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68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寰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30号富力盈通大厦25层2505房。
法定代表人:黄淑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军,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轩维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詹维佳,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寰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易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轩维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寰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军、轩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寰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轩维公司立即按《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09-XW/XS-18)在轩维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0号院8号楼三层向寰易公司交付15套厂牌为PROENGIN型号为UCTIMs的火焰光谱军毒检测仪;2.判令轩维公司自2019年1月20日起以3555000元为基数按每逾期7日(不足7日按7日计)0.5%的标准向寰易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计算至轩维公司交货为止;3.本案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轩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寰易公司与轩维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09-XW/XS-18),约定轩维公司以3555000元的合同总价向寰易公司出售15套厂牌为PROENGIN,型号为UCTIMs的火焰光谱军毒检测仪。《货物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轩维公司需提供货物三包、以及产品验收和售后使用操作培训,产品技术咨询等售后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2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寰易公司指定收货地点;合同第八条约定轩维公司逾期交货的按每逾期7日(不足7日按7日计)0.5%的标准向寰易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合同签署后,寰易公司在2018年10月15日向轩维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1066500元,2018年12月24日与25日分别支付了1488500元和1000000元,即合同总金额70%的尾款。由此寰易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合同总价款3555000元。但在合同约定的最迟交货期限内即2019年1月19日前,轩维公司违约没有向寰易公司交货。经寰易公司与轩维公司的多次沟通,轩维公司答应在2019年2月25日上午在其营业场所交货。但在交货前一天,轩维公司突然以寰易公司曾逾期支付货款为由要求寰易公司先支付高额违约金后其才交货。寰易公司则提出应先交货避免损失扩大,其后再协商解决违约金的问题,但轩维公司拒绝。寰易公司委派员工于2019年2月25日上午赶赴轩维公司的营业场所要求轩维公司交货,但轩维公司断然拒绝,甚至连寰易公司要求看看货物亦遭到无理拒绝。随后寰易公司派员赶赴北京多次向轩维公司交涉未果,现被迫提起诉讼以维护寰易公司的合法权益。如诉讼过程中轩维公司故意无理扣押货物的违法行为导致寰易公司产生其它损失的,寰易公司保留继续追究轩维公司赔偿寰易公司损失的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轩维公司辩称:1.针对寰易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轩维公司不同意立即交货,但是有交付货物的条件。货物在轩维公司处,货物为15套厂牌为PROENGIN型号为UCTIMs的火焰光谱军毒检测仪,不能立即交付,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周期为从本次庭审(2019年3月28日)之后的一个月交付。因为寰易公司从签署合同到付款的整个过程当中,存在屡次违反商业规则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给轩维公司带来一定的人力物力的损失。轩维公司并非绝对不愿意交付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只是因为协商的过程当中,寰易公司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诚意。双方主要的焦点就是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存在较大差异。根据合同,寰易公司应支付大约四十多万的违约金,轩维公司在反诉请求中列明。寰易公司只愿意支付一万块钱。寰易公司让轩维公司在大年初二交货,轩维公司安排了3名员工在大年初二退火车票机票来单位加班,加班费都不止一万块钱。轩维公司愿意在综合考虑寰易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交付货物。2.轩维公司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120天交货不是绝对的,要综合合同的其他条款来解释。合同第三条对寰易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有明确的约定。寰易公司自己存在违约因而导致不利的责任不能由轩维公司来承担。因为寰易公司迟延付款导致轩维公司向货物的原产地即法国厂家协调各方面的工作也需要一定时间。合同中约定交货期应该把寰易公司迟延付款的时间加进来。
被告轩维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寰易公司支付违约金41238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第一段:1066500*每日1%*20日=(213300元);第二段:2488500*每日1%*8日=(199080元);2.判令寰易公司承担反诉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署的《货物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款之约定,即寰易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而合同第三条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为:合同签订5日内,寰易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收到供方交货通知后5日内,寰易公司支付剩余70%款项。合同的最晚签署时间是2018年9月20日,由寰易公司签署,即寰易公司应于2018年9月25日之前支付30%款项,而寰易公司实际于2018年10月15日支付该笔款项,逾期20日。2018年12月12日,轩维公司向寰易公司发出交货通知,根据合同约定,寰易公司应于5日内即2018年12月17日之前支付第二笔款项,但是实际支付时间是2018年12月24日,退延了8日。轩维公司曾经数次以快递书面提示函的方式和电子邮件提示函的方式提醒寰易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外,合同文本是寰易公司提供的,即寰易公司明知该合同的违约责任设置严格,仍故意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支付货款,造成轩维公司在法国供货商处失去信用,造成商业信誉的损失。另外,寰易公司无视合作惯例,恶意指示,随意发出大年初三让轩维公司交货的通知,使得轩维公司紧急组织员工在大年初二进行交货前的设备检测等工作,轩维公司不仅需要支付三倍工资,还饱受员工的抱怨,因为员工都已经买好了回家或者旅游的车票、机票,甚至全家为此修改行程,造成金钱损失,更重要的造成精神紧张。后寰易公司撤销发货的理由仅是寰易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没有支付款项。综上,轩维公司要求寰易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原告寰易公司(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寰易公司不同意轩维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关于第一段违约金即30%的定金的违约问题。寰易公司认可逾期20天支付,但是每日1%的约定远远高于轩维公司的损失,所以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应将每天1%的违约金的标准调低,寰易公司认为标准应当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寰易公司逾期交付30%合同价款,实际上并没有给轩维公司带来损失,理由是就全部合同价款而言,寰易公司将70%的合同价款提前了将近两个月支付给了轩维公司。在此情况下,轩维公司在本案中是不会产生损失。合同第三条约定,轩维公司发出交货通知5天内,寰易公司支付剩余的70%合同款。而轩维公司是在2018年12月12日准备制造货物的时候就发了所谓的交货通知,要求寰易公司支付70%合同款,寰易公司不同意,双方经过几轮交涉之后寰易公司让步,提前将近两个月的时间,即2018年12月24日支付了1488500元,2018年的12月25日就支付了1000000元,故寰易公司在2018年的12月25日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70%。故轩维公司主张违约金19908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轩维公司对寰易公司提交的货物销售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部分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寰易公司对轩维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快递单、违约通知函、交货期告知函、交货通知、违约提示函、微信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0日,寰易公司(需方/买方)与轩维公司(供方/卖方)签订《货物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8-09-XW/XS-18),约定:一、货物描述:品名:火焰光谱军毒检测仪,厂牌PROENGIN,型号UCTIMs,单位:套,数量:15,单价:237000元,总金额共计为3555000元,每套包括:1)军毒检测仪1台;2)氢气罐2只;3)可充电电池2块;4)蜂鸣器1个;5)中文使用手册1本;6)英文使用手册1本;7)充电器1个;8)采样管嘴1只;9)仪器提携箱1只(用于放置以上配件)。注:上述合同价格为需方指定地点的交货价,含16%增值税发票、运费、以及历时5年的标定费。二、交货:合同签订后12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收货地点,货物运输费、卸货费均由供方承担。三、结算方式:本合同签订5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收到供方交货通知后5日内,需方支付剩余的70%合同款,供方即安排交货。供方应在需方付款前后15日内向需方提供合法发票。四、质量要求:货物应满足需方提供的标准、规范及其它相关文件的要求:若需方没有提供,则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执行;若没有相应的国标行标,应符合货物的用途和适销性及生产厂家的企业标准、产品说明书、质保书、产品技术宣传图册等,且其中承诺的质量标准不得低于国标行标,否则无效。八、违约责任:1、非不可抗力的情形下,若供方未能按合同要求按时交货,供方应承担延迟罚款,该罚款由需方在支付的货款中扣除,此款应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罚款率为每七天0.5%,不足7天按7天计算。如果供方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10周后仍未交货,则需方有权撤销合同,在此情况下,供方仍应将上述罚金和费用付给需方,不得延迟。2、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供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定金,供方仍有损失的,需方继续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2018年10月12日,轩维公司向寰易公司出具关于合同编号2018-09-XW/XS-18交货期告知函,载明:轩维公司(供方)与寰易公司(需方)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09-XW/XS-18《货物购销合同》。最终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根据2018-09-XW/XS-18合同条款第二条和第三条的约定,供需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收到供方交货通知后5日内,需方支付剩余70%合同款,供方即安排交货。交货周期为120天内。供方将遵守合同条款的约定,在收到需方支付的30%定金之日起(以款项到账,银行出具水单日期为准)计算交货周期。特此函告。
2018年12月12日,轩维公司向寰易公司出具交货通知,载明:双方公司共同签订的编号为2018-09-XW/XS-18《货物购销合同》中涉及的设备即将在法国公司生产完成,预计于下月可交付。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贵公司应安排支付合同剩余70%合同款,以便我公司在收到付款后,开始着手履行出厂验收、国际运输、报关等进口手续。敬请贵公司注意各时间节点的把握,以免西方“圣诞节”假期对此交货的影响。
2018年12月13日,轩维公司向寰易公司出具函件,载明:我公司昨日向贵公司发出的《交货通知》,是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所为。《合同》中“安排交货”即是我公司履行出厂验收、国际运输、报关等进口手续,周期约为4周。上述每个环节都需要支付货款、运费、关税、进口等费用,所以《合同》规定:贵公司应在5日内安排支付的是70%合同款,而非“尾款”。希望我们双方都应各自摒弃你们的“经验”和我们的“习惯”,严格履行合同,以便早日顺利完成合同。我公司在5日内收不到贵公司的付款,是不可能安排交货的。提请注意:我们双方于9月20日签订合同,可贵公司预付款数周至10月16日。因此,本合同交货期理应顺推数周。望迟付款情况不要再现第二次。综合各方面的进度,我们预计的具体时间是2019年1月31日前。
2018年12月18日,轩维公司向寰易公司出具违约提示函,载明:我公司2018年12月12日、13日两次致函贵公司,通知我们双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8-09-XW/XS-18《货物购销合同》中涉及的设备即将在法国公司完成生产,预计下月交付,并提请贵公司安排支付剩余的70%合同款,以便我公司在收到付款后,着手履行出厂验收、国际运输、报关等进口手续。但至今未收到贵公司付款。本周是法国公司2018年最后一周工作,如贵公司第二次不履行合同,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将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由此引起的连带后果,将由贵公司负全责。
2018年12月20日,轩维公司向寰易公司发送违约通知函,载明:寰易公司:贵公司与我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09-XW/XS-18)。合同签订后,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9月25日前向我公司支付30%定金,而是迟至2018年10月15日才支付该款,逾期20天。我司于2018年12月12日、13日和18日三次向贵公司发去《交货通知》:通告贵公司《合同》中涉及的设备即将交付,催促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排支付剩余的70%合同款,但时至今目我司仍未收到贵公司付款。贵公司已构成违约,如逾期日期超过30天,我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定金,同时我司亦有权要求贵公司承担其他违约损失。我司特致函提请贵公司予以重视,请接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履行应尽合同义务。
2018年10月15日,寰易公司向轩维公司支付预付货款的30%即1066500元;2018年12月24日,寰易公司向轩维公司支付货款1488500元;2018年12月25日,寰易公司向轩维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
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31日,寰易公司曾表示希望在2019年1月底交货,2019年2月6日,轩维公司将货物运输至北京,寰易公司指示轩维公司于2月6日将货物交付终端客户处验收,2019年2月7日,寰易公司提出由于终端客户未付款故取消收货验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轩维公司与寰易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还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互相提供便利、充分的协商,共同促进合同目的实现。根据合同约定,轩维公司应向寰易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故就寰易公司要求轩维公司交付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寰易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轩维公司存在迟延交货行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问题。
就寰易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寰易公司认可迟延20天支付30%合同预付款,但不认可迟延支付70%货款,就此,双方在《货物购销合同》中约定“收到供方交货通知后5日内”支付剩余70%合同款,双方虽对“收到供货交货通知”理解存在争议,但根据合同书面意思理解,寰易公司就涉案合同剩余70%合同款的支付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其支付1488500元逾期7天,支付1000000元逾期8天。就轩维公司的逾期交货行为,双方在《货物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20天内”交货,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寰易公司主张轩维公司应在2019年1月19日前交货。由于寰易公司逾期付款在先,本院酌定轩维公司的交货时间理应相应予以顺延至2019年2月16日交货。虽然寰易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但其已在2018年12月25日前将全部货款给付给轩维公司,其迟延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轩维公司以寰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为由拒绝交付货物不符合全面履行原则,《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交付货物系轩维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轩维公司不得以主张违约迟延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履行交货义务。就轩维公司提出曾于2019年2月7日做好交付货物准备,由于寰易公司取消收货导致货物未能交付完成造成损失一节,综合2018年1月31日、2019年2月双方商议交付货物时间、取消交货的情节来看,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节日期间物流迟延、节日期间银行汇款顺延等问题,寰易公司对更改交货时间虽负有主要责任,但轩维公司亦不得以此抗辩拒绝交付货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轩维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过错责任,寰易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涉案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标准不同,寰易公司抗辩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过高,轩维公司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产生过高损失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双方履约情形、过错程度、合同约定及对等原则,调整寰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未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经核算,违约金的金额为27824.6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就寰易公司主张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以177750元为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轩维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寰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交付15套厂牌为PROENGIN型号为UCTIMs的火焰光谱军毒检测仪(交付地点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0号院8号楼三层)。
二、被告(反诉原告)轩维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寰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违约金以355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七日百分之零点五的标准,不足七日按照七日计算,自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六日起算至实际交货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177750元为限);
三、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寰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轩维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824.65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寰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轩维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6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轩维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7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轩维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寰易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成桂钦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赵家璐