500元;2018年12月25日,寰易公司向轩维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
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31日,寰易公司曾表示希望在2019年1月底交货,2019年2月6日,轩维公司将货物运输至北京,寰易公司指示轩维公司于2月6日将货物交付终端客户处验收,2019年2月7日,寰易公司提出由于终端客户未付款故取消收货验货。
一审法院认为,轩维公司与寰易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还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互相提供便利、充分的协商,共同促进合同目的实现。根据合同约定,轩维公司应向寰易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故就寰易公司要求轩维公司交付货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确定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另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寰易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轩维公司存在迟延交货行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问题。
就寰易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寰易公司认可迟延20天支付30%合同预付款,但不认可迟延支付70%货款,就此,双方在《货物购销合同》中约定“收到供方交货通知后5日内”支付剩余70%合同款,双方虽对“收到供方交货通知”理解存在争议,但根据合同书面意思理解,寰易公司就涉案合同剩余70%合同款的支付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其支付1488500元逾期7天,支付1000000元逾期8天。就轩维公司的逾期交货行为,双方在《货物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20天内”交货,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寰易公司主张轩维公司应在2019年1月19日前交货。由于寰易公司逾期付款在先,一审法院酌定轩维公司的交货时间理应相应予以顺延至2019年2月16日交货。虽然寰易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但其已在2018年12月25日前将全部货款给付给轩维公司,其迟延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轩维公司以寰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为由拒绝交付货物不符合全面履行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交付货物系轩维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轩维公司不得以主张违约迟延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履行交货义务。就轩维公司提出曾于2019年2月7日做好交付货物准备,由于寰易公司取消收货导致货物未能交付完成造成损失一节,综合2018年1月31日、2019年2月双方商议交付货物时间、取消交货的情节来看,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节日期间物流迟延、节日期间银行汇款顺延等问题,寰易公司对更改交货时间虽负有主要责任,但轩维公司亦不得以此抗辩拒绝交付货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寰易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过错责任,轩维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涉案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标准不同,寰易公司抗辩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过高,轩维公司未在一审法院限期内提交产生过高损失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履约情形、过错程度、合同约定及对等原则,调整寰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未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经核算,违约金的金额为27824.65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寰易公司主张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以177750元为上限,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轩维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广东寰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交付15套厂牌为PROENGIN型号为UCTIMs的火焰光谱军毒检测仪(交付地点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0号院8号楼三层)。二、轩维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广东寰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违约金以355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七日百分之零点五的标准,不足七日按照七日计算,自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六日起算至实际交货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177750元为限);三、广东寰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轩维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824.65元;四、驳回广东寰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轩维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轩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货通知》,证明2019年4月17日,轩维公司通知寰易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到轩维公司处验收设备并提货。证据二:《收/发器材凭证》,证明2019年4月19日寰易公司派人到轩维公司处将货物提走,且所有货物经验收确认数量齐全,质量合格,收货人罗中华,发货人谢冉浩。
寰易公司针对轩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可寰易公司已经收到了涉案货物,但货物的质量问题需按双方的合同条款履行。
对于轩维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轩维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寰易公司亦对轩维公司已经向其交付涉案货物的事实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轩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的《收/发器材凭证》载明,收货单位:寰易公司;发货单位:轩维公司;合同编号:2018-09-XW/XS-18;摘要:15台火焰光谱军毒检测仪;交运日期:2019年4月17日。凭证中列明了交付器材的详细内容及数量,并载明“以上货品经收货方验收确认数量齐全,质量合格”,“发货人签字:谢冉浩”“收货人签字:罗中华”。二审庭审中,寰易公司认可轩维公司已向其交付涉案货物。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寰易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二、轩维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一、寰易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货物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寰易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逾期支付金额的每日1%。一审庭审中寰易公司抗辩约定违约金过高,轩维公司虽主张寰易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履约情形、过错程度、合同约定及对等原则,将寰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未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轩维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应对寰易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调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轩维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首先,《货物购销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非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轩维公司逾期交货应承担延迟罚款,计算标准为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罚款率为每七天0.5%,不足7天按7天计算。该条款系双方就轩维公司逾期交货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其次,虽然寰易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但其已于2018年12月25日前向轩维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亦不满足轩维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要件,轩维公司在收到全部货款后仍拒绝向寰易公司交付货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第三,轩维公司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主张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条款即便有效,每七天0.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在寰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轩维公司逾期交货产生过高损失的情况下,本院综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调整轩维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标准为以355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七日3‰(不足七日按照七日计算)计算。鉴于轩维公司已于2019年4月19日向寰易公司交付涉案货物,故轩维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计算期限为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4月19日,经核算,轩维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金额为95985元。
综上所述,轩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9)京0115民初68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2019)京0115民初68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轩维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广东寰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95985元;
四、驳回广东寰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2元,由轩维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超男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